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228號
TPBA,107,訴,1228,20220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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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參 加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659號
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 告民國107年7月3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659號函之復查 決定暨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行政處 分應撤銷。」(本院卷一第17頁),嗣經訴之追加,最後一



次於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聲明:「先位聲明:撤銷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⒈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 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參加人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卷二第193頁),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 亦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 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原告為社 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105年1 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5號處分 ),認定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國民黨 移轉其所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原告以10 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 可函),向被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參加人 ,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ding( 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灣貿易 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 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參加人所有),而臺貿公 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大樓(下稱T TD大樓)。經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審 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10 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06 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7月31 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265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 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參加人、臺貿公司分別具有獨立法人格,系爭股權並 非受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僅有原告受黨產條例 及相關子法之拘束,僅在原告計劃處分名下財產(即直接持 有之金錢、有價證券、子公司股權)前,始須申請被告許可 。法人、團體或機構既係獨立於政黨而存在,並非政黨之分 支機構,倘未經被告舉行聽證程序、調查認定為特定政黨之 附隨組織,自非黨產條例規範之附隨組織,亦不受黨產條例 或被告,對其處分行為之拘束。參加人、中投BVI等原告之 子、孫公司,為獨立存在並實質營運之公司,既未被認定為 國民黨附隨組織,自無從產生確認參加人所有之現有財產為



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財產之效果,亦無受禁止處分現有財 產之效力所及,故參加人計劃標售系爭股權,應毋庸經被告 同意,原告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方就標售系爭股權事宜向 被告申報備查、許可,核屬備查性質,被告無權依黨產條例 第9條規定審查及否准原告申請之餘地,被告作成否准公開 標售系爭股權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故原告以先位之訴,訴 請撤銷之。
⒉遑論國民黨已證明其於60年間係以黨費、黨員特別捐等設立 原告,原告日後獨立運作合法取得營收,再以營業收入設立 參加人等子公司,其後參加人再以自行合法營業收入設立中 投BVI,中投BVI再以其營業收入設立臺貿公司,嗣中投BVI 因無註冊代理人而不具法人格,為保全中投BVI名下之財產 ,始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並無任何藉由違反政 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取得系爭股權及TTD大 樓之所有權。
⒊縱原告、參加人、臺貿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臺貿公司 及參加人均係由其法人股東即原告指派之董事會行使職權, 然各該公司仍為獨立運作之法人,財務並無混同,TTD大樓 之所有權由臺貿公司所持有,臺貿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為參加 人持有,均非直接由原告所持有,尚不能任意指稱TTD大樓 或系爭股權為原告名下現有財產。
⒋被告以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將參加人資產損益應認列為原告 之資產,推認原告之現有財產當然包含參加人所有資產,顯 係將會計原則,與法律上所有權概念混為一談,擴大被告第 105001號處分範圍,原處分將參加人得獨立處分之系爭股權 ,錯誤認定為原告名下財產,而違法禁止處分,顯增加黨產 條例所無之限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⒌參酌國民黨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例,被告 曾作成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處分,處分理由指出原 告及其子公司等黨營事業共計持有中影公司82.56%股權,嗣 原告以非相當對價出售股權予他人,遂認定中影公司為附隨 組織,然被告竟辯稱本件毋庸另行認定臺貿公司或上一層參 加人為附隨組織,顯然自相矛盾,有違行政自我拘束、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如認被告有權審查並得作成准否原告對系爭股權之處分行為 ,原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系爭股權,符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要件,原處分有違背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⒈原告及參加人、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為專業之投資控股公



司,多年來主要經營模式係藉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以達到經 營之效益,且本於投資專業會於適當時機標售資產,不致長 期持有或經營投資標的及資產。截至106年5月31日止原告及 子、孫公司向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達新臺幣(下同,日圓另 稱之)165.93億元,倘無法適時出售投資標的、交易資產, 原告及子、孫公司之現金流量將無法支應到期之短期借款, 勢將影響原告及子、孫公司之營運及存續,為償款原告及子 、孫公司負債並改善財務結構,參加人實有出售系爭股權之 必要。又日本籌備東京奧運造成財政負擔,且逢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使日本經濟景氣、財政狀況 造成牽制作用或衝擊,專業機構明確指出已處於衰退之辦公 租賃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將承受更大壓力,租金成長步 調將放緩並低於原預期,且遠距辦公將導致辦公室使用率下 降影響租金收益,衡酌TTD大樓尚有高達20億5,688萬4,380 日圓之借款餘額未償還,遠高於臺貿公司經營TTD大樓每年 營業收入及營業毛利,加以大樓設備老舊、使用年限陸續屆 至等不利因素,TTD大樓之不動產價值勢必大幅減損並劣化 臺貿公司之財務狀況,確有在市場價格較高時尋覓適當時機 出售系爭股權之必要,足堪認定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 定為避免減損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必要之要件,故原告以備 位之訴,就原告以系爭申請許可函所為申請,被告應作成許 可公開標售參加人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應審酌東京房市及辦公租賃業之不利因素 、日本經濟景氣及財政狀況變動等,然被告並無投資資產之 專業能力與實務經驗,欠缺評估專業能力,更未鑑估TTD大 樓營運情形、承受新冠肺炎疫情或景氣衰退之能力、財產價 值狀態,顯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考量有利於當事人事實 之違法瑕疵;且TTD大樓客觀上並無外交意義或外交功能, 倘出售TTD大樓,對於我國民間單位、企業而言,不生任何 影響,況TTD大樓與現有承租戶多訂有長期租約,未來無額 外空間出租予日本官方、半官方單位,縱收歸國有亦無法增 加我國駐外單位藉與日本官方、半官方單位聯絡機會,無論 TTD大樓出售與否,對於我國與日本外交關係毫無任何關連 性。又行政院於105年12月間設立接管小組研討原告公司股 權移轉國有後,下轄各子、孫公司收為國有之合併爭議,已 認為原告及子、孫公司之性質及型態顯與國營事業成立宗旨 不符,難以逕行轉型為國營事業,而對外明確宣示不排除標 售、轉讓、清算、重整原告及各子、孫公司,顯見當時早有 標售規劃,且臺貿公司所持有TTD大樓也絕非不能標售。原 處分率以TTD大樓具有政治、商業上地點象徵意義,不可輕



易易與他人之手,否准原告之申請,確有違背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⒊況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故本院審理時自應審酌新冠 肺炎疫情造成全球經濟、觀光產業嚴重衰退,日本亦被迫 追加鉅額預算延期舉辦東京奧運,致先前投資難以回收造成 財政赤字,將嚴重拖累景氣、房市及辦公租賃業,TTD大樓財產價值已有所減損之客觀事實。
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備位聲明
⒈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參加人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加人雖非第105001號處分之相對人,惟參加人所持有之系 爭股權為原告可實質控制、處分之財產,屬黨產條例第5條 所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範疇,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予 以審查:
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及其規定,附隨組織所 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發生禁止處分之保全效力 ,以確保該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原告已被認定為附隨 組織(第105001號處分),其股權已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第105005號處分),其後取得之資產亦係憑藉國民黨過 去所享有之特權及優勢地位所累積,因此成立之子公司也是 為了政黨服務而來。本件申請主體為原告,且原告及其100% 持股之子公司,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足見參加人之資產及 損益為原告之現存財產。
⒉原告為投資控股公司,其資產多用於轉投資其他公司,倘若 原告之資產轉換為其他公司股權後,即得透過處分其名下子 、孫公司之資產之方式,自由處分不當取得財產,顯然違背 黨產條例回復公平正義財產秩序之立法本旨。參加人為原告 100%控股之從屬公司,其業務運作、董監事任免及資產處分 均由原告主導決定,參加人並不具有獨立性,依政黨及其附 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黨產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之法理,系爭股權既為原告所得掌握、控制之經 濟利益,自屬原告現有財產之一部,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受同條例第9條規定效 力所及。
⒊TTD大樓固係由臺貿公司之資金所購置,惟臺貿公司之股權既



是由原告透過其100%持股之參加人所實質控制,為貫徹黨產 條例立法意旨,TTD大樓自應認定為原告之財產,為受黨產 條例第5條規定所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發生禁止處分之保 全效力,且處分財產之利益縱係歸屬於原告,考量不當取得 財產之返還效果,自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禁止處分之必要。 ㈡原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系爭股權,未合於許可辦法第3條第6 款規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處分系爭股權,係基於裁量權限 所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之處:
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 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原則上禁止 處分;但為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 理人之財產權,例外於:㈠履行法定義務或許可辦法第2條所 規定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毋須經被告許可,政黨、附隨組 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得逕行處分其財產,並於處分後3個月內 報請被告備查;以及㈡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所列示6款許可要 件,並經被告決議同意者,得處分其財產。
⒉原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系爭股權所持事由,乃配合原告整體 財務改善,增加公司資金運用所需,且考量臺貿公司主要資 產TTD大樓將來大幅整修致費用大增等,顯不符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難合於許可辦法第3條第1至5款規定 情形。
⒊依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為許可,則必須符合「為增進 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要 件,雖得考量「保全財產價值」、「避免財產價值減損」, 惟基於避免脫產之立法目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依被 告勘查臺貿公司成果報告,及原告申請許可時所附臺貿公司 資料,可知臺貿公司營運穩定健全,以其累積盈餘8.95億日 圓,支應原告系爭申請許可函所列更新設備費用猶有餘裕, 且TTD大樓地點優越,具有政治及商業上重大價值,該資產 可謂有價無市,且TTD大樓價值、租金雖受經濟波動影響, 但無價值不斷減損之情況,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事由實無公益 之目的,不予處分並無減損原告財產價值,並評估系爭股權 之價值主要反應於TTD大樓,若遭變賣或脫產後,日後即無 實現移轉為國有之可能性,始決議認為尚無由原告進行處分 之必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合法之裁量判斷。 ⒋原處分所指基於外交因素不同意原告申請公開標售TTD大樓, 係被告就原告申請處分財產,並不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 「為增進公共利益」要件所為認定,並無違背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
⒌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點為處分作成時,不能以其後



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行政處分為違法。原處分係於 106年12月28日作成,原告執108年底爆發之新冠肺炎疫情, 主張TTD大樓財產價值減損而有處分之必要,自非可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均同原告。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辦理其子公司即參加人所有臺貿公司系爭股權之公開標 售,是否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 ,並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
㈡原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 定,申請被告許可辦理公開標售系爭股權,是否有據?七、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許可函(復查卷第1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03頁)、復查決定(本院 卷一第105頁至110頁)、第105001號處分(本院卷一第57頁 至70頁)、第105005號處分(本院卷二第17頁至37頁)、被 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紀錄(復查卷第91頁至93 頁)、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紀錄(復查卷第299頁 至302頁)、中投BVI出售系爭股權予參加人之股份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二第43頁至4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 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 、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附隨組織:指 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 、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 機構。……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 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 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 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 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 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 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 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 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 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符合本會所定 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 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附 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 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 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 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 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 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同 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 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5條第 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 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黨或附隨組 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 之金錢給付義務。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 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 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就該財產為重 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就該財產所成 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 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所屬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 於第三人。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 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其他 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 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 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 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 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國有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 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許可 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



,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 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適用。另政黨或附隨組 織申請處分不當取得財產,若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 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係禁止處分之, 故解釋法所設例外情形,譬如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時 ,應依前揭立法意旨,在增進公共利益及保存財產價值為必 要之情形下,始得許可處分之。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就原告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 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 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 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 要事項為支配,而以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 隨組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 720號判決駁回其訴;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 條、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第1050 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原告股權,屬黨產條例第4 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遂命國民黨應於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國民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 號判決駁回其訴,有第105001號處分(本院卷一第57頁至70 頁)、第105005號處分(本院卷二第17頁至37頁)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1758號判決可參,可認原 告係黨產條例所指之附隨組織,原告公司股權屬不當取得財 產,並經被告命國民黨移轉其持有原告之全部股權為國有。 ⒉原告固於先位之訴主張,伊並非第105001號處分規制之對象 ,原告辦理其子公司即參加人所有臺貿公司系爭股權之公開 標售,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 ,故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僅係 備查性質云云。惟查:
⑴參諸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為確保不當取得 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 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㈠履行法定義 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 後報本會備查者。㈡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 者。」可知,就法條文義而言,凡附隨組織所有而非屬黨產 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財產權」,原則依法禁止處分



,除非該附隨組織得證明其財產之處分行為,合於黨產條例 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例外,已將禁止處分之列,涵 蓋「財產權」範疇,則公司股權自包括在內。
⑵又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 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亦即原 則上透過表決權之行使,形成控制關係;再參公司法第128 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受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開之限制, 可知此種股份有限公司,係獨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意思所 形成,基於便利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允由法人股東 指派之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無再由股東會形成公司決策 之必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由政府或法人股東直接指派即 可。本件原告係100%持有參加人股份,參加人亦100%持有臺 貿公司股權,有參加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 第47頁至50頁)、原告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本院卷一第16 7、168頁)可參,參加人為原告100%控股之從屬公司,足見 原告對於參加人資產享有實質上之財產處分權甚明,又因原 告與參加人間均屬於100%持股之法律關係,原告係逕行指派 從屬公司之參加人董事、監察人,以控制、主導從屬公司之 資產處分、變更章程等重大營業活動,並因此作成出售臺貿 公司系爭股權之決議,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97頁) ;另參諸原告106年所編合併報表第10頁至11頁記載,列入1 06及105年合併財務報表之子公司情形如下:「投資公司名稱 :中投BVI,子公司名稱,台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日本臺貿 ),業務性質:大樓出租、貿易及投資業務,106年12月31日 100%持股、105年12月31日100%持股,說明:中投BVI之子公 司」,系爭股權嗣雖移轉於參加人所有,但此亦可徵原告公 司合併財務報表將從屬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自亦包括 參加人等子孫公司)之損益,均歸列為控制公司即原告之資 產損益,而屬於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從而,參加人及臺貿公 司資產損益既歸列原告資產損益,則原告之現有財產自包含 參加人所有資產。
⑶再參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標售過程,原告所屬財務部於106年6 月27日於原告第17屆第26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中提案,「為 持續降低原告及其子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金額,擬繼 續處分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部分資產,以償還負債並改善財務 結構」,其中包括參加人所有台北C1不動產、中投BVI所持 有帛琉飯店、臺貿公司系爭股權(嗣移轉為參加人所有),並 經原告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後照案通過(復查卷第79頁至89



),可見系爭股權之處分,均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直接決定 之,參加人並無自主之意思形成過程,全然由原告實質控制 。
⑷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 獨立性,其既未經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 5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 規制云云。惟查,一般子孫公司(從屬公司),在法律上具有 獨立地位之法人組織,具有自己的名稱、章程,並可進行自 己的業務活動,其財產與母公司(控制公司)互相獨立,債務 亦各自分離,互不連帶。控制公司設立從屬公司,乃基於拓 展新的經營項目、簡化組織架構、維護控股安全、負獨立之 債務責任、承擔有限納稅義務、享受政策優惠、便利融資及 吸引資金、規避法令要求、降低投資風險,動機不一而足, 而在境外及不動產投資部分,以層層設立之子孫公司,以符 合他國法制要求、方便結算、保持商業秘密、規避稅捐及經 營風險,更屬常見,控制公司藉此設立子孫公司,若不一併 以經濟、實質影響及控制之角度評價觀察,無從掌握控制公 司之財產狀況。再者,原告為一專業之投資控股公司,旗下 設立有諸多子公司及孫公司,其中包括參加人及中投BVI, 均係基於管理投資資產之便所設,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 720號影印卷所附原告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 聽證程序書面意見書可參;又臺貿公司為在日本設立之公司 ,全部資產幾為TTD大樓,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3 3頁),系爭股權原由中投BVI持有,而中投BVI係於英屬維京 群島註冊之境外公司,其後雖移轉為參加人所有,然可認係 原告為投資購買日本東京商業大樓以營利之業務活動作為, 參加人及臺貿公司並無自己之經濟及業務活動可言,不具獨 立性,是系爭股權之控制權歸屬應認與原告持有系爭股權無 異,應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 而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原告主張,無從成立。 ⑸原告又主張,若現有財產之範圍可以包括原告之子公司即參 加人之現有財產,那被告認定國民黨之現有財產屬於不當財 產時,其效力就會直接及於原告、參加人,根本不需再以第 105001號處分去認定原告屬於附隨組織,並舉國民黨與中影 公司為例,而認被告所辯自相矛盾,有違行政自我拘束、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本件爭點係 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是否屬於臺貿公司之控制公司原告之(不 當取得)財產,即屬於公司與公司間控制關係之判斷,與原 告、參加人或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是否屬於國民黨之(不當取 得﹚財產,係政黨與附隨組織或公司之間之判斷不同,本件



原告與參加人、臺貿公司間控制關係之判斷,有關係企業等 公司法制之判斷可資依循,但在政黨對附隨組織、公司或其 他法人,是否具有控制關係及實質影響力,只能透過被告依 黨產條例相關規定加以調查、決定,二者情形,無法類比。 至於被告曾作成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處分(黨產處 字第107007號),處分理由指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之原告及 其子公司,持有中影公司82.56%股權,嗣國民黨以非相當對 價出售股權予他人,遂認定中影公司為附隨組織(本院卷二 第205頁、226頁),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認毋庸另 行認定臺貿公司或上一層參加人為附隨組織,顯然自相矛盾 ,惟細繹前開處分內容,其係在認定國民黨(及其子公司原 告)與中影公司間,是否具有黨產條例所指之實質控制關係 ,核與本件係在認定原告作為投資控股公司及政黨附隨組織 ,其旗下100%持股之子孫從屬公司股權,是否屬於原告財產 之判斷,顯不相同,不存在行政作為之矛盾,原告以此比附 援引,主張被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⑹從而,原告不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參加人股份而控制參加 人,實際運作上亦以其董事會執行參加人公司業務,是原告 於法律及實際運作上,確實因參加人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 獲有財產上利益,參加人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原告之業 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是參加人持有臺 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原告,於黨產條 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 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 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又雖被告以105005號處分認定原告全部股 權為不當取得財產,然於尚未移轉為國有前,仍受同條例第 9條規定效力所及。故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函,以其子公司 參加人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的,屬於原告財產權 範疇,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被告自得依黨產條例第5條、 第9條及許可辦法予以審查,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⒊原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 定,申請被告許可辦理公開標售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於法不 符:
⑴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復審)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



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 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 明請求將訴願(復審)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如原告提起 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始於實務上一併諭知將該附屬聲 明之否准處分予以撤銷。行政法院對於課予義務訴訟應審究 者,乃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亦即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 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請 求權係不存在,則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即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判 決駁回。
⑵經查,原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 6款規定,申請被告許可辦理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事由略以 ,為配合原告整體財務改善,增加公司資金運用所需,且考 量臺貿公司主要資產TTD大樓將來大幅整修致費用大增(復查 卷第1頁),核其申請出售系爭股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 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單 純係基於附隨組織自己之利益,與黨產條例及許可辦法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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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