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776號
TPEV,111,北簡,1177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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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鄧介榮
被 告 許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6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
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2年8月21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迄
欠新臺幣128,668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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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