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207號
TPEV,111,北簡,10207,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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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巧恩
被 告 楊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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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