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727號
TCEV,111,中簡,727,2022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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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陳柜宏
被 告 張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4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7400 元及利息,後擴張本金並減縮全部利息請求如後開原告聲明 所示(見中簡卷第1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6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C-0729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道路與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左轉環中東路6段往北方 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其行進方向號誌為四時相號誌,由左 而右依序是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 ,被告應待左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左轉,而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箭頭綠燈亮 起狀態,即貿然違規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991-TAN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大里橋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 血(脾臟並因此完全切除)、右顳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腎挫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肺炎、頭部外傷併前 額及唇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3萬1674元。
2.看護費用:親人看護10日,每日1500元,共1萬5000元。 3.脾臟切除:依據強制險給付標準請求47萬元。



4.將來疫苗:因免疫力降低每年打1劑流感疫苗,26歲至77歲5 1年、每劑1500元,共7萬6500元。
5.工作損失:醫師建議原告休息3月,每月薪資2萬5000元,求 償7萬5000元。
6.門診交通費:親人接送往來醫院門診費用16次、每次350 元 ,共5600元。
7.勞動損毀:勞動損毀5%,到65歲尚有39年,每月薪資2萬500 0元,求償58萬5000元。
8.機車修理費:5萬0300元。
9.慰撫金:60萬元。
10.合計190萬9074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907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均不同意,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3C-0729號自用小 客車,未遵號誌貿然違規左轉,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脾臟並因此完全切除)、 右顳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腎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肺 挫傷合併肺炎、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唇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 中簡卷第15-21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騎乘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所騎 乘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萬1674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67-119頁), 核屬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當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後至109年8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脾臟傷勢部分於住院期間109 年8月3日至22日及出院後1星期須全日專人照顧,有大里仁 愛醫院111年7月21日仁醫事字第11104172號函附診療說明書 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49-151頁)。原告主張因傷須看護1 0日,自屬可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參照)。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家屬實施照 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請求10日看護費用1萬5000元(10日×1500元=15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依前開大里仁愛醫院函附診療說明書記載「 脾臟傷勢須計程車回診約須2星期」(見中簡卷第151頁), 堪認原告於109年8月23日起2星期至109年9月6日至醫院返診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 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 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 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照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於109年8月23 日起至109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返診3次(109年8月27日 、31日、9月3日),加計109年8月22日出院,共往來醫院3. 5次,原告主張以每次往返車費35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225 元(350元×3.5次=122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前開大里仁愛醫院函附診療說明書記 載「脾臟傷勢不能工作約出院後2星期」(見中簡卷第151 頁),加計原告住院期間20日亦不能工作,堪認原告因傷34 日不能工作。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



,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 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在工地開工程 車等語(見中簡卷第42頁),原告主張受傷當時每月通常可 得收入為2萬5000元,參照當時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應屬 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萬8333元(2 5000元×34/30=2833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 2萬8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5.脾臟切除:原告主張其脾臟切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請求47萬元云云。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就該保險 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訂立給付標準 ,該給付標準就脾臟全切除列為失能第9級,失能第9級給付 標準為47萬元,然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係依民法規定 ,既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自不得 逕援引前開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脾臟切 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告賠償47萬元云 云,並無理由。
6.將來疫苗:原告主張其因免疫力降低每年打1劑流感疫苗,2 6歲至77歲計51年、每劑1500元,共7萬6500元云云,依前開 大里仁愛醫院函附診療說明書記載「脾臟傷勢雖然有部分脾 臟移植,但免疫力多少有影響,所以每年施打流感疫苗比較 有保障」(見中簡卷第151頁)。依此,原告每年施打流感 疫苗僅係「比較有保障」,尚難認為為將來必要醫療費用,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 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非不得據為認定減少勞動 能力之重要參考資料。依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因傷脾臟完全 切除,雖有進行小部分自體移植,僅如成功生長,以後影響 比較少(見中簡卷第18頁),堪認原告脾臟小部分自體移植 ,是否成功生長尚有變數,縱使成功生長,不足替代完整脾 臟功能。以後影響比較少(見中簡卷第18頁),參以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 條附表胸腹部臟器類7-27項「脾臟切除者」,失能等級為第 9級,並參酌曾隆興先生所著「現代損害賠償評論」所載之



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工保險條例失 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9級,其勞動能力滅少百分之53.83, 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應屬可採。原告為83年1 0月7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8年1 0月7日,自其109年8月22日出院後14日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0 9年9月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8年10月7日止,尚有39年1 月2日。原告僅主張計算39年勞動能力減損,自無不可。原 告每月可得收入2萬5000元,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32萬9554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30000 0元,300000元×5%×21.00000000=329554元。其中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捨5入)。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脾臟並因此完全 切除)、右顳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腎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合併肺炎、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唇部撕裂傷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中脾臟完全切除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在工地開工程車,月入2 、3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42頁);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 ,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有身心障礙等語(見中簡 卷第42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中簡卷第47-57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 ,即為無理由。
9.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牌照號碼991-TAN號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5萬030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並有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59頁)。前開估價單費用未區 分工資及零件,兩造陳明同意以工資3成零件7成計算(見中 簡卷第43頁),則工資部分為1萬5090元,零件部分為3萬52 1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有機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5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 09年8月3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 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521元(35210元×1/10=3521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1萬5090元,合計原告所有機車必要修 復費用為1萬8611元(3521元+15090元=18611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萬8611元,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給付3萬6575元,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中簡 卷第141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 萬7822元(31674元+15000元+1225元+28333元+329554元+50 0000元+18611元-36575元=887822元)。 ㈣末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不得憑為得不負賠償責任 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8萬7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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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