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897號
CDEV,111,橋小,897,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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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郭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3730-GS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鴻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9,985元(含零件10,460元、板金4,505 元、塗裝5,0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雖曾於調解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此部份依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 公司估價單、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有本 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6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41至62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出廠(本 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1日,已使用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60÷(5+1)≒17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0+10/1 2)≒1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9007】,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525元,合計18,53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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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