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076號
TPSV,111,台上,107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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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余福田
      郭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 訴 人 林應專
被 上訴 人 林景元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下稱林應昇等4人)、林應專之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林應昇等4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應昇等4人及林應專必須合一確定,林應昇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林應專,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王素遲於民國39年00月0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104年2月10日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詎林王素遲自 103年3 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應昇等4 人,有害伊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王素遲於104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林應專林應昇等4人等情,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148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素遲林應昇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林應昇等4 人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林應昇等4人於107年8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福田郭淑貞(下稱余福田等2人),乃無權處分,余福田等2人非善意第三人,



林應昇等4人怠於請求回復原狀等情,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余福田等2人塗銷該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林應昇等4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4月14日、6月30日、8月7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伊,迄105年2月16日始具狀聲明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除斥期間,且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余福田等2 人亦以:林應昇等4 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伊,乃有權處分,縱為無權處分,不影響伊善意信賴登記取得該不動產之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林應昇林應慧林王素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命林應昇林應慧塗銷該不動產於104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林應昇等4人與林王素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林應昇等4 人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林應昇等4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余福田等2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王素遲林應昇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林王素遲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應昇等4 人及林應專承受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第一審判決後,雖僅林應昇等4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林應專,應併列其為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於39年00月0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林王素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應昇等4 人,渠等均未支付對價;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未逾同法第1020條之2 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林應專林應昇等4人於本件及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時不爭執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908萬9,550元,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之不動產公告與課稅價值共計1億862萬9,373元,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價值達1億1,771萬8,923 元,無論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係其主張之2,847萬6,900元,或林應昇等4 人



抗辯之4,560萬6,400元,扣除其婚後債務160萬2,597元後,均低於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其自得請求林王素遲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林王素遲無償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之不動產予林應昇等4人,已減少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有害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王素遲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應昇林應慧時,其與被上訴人雖已改用分別財產制,但其贈與及移轉之時間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亦足以減少其婚後財產,同有害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應昇等4 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撤銷後,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始無效,且妨害林王素遲之所有權,林王素遲於104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其請求林應昇等4 人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已由被上訴人及林應專林應昇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應昇等4人於107年8 月30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福田等2人,乃無權處分。余福田等2人於107年8月30日受讓上開不動產時,土地登記謄本仍有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渠等已事先查詢知悉,余福田林應昇等4 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亦有買賣標的涉訟之註記,其已見到該不動產張貼之公告,並向林應專表示對訴訟知情,余福田等2 人自不能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林應昇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命林應昇等4 人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命余福田等2 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該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林王素遲林應昇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林應昇等4 人及林應專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亦認林應昇等4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應專,因而併列其為上訴人,乃僅對林應昇等4 人、林王素遲為判決,而未對林應專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林應昇等4人與余福田於107年7月31日簽約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當日列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有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原審竟謂余福田等2人於107年8 月30日受讓上開不動產時,其登記謄本載有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應專余福田對話錄音時間為107年9月9日(見原審重家上更一字卷 ㈠第161頁),張貼公告照片顯示拍攝日期在107年8月15 日以後(見同上卷㈠第101頁以下)。則余福田等2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事先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產權沒有問題,是在107年7月31日簽約後,林應專才表示買賣標的有訴訟糾紛,並張貼公告,伊因而在買賣契約後面備註有訴訟問題,並無惡意等語(見同上卷㈠第268頁以下、第346-3頁),是否毫無足採,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余福田等2 人不能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進而為渠等敗訴之判決,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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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