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839號
TPSM,111,台抗,839,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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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吳宗霖




      吳倚豪


共同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宗霖吳倚豪(合稱抗告人2 人)對 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勘 驗筆錄(聲證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農 委會林業試驗所)民國104年2月26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樣品測試報告書(聲證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10 4年3月13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六)、中國 文化大學森林暨自然保育系教授兼主任王義仲之補充說明( 聲證七)、鑑定人黃健能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牛樟機械數值 參考文獻(聲證八)、比較表(聲證九,係將聲證五與聲證 七之資料作成比較表)、鑑定人黃健能於104年3月10日之偵 訊筆錄(聲證十)等新證據聲請再審,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抗告人2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⑴原確定判決 係綜合鑑定人即嘉義大學森林系助理教授詹明勳大葉大學 講師黃健能之證詞及鑑定意見、第一審勘驗結果,而認原確 定判決之木材720.58公噸中有87.04%之牛樟木為山材(約62 7.19公噸,下稱系爭牛樟木),而非漂流木。又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107年4月 3 日函檢送之「非漂流木漂流木評估指標建立之研究--以 牛樟木為例」成果報告(下稱屏東林管處之成果報告),所 謂三階段評估,第一階段為目視評估分等表指標值,其累積 積分總和值愈高時,則確定為漂流木之可靠度愈高;若無法



確定時,始須為第二、三階段的評估、確認。本案既經詹明 勳、黃健能鑑定,其等鑑定意見一致,原確定判決認為在前 階段即能判定系爭牛樟木為山材,並無誤認之可能。至於原 確定判決說明:物理力學參考標值之建立,詹明勳黃健能 均一致證述一直以來國內沒有文獻報告可以參考,沒有實證 的研究去證明等語明確,顯見物理力學參考標值,尚難建立 等旨,僅在說明黃健能於第一審作證時主張:應折衷採用物 理法(力學鑑定)作為本案鑑定方法,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 之理由,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之情形。⑵就隨機採樣鑑定數量 部分,扣案之木材高達51,721塊,隨機採樣54塊,雖非甚多 ,惟刑事案件之偵辦,須慮及訴訟資源之配置,本不可能將 扣案之全部證物逐一鑑定,尤其在檢體數量甚多之案件,多 以抽樣方式為之,已為實務上之常例,尚難認本案以隨機採 樣方式鑑定,即認鑑定有誤而不可採。且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第一審,雖有再採樣4 塊木材當庭鑑驗,惟此與偵查時隨機 採樣之50塊木材,總計54塊,鑑定結果,其中有47塊皆屬山 材牛樟木(其餘4塊為漂流木牛樟木、1塊非牛樟屬漂流木、 1塊非牛樟屬山材、1塊待辨識),並依比例計算約有山材牛 樟木87.04%,漂流木牛樟木僅7.41%,不詳樹種5.55%。⑶原 確定判決雖未說明其何以不採納王義仲補充說明之理由,惟 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牛樟木確為山材而非漂流木之理由, 且王義仲就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樣品測試報告書所提供之專業 補充說明,亦無從推翻不利於抗告人2 人之論斷,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2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王義仲之補充說明,如將王義仲之補充說明結合樣品測試報 告書及黃健能詹明勳相關證述,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云云,核屬無據。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 爭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 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卷內僅有黃健能詹明勳之鑑定意見,但其 鑑定方法之參考標值如何建立,未見合理說明,且採樣比例 過低,其2 人之鑑定方法與屏東林管處之成果報告不符,參 諸王義仲之補充說明,系爭牛樟木可能為含較多缺點或有微 細損害之木材,確具有漂流木之特徵,原確定判決無視農委 會林業試驗所104年3月13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 系爭牛樟木所為之第二階段測試報告書,自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非漂流木之結論。且原裁定除將原確定判決理由「



2 位證人(按指黃健能詹明勳)在第二階段即能判定,且 見解一致,自無誤認之可能。」憑空更改為「2 位證人在前 階段即能判定,且見解一致,自無誤認之可能。」並曲解屏 東林管處之成果報告三階段評估,未依該成果報告結論,於 目視階段無法確定為漂流木時,即採計第二階段評估指標值 ,而非於第一階段目視法無法確定為漂流木時,即逕認係山 材牛樟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惟依屏東林管處之成果報告結論:「客觀因子綜合評估指標 表增加以三階段進行評估辨識或其漂流木檢驗之準確性,並 得以落實於林業相關人員作為牛樟漂流木辨識之工具。三階 段評估,第一階段為目視評估分等表指標值,其累積積分總 和值愈高時,則確定為漂流木之可靠度愈高;若仍無法確定 時(如<50%),需採計第二階段評估指標值,即漂流木力學 性質,其橫向抗壓試驗值經預測式檢測值(Y)未小於0(非 漂流木);若仍有需要則可進行第三階段評估,即化學性質 檢測後量化Y值未小於0,則確認為非漂流木。當牛樟漂流木 以上述三階段進行評估後,具有明確之綜合評估指標值,則 可認定為牛樟非漂流木漂流木」可知,如於第一階段目視 評估時即可確定是否為漂流木,自不需再進行第二階段甚至 第三階段評估。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 4 日之勘驗筆錄(即聲證四),黃健能詹明勳於現場經以目 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即可確認採樣之木 塊是否為漂流木,自無需再依上揭屏東林管處之成果報告結 論進行第二、三階段之評估,雖檢察官於勘驗後仍另將部分 採樣送農委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農委會林業試驗所 嗣將測試之結果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聲證五),經 王義仲補充說明(即聲證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檢測之 牛樟機械強度值經含水率調整後,送檢驗之試材強度只有原 來之百分之73-80 ,有明顯衰退,受檢測之木材「可能」為 含較多缺點或有微細損害之木材,且特別強調「機械強度值 」不應為判釋漂流木或山材之依據,有上開補充說明可稽。 可見王義仲之補充說明及上揭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測試之結果 ,仍不足為有利抗告人2人之認定。至於原裁定提及「2位證 人在前階段即能判定,且見解一致,自無誤認之可能。」等 文字用語,與原確定判決理由「2 位證人在第二階段即能判 定,且見解一致,自無誤認之可能。」雖略有出入,但均係 表示若第一階段已能判定是否為漂流木,即無需再進行第二 階段,若第二階段已能判定,即不需進行第三階段。抗告人 2 人之抗告意旨,無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對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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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