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993號
TPSM,111,台上,399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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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陳伯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伯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傷 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即被害賴建雄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徒手毆打我頭部、扯掉眼鏡、拐住脖子、並一再扭 打到致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語,並 無佐證,應不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即上訴 人之前配偶余春妙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聽到上訴人與賴建雄 扭打,過去勸阻,看見他們一路扭打,導致都受傷等語,惟 余春妙並未目睹全部過程,其證詞不能作為賴建雄指述係屬 實在之佐證。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係突然發現賴建雄於上訴人住處之主臥室廁所內,才 會與其扭打,應符合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 決未適用正當防衛行為不罰之規定諭知無罪,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認為賴建雄余春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而與賴建雄扭打成傷等情,與刑法第279 條前段所定「當 場激於義憤」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79 條論罪 ,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為緩刑之宣告,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賴 建雄、余春妙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我以為賴建雄是 小偷,我沒有碰觸到賴建雄,不清楚為何賴建雄會受傷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賴建雄指述其遭上 訴人毆打受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以佐證 ,且賴建雄余春妙所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有無 犯罪事實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㈡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刑法第279 條規定之「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罪,以傷害 原因係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賴建雄對於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 ,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賴建雄余春妙並未當場有不 當之男女關係,而為上訴人目睹,致客觀上為一般人所難以 容忍,與前述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或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正 當防衛要件,均不相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抗辯其有正當防衛或當場激於義憤之情事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3條、第279 條之規定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之旨。且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罰金,倘科以該罰金 之最低刑度,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酌減



其刑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與賴建雄均有受傷,以及雙 方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彼此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裁量,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㈤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 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等一切情狀,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因而未宣告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緩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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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