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上字,111年度,2號
TPJP,111,懲上,2,20220902,1

1/2頁 下一頁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
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先成
黃介宏
洪偉勝律師
上訴人即
被付懲戒人 石木欽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辯 護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2月24日1
09年度懲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石木欽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上訴人即 被付懲戒人石木欽(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67年1月間派 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候補檢察官,其後自71年7月間起,先後擔任各級法院法 官(推事)、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院 長,自106年起並特任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懲 戒法院)委員長(已於108年9月16日准予辭職)。於任職期 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翁茂鍾,有飲宴、球敘、提 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 職行為,經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第 一審(下稱原審)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有以下之違失: 一、於86年7月22日至90年5月30日間,與長期在法院涉訟之當 事人(關係人)翁茂鍾飲宴、球敘,討論案情或告知訴訟 進度;其間翁茂鍾所委任之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 時並未迴避,且提供法律意見(詳附表一編號1-1至1-4、 1-6至1-8)。
二、於92年6月20日、93年6月3日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 翁茂鍾所涉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或甫經下級審法院宣判而上 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在翁茂鍾至最高法院拜會時,毫不避 諱,親自接待(詳附表一編號1-16、1-20)。 三、於87年及92年間,以其配偶吳蓉蓉及次子石博涵之名義, 購入翁茂鍾為實質負責人之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和公司),及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怡安公司)之股票,並於88年間及自96年間起, 陸續售出獲利(詳附表一編號2-1至2-5)。 四、97年間,經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接洽後,由吳蓉蓉以石博 涵名義,向佳和公司購買翁茂鍾所持有之聯亞光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票共100張,並於104、10 5年間陸續出售獲利(詳附表二編號2-6至2-7)。上開購 入及賣出時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 7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暨其後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7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 字第3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上訴案,合稱應華案 ),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暨其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9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上合稱百利案),以及翁茂鍾所 涉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 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暨其後之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 件上訴案,合稱佳和案)之審理期間。
五、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附表一之違失行為,違反84年8月22 日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及第4點(前述一、二部分)、現行 法官守則第1點,及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 情節重大,該當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 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舊公懲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認附表二之違失行為,違反法官倫 理規範第5條及第22條、法官守則第1點,及法官社交及理 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 第2項第7款規定;並認附表二部分有懲戒必要,因而對被 付懲戒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之懲戒處分。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參、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一、監察院部分:
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受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下 稱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或第3款之懲戒處



分之裁判。
㈡上訴理由略以:
1.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35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 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被付懲戒人以親自到庭為原則;依上開規定旨意,親自到 庭且係義務,並應於每次開庭時獨立發生,不能由審判長 以一次之許可全然免除。原審將義務轉化為權利,在被付 懲戒人不具正當理由情形下,例外免除其到庭義務,於法 有違。其次,依審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應依一造辯論之方式進行。原審許被付懲 戒人之辯護人對未到庭之被付懲戒人為辯護,並由其代理 人行審理程序及使之為最後陳述,尤非適法。
2.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怡安公司股票上櫃後,吳蓉蓉 就該公司之股票僅有出售而無買入之紀錄,足見其於公司 上櫃時即持有該公司股票;被付懲戒人及吳蓉蓉等亦從未 主張其另有購入怡安公司股票情形。且依吳蓉蓉之股票交 易紀錄,其陸續售出之佳和公司股票達61張餘,與原判決 認定吳蓉蓉認購佳和公司之增資股票25張,亦明顯不符; 被付懲戒人並坦承吳蓉蓉購買50張怡安公司股票。原判決 認吳蓉蓉並非購入怡安公司股票,不合論理法則,並有不 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
3.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行為之關鍵,在於與涉訟當 事人或關係人翁茂鍾接觸、討論案情、告知涉訟案件進度 ,並與案件受任之訴訟代理人會面等情事,至於其會面之 形式是否屬同時聚餐飲宴,則非所問。附表三編號1-34部 分,翁茂鍾於原審之陳述多所閃爍,避重就輕,前後矛盾 ,並自承作證前,相關證人已先就事實勾稽,足見所述不 實。原審據為認定之基礎,已有違誤;翁茂鍾且不否認與 被付懲戒人有所接觸。詎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34,逕以 當日飲宴不存在為由,不付懲戒,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 料、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4.法官迴避制度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係維繫訴訟救濟本旨 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公 平法院原則之核心內涵,則在於法官對於兩造當事人之不 偏不倚,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懷疑法官偏向任何一造之情 事,包括法官之言行,或是與當事人間之特殊情誼。本件 監察院就被付懲戒人未迴避相關案件之違失行為之移送, 本即非指被付懲戒人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7條 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失,而係指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官 倫理規範及前揭迴避制度之內涵為迴避,致司法公信恐遭



質疑。原判決砌詞不懲戒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被付懲戒人之連續性違失行為,均係基於其與翁茂鍾間交 誼而生,不容分割評價。司法實務判決或學說見解,均認 為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將彈劾案文所指之連 續性違失行為,進行整體評價,不因部分行為罹於追懲時 效(即懲戒權行使期間,下稱追懲期間)即分別評價。亦 即,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僅評價為以一個失 職行為,且須以最後行為時之時間,作為追懲期間之起點 。原判決適用「懲戒處分一體性」理論,卻切割成數違失 行為並分別評價。況原判決將「百利案」涉訟期間,即97 年間購買聯亞股票之行為,評價為未逾追懲期間,卻又將 該案涉訟期間之86年7月22日至93年6月3日間之不當飲宴 、提供法律意見等違失行為,評價成罹於追懲期間,理由 亦前後矛盾。被付懲戒人之部分違失行為雖開始於修正前 法官法施行之前,然其最終之違失行為既終了於該法施行 後,則本件之違失行為所適用之追懲期間,應以行為終了 時所適用之法律為準;且因時間經過而使原不得做成懲戒 措施者,因後續違失行為之加入,得予以懲戒,並依修正 前法官法第50條各款之規定,予以懲戒。
6.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108年7月17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之修正說明,可 知對於已離職法官之重大違失行為,課以罰款處分,無法 有效處罰。且懲戒法官,並非僅在於處罰違失行為情節重 大之司法官,更有汰除不適任司法官以維護人民訴訟權益 ,並昭司法公信之目的。原判決所援引適用修正前法官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相關案例,係涉及刑事犯罪 、經營商業之違失行為,與本案之違失事實、情節並不相 同;本案之違失對司法公正廉潔形象之損害,尤有過之 ,自欠缺比較基礎。原判決囿於懲戒處分實益,對於被付 懲戒人已達不適任法官程度之違失行為,「向下修正」成 罰款處分,有違平等、比例原則,對現職法官,均無法達 到懲儆效果,違背法官懲戒目的。就離職、退休法官處以 免職、撤職之懲戒處分,絕非欠缺實益。蓋退休法官如未 遭免職、撤職處分,雖因年齡因素而不能再任法官,仍有 再獲提名、任命法務部長等政務官或獲提名擔任大法官而 再任公務員之可能,僅有免職、撤職處分,始能斷絕其再 任前揭公務員。且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3項、律師法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可知退休法官受免職、撤 職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絕非如原判決所指之無實 益。




㈢對被付懲戒人上訴之答辯:
1.答辯聲明:被付懲戒人之上訴駁回。
2.答辯理由略以:
⑴監察法第10條或監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9條 第2、3項、第5條,均未規定因異議而尚未確定不成立 之彈劾案件,僅得由原提案委員繼續擔任再審查會之提 案委員。不成立之彈劾案件既因異議而阻斷其確定,關 於彈劾案之提出即應回歸憲法增修條文及監察法相關規 定。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監察委員係依法 獨立行使職權,自得決斷是否參與案件調查及彈劾案提 出。原提案委員蔡崇義本於職權不再參與,林雅鋒並未 連任,由高涌誠加入調查,與原提案委員王美玉擔任再 審查會之共同提案委員,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之提議人數。況施行細則第9條係規定彈劾案經審查決 定不成立之異議,應由提案二人以上共同提出,即可阻 其確定,而非以原提案委員全數提出,始足當之,被付 懲戒人以蔡崇義是否異議、提案,而為爭執,無異係認 原提案委員中之一人倘有未能異議或嗣後未共同提案, 即可使審查不成立之決定確定,或使彈劾案嗣後無以成 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又所謂移送程序或程式之違背 規定,係懲戒案件之移送不依審理規則第15條與第16條 之規定者而言,與移送機關移送前之處理程序根本無涉 ,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法院於當事人舉證並調查後,若已形成確信,即再無藉 舉證責任分配,或以所謂當事人之一造應負完全客觀舉 證責任為由,將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再予分配之 問題。原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所據事 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詳予敘明,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不 明之情狀,更無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或分配客觀舉證責任 ,並將該不利益歸諸於被付懲戒人之情形。
⑶被付懲戒人明知翁茂鍾涉有「百利案」,並知曉「聯亞 公司是翁茂鍾案子被告的源頭」,而不能排除其將來可 能成為案件之承審法官,應避免在職業或私生活上作出 不當或看起來不當而可能被質疑其廉正之行為;卻在翁 茂鍾案件之審理期間,自翁茂鍾處獲悉未公開發行之聯 亞公司股票讓售消息後,讓其次子購入該公司股票並賣 出獲利;俱屬未能保持法官廉潔自持形象,客觀上足以 降低他人對法官之敬意,導致公眾對法官失去信心,並 損及對司法信賴之違失行為,並無被付懲戒人所稱合併 觀察之數違失行為之一部無違失之情形。




⑷懲戒罰係法院就繫屬個案違失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公懲法第10條所稱行為後 之態度,本即包括行為人事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不得僅 因判決書記載「迄仍否認違失情事」等相類用語,遽謂 剝奪被付懲戒人之防禦權。況被付懲戒人不僅本案事實 之陳述前後更異,未能協助真實發現而耗費監察及司法 資源;其於原審審理時,不具正當理由,始終拒不到庭 ,足見其行為後態度之惡劣,毫無悔悟,不得純以「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予以正當化。又原判決就免議部分之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付懲戒人以原判決有考量免議部 分之事實,致其所受懲戒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懲戒罰責 ,自無理由。
二、被付懲戒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或由鈞 院自為免議判決。
㈡上訴理由略以:
1.彈劾權行使之程序(下稱彈劾程序),應有法律保留原則 之適用,除法有明文得重行配置其他委員將彈劾案另付再 審查會審查之法律依據外,自不許王美玉與非原提案之委 員高涌誠擔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此參酌監察院辦理糾 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之相關說明即明。且原判決稱「再審 查會之提案委員,於原提案之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應由 何人代其擔任提案委員?因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皆無明文 規範,自難遽指其為違法」等語,顯與原提案委員王美玉蔡崇義二人均續任為監察委員有忤;亦未基於法律解釋 之文義、體系、歷史、價值與合憲性考量等五大因素,以 作成符合規範意旨之正確法律解釋之要求,而有違反證據 及適用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不當之違法。
2.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之通說,舉證責任在監察院。若 法院已盡調查義務,待證事實仍真偽不明,即應由監察院 負擔其不利益。原判決認為監察院僅要證明至蓋然性之程 度即為已足,無須達到「接近確實的蓋然性程度」,其心 證即足以形成,上訴人必須提出反證來推翻以免受懲戒。 已將舉證責任移轉至被付懲戒人,顯失公平,並將客觀舉 證責任之倒置與證明度減輕混為一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3.我國現行行政法制中,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外, 並無將數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以「單一行為」論之規定。



亦即,違反職務義務的連續行為,仍屬獨立之多數行為, 並藉以判斷是否已逾追懲期間,否則無異使追懲期間之規 定成為具文,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之意旨。原 判決既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為「石博涵97 年間購入之聯亞公司股票」,何以能含括石博涵自104年 起出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如何不違反責任原則?如何符 合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2條、法官守則第1點,暨法官 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原判決未說明適用違失 行為一體性原則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4.責任主義在「懲戒罰是否成立層次」與「量處懲戒罰量化 層次」,有不同意涵。關於後者之意涵,係以行為責任為 前提,懲戒罰量處之量化不得超出作為限界的行為責任, 始與憲法「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被付懲戒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 之態度,不得作為量處懲戒罰量化之考量因素;且違失行 為倘已逾追懲期間予以免議,即不得作為量處懲戒罰之考 量因素。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情事並有所辯解, 以及不另諭知免議部分,作為量處因素,顯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並牴觸比例原則。
㈢對監察院上訴之答辯:
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答辯理由略以:
⑴依司法實務或學說見解,可知「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 則,係指不得對公務員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懲戒,而非 將公務員多數違反義務之行為擬制為一個行為。此原則 係於確認法官有數獨立之違失行為後,以該等違失行為 作為評價對象,並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懲 戒之目的與功能之考量所為之綜合評價。此與受懲戒人 究竟有若干獨立之數違失行為無涉,係屬不同層次之問 題,不應混為一談。又懲戒罰之選擇及裁量合法與否, 是對法官適任性之判斷,在決定法官適任性前,仍需要 對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為個別之認定,不能將個別不當 行為匯總,而解為法律上之單一有責行為。監察院誤解 法官適任性之「人格圖像」判斷與法官個別違失可責行 為之評價,是不同之法律適用,顯係依憑不具客觀法理 基礎之主觀意見,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 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法 官法或公懲法之修正,僅於違失行為在時間軸上跨越「 新、舊法效力交接『時點』」,始有依「不真正溯及」之



法律概念決定新舊法之適用。縱認被付懲戒人存在違反 職務義務之數行為,既屬獨立的多數行為,自應個別判 斷各行為是否已逾追懲期間,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監察院上訴意旨所引之108年度澄字第3536號判決, 其事實與本案確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細繹其上訴理由,係企圖將獨立之數「違失」行為擬制 視為單一行為,顯然錯誤論述,其上訴為不合法。 ⑵我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透過議 決書所建立,並未如德國法上不論構成一個或數個違反 義務行為,都只構成一個失職行為之規定。準此,法官 法第52條追懲期間之起算點,即應就個別違失行為計算 有無逾期,不能採認德國法制或其法院之見解。亦即, 在我國懲戒實務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其核心 內容在於先認定所移送之事實是否構成違失,並審酌是 否逾追懲期間。須行為違失且未逾追懲期間,始能就全 部構成違失之行為作整體評價;而非先就被付懲戒人全 部違失行為合併觀察、整體評價,認應受一個懲戒處分 後,再考量個別違失行為是否逾追懲期間。依原判決確 定之事實,僅原判決附表一(本判決列為附表三)編號 1-36部分係發生於101年7月6日施行後,餘並無「違失 行為開始於101年7月6日法官法公布施行前,卻有部分 違失行為終了於該法施行後」之情形。縱有,仍應就被 付懲戒人應受彈劾之違失事實逐一論斷其追懲期間。又 被付懲戒人行為不當縱認屬實,其中86年7月22日起至1 01年7月6日前,係在修正前法官法施行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時公懲法之規定;法官法所定之 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處分種類,自不得溯及適用;法官 法公布施行後之違失行為,始適用該法規定。
⑶附表一編號2-1部分,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認係佳和公司 股票之買賣;監察院雖誤指為怡安公司股票,但彈劾案 所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已有敘述,並非未經移送之事實, 原判決自無訴外裁判之違失。
⑷承辦刑事案件法官之迴避,應依刑訴法第17、18條之規 定,非法官主觀上可自行認定有偏頗之虞;民事訴訟法 第38條第2項有關簽請院長同意後迴避之規定,則無類 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之保密分案制度廢除前,除承 辦法官外,其他人員均不知案件由何人承辦;陪席法官 亦係在評議當天始知其他法官所承辦之案件。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案件(下稱諸慶恩案), 係以被告諸慶恩死亡為由,撤銷下級審判決後另為不受



理判決;判決書上且未記載與翁茂鍾公司相關之內容。 至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怡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川配並非翁茂鍾; 且被付懲戒人受翁茂鍾邀宴之地點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不知情之一般民眾目睹,不致於確信被付懲戒人與 翁茂鍾藉以進行不法交易或協助訴訟遂行;亦無證據證 明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協助翁茂鍾訴訟遂行之故意;若 謂案件上訴第三審中,即不許被付懲戒人與友人有所來 往,顯不近人情,何況怡華公司敗訴。再者,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自受命法官提出判決 由合議庭評議前,被付懲戒人亦無從知悉何人為受命法 官;翁茂鍾個人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被付懲戒 人並未擔任該等案件之受命或陪席法官
⑸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僅有單純一個與翁茂 鍾接洽購買股票之行為。監察院之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關於罰款壹年之裁量,如何違反比例原則,而僅就 原審選擇懲罰之效果裁量之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
㈠彈劾程序部分:原判決認本案彈劾程序,於法無違,已依 卷內相關證據詳述理由,略以:本彈劾案經監察委員林雅 鋒、王美玉蔡崇義3人提案後,監察院於109年6月9日召 開審查會,雖決定「彈劾不成立」,然前述3提案委員已 於同日異議,阻其確定,而進入再審查程序,其後並經再 審查會於同年8月14日決定「彈劾成立」。有關被付懲戒 人主張:監察委員高涌誠不得與原提案委員王美玉共同擔 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乙節,亦說明:因原提案委員已於 彈劾案不成立後異議,不生高涌誠得否提出異議之爭議; 至於原提案委員之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應由何人代其擔 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因監察法及施行細則皆無明文, 自難遽指其為違法(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核其論斷、 說明,尚無不合。且提案委員一經向監察院提議彈劾,即 應召開審查會,由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依法審查(見 監察法第6、8、9條);若審查結果認為不成立,但經提 案委員異議者,不僅彈劾案未確定,回復到原提議(案) 之狀態,且應召開再審查會審查;再審查會之召開並準用 審查會(監察法第10條、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提案委 員固得於審查期間補充提出書面及獲邀列席審查會說明( 監察法第7條、施行細則第6條第1、3項)。然如何審查或



應為如何之決定,並非提案委員所得置喙。足見彈劾案之 提案委員一經提議、異議,除非依法撤回,即應由審查會 、再審查會審查,其間原提案委員之一部或全部縱因故而 不能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以及高涌誠得否加入為提案委 員,均已不影響程序之進(續)行及審查會或再審查會之 審查。本彈劾案既經監察院之再審查會依上開規定程序決 定成立,自不能指為違法。被付懲戒人上訴關於此部分之 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許可被付懲戒人得不親自到庭部分:
1.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委任代理人廖芳萱 律師出庭後,原審合議庭審判長(下稱審判長)於同日批 示「准」;其後之各次言詞辯論程序,被付懲戒人即未到 庭,而由前述代理人出庭之事實,有聲請狀及相關筆錄可 查(見原審卷㈩第93、94頁聲請狀及其後之各次筆錄)。 其次,監察院之代理人針對審判長前述之許可,明白表示 :「若經鈞院審判長許可(不親自到庭),監察院表示尊 重」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97頁筆錄)。亦即監察院就審判 長前述許可之裁量並未爭執。且審判長之前述批示,雖未 見其理由,然觀諸110年9月14日筆錄所載審判長之說明: 懲戒案件係走行政訴訟程序,並無如刑訴法之拘提、通緝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若被付懲戒人不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僅能一造辯論結案;且不能以被付懲戒人未到即為 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因此,只要受任資格符合,均會 許可,這是制度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0頁)。 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監察院 就審判長之前述許可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僅依 己見,就法律之規定為不同之主張,難認其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為有理由。
2.次按,懲戒案件所稱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係指受被付懲 戒人之託,於案件審理程序,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代理 被付懲戒人為一切行為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被 付懲戒人之法定權利,代理人均得代為行使;所為行為並 與被付懲戒人有相同之效力。又審理規則第31條關於被付 懲戒人於辯論終結前之陳述權,係基於對被付懲戒人之保 護,使其保有最後陳述之機會,尚非專屬被付懲戒人一身 之權利。本件被付懲戒人既已委任代理人到庭,原審由代 理人行使被付懲戒人之法定權利並使其為最後之陳述,於 法尚無不合,監察院上訴任意指摘,並無理由;監察院在 上訴審指摘被付懲戒人不得委任代理人,亦無理由。 ㈢有關主觀舉證責任、客觀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之要求,原



判決說明略以:職務法庭就移送機關所移送之法官懲戒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 無主觀舉證責任;法院須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法對 要件事實的存在獲得確信的心證時,始得為客觀舉證責任 之分配。至於法院應將待證事實調查或闡明至何種程度, 始能使其心證達到認為真實的確信,則屬證明度的問題等 語(見原判決第18頁)。亦即,移送懲戒事項之有無或存 在與否,應由職務法庭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理規則第 23條第1項參照);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並為方法 之一,且不得因當事人未聲請而使其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觀諸卷內資料,本件雙方當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除已多 所行使外,原審並已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見原審卷第1 66頁筆錄)。原判決之前述說明,並無混淆舉證責任(分 配)與證明程度區別之情形,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   亦無不合,自無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二、實體事項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之配 偶吳蓉蓉所買賣者係佳和公司之25張股票,而非監察院移 送意旨所指之怡安公司股票50張,已依卷內證據,詳述其 理由;就監察院所舉證據認不足採,亦詳予說明(見原判 決第22至25頁)。且原判決認吳蓉蓉所購買者,係佳和公 司辦理現金增資而洽「特定人」認購之增資股票25張,每 股新臺幣(下同)20元,繳款期限為87年10月2日至6日。 對照吳蓉蓉係於同年之10月2日、6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10 萬元至代收股款之佳和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以及扣案翁 茂鍾之便條紙左上角有「佳和」及「吳蓉蓉石木欽20+5」 等字樣之記載;再參諸翁茂鍾所提佳和公司之相關函文及 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可知,不論是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款之帳戶及股票數量等,均相符合。被付懲 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詢問時雖一度表示吳蓉蓉以每股10元 購買股票50張,購買佳和公司持有之怡安公司股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2頁筆錄)。然被付懲戒人已於其後具狀澄 清,表示係認購前述佳和公司之增資股25張,並提出吳蓉 蓉之證券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至11頁)。經核對該存 摺,於87年10月12日確有佳和公司股票29400股之入帳記 錄(其中之25000股為前述洽「特定人」認購者,餘4400 股則係吳蓉蓉以佳和公司之原股東身分認購)。足認原審 之前述認定,並無監察院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 料不合之違法情形。
㈡有關附表三編號1-34部分。原判決認此係翁茂鍾之秘書鄭



麗婷於日曆本上之記載,僅有日期、時間及人員;翁茂鍾黃泰鋒亦均否認有聚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 此部分有何違失(見原判決第40、41頁)。監察院上訴意 旨㈡3.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判斷 ,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亦非有據。
㈢有關附表三「無編號」未迴避部分,彈劾文認被付懲戒人 係諸慶恩案之陪席法官,未迴避案件之評議(審理),違 反法官守則關於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 當行為之要求等情(見彈劾文第51至54頁)。原審認此部 分無懲戒事由,係以當時最高法院採保密分案制度,被付 懲戒人於受命法官(本院按: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處務 規程」及「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 要點」,分別稱主辦法官、承辦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 議庭評議前,無從知悉案件受理情形;經受命法官提出裁 判初稿供評議後,被付懲戒人縱得悉該案與其朋友有關, 亦查無應該自行迴避之法律準據;況該案因被告諸慶恩死 亡,而由法院就檢察官之上訴,撤銷第二審判決,改判諭 知不受理;就諸慶恩之上訴則以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而駁回其上訴,均係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判決第42、 43頁。本院按:諸慶恩案之第二審法院係於91年4月17日 判決,諸慶恩則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92年5月24日死亡 ,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書)。查諸慶恩 原係法商百利達銀行之經理,為諸慶恩案之刑事被告,怡 華公司則為該案之被害人(並曾於諸慶恩案之刑事第二審 對諸慶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時翁茂鍾怡華公司之 執行副總經理,公司負責人翁川配翁茂鍾之父親(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對照刑訴法相關 迴避之規定,原判決認尚無使被付懲戒人迴避之法律依據 ,並無不合,監察院上訴理由就此亦未爭執。至於監察院 之上訴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官倫理規範及迴避制度之 本旨自行迴避,以避免易被認為不當而損及司法形象之行 為等語。惟查,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國係於 相關訴訟法上規定法官之迴避制度,以擔保法官裁判合乎 上開要求;此與英美法系國家較少於實定法上規定法官迴 避之事由及程序,而多委諸法官之行為規範或指引,而屬 紀律、倫理上之要求,並不相同。我國之法官倫理規範, 係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始配合於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 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者,並屬應受懲戒之事由(法官法第 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參照),自此,法官倫理



及行為紀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較完備。此前,司法院雖發 布有法官守則,其第一點亦明訂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 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 何解釋適用,向非明確;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 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加以我 國刑事案件之迴避,長年實務運作結果,多偏嚴謹;刑訴 法且無法官自請迴避之規定。在以上客觀環境下,若認為 僅能以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之最高法院, 在諸慶恩已經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及諸慶恩係對明顯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式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要求主辦法官以外之其他合議庭成員,於評議時 發現案件之關係人係熟識之友人時,應立即揭露此一訊息 ,並自行迴避,稍嫌過苛。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尚無違失 而無懲戒事由,不能指為違法。監察院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
三、原判決應廢棄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壹.一至四所載之違失行 為,且情節均屬重大,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有關附表三部分,被付懲戒人何以無監察院移送意 旨所指應付懲戒事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0至32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