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161號
CHEV,111,彰小,16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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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郭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並於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勁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利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慶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同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撞及洪慶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依與勁利安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予以修繕、理賠後,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勁利安公司受讓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慶河於警詢時 證述系爭事故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43至47、57至65頁),而被告亦 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8 0頁),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之修理後保險桿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拆卸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300元,被告既已陳稱:其 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等工資費用,應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後扣子零件費用500元、後左側支架零件費 用81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被告既已陳稱:其願意賠 償該等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按:折舊之計算詳如下述),同屬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之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3,150元,雖被告辯 稱:後保險桿刮痕非其所造成,而是舊傷,且亦無烤漆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81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 碰撞後,既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與左葉子板之銜接處 (即左後大燈下方)裂開,可見被告從後撞擊系爭車輛之 力道非小,且由該銜接處裂開一節觀之,被告應亦確有撞 擊後保險桿,並因此造成後保險桿受到擠壓,始致該銜接 處裂開。則在被告撞擊後保險桿之力道非小,及距離地面 約53公分之後保險桿刮痕位置,亦核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 客車前車頭距離地面約53公分之處就在前揭客車前保險桿 與前大燈間之位置相當(見本院卷第75、77、125、127頁 )等情況下,並考量保險桿是具彈性、韌性的,是會因碰 撞而瞬間變形,再於碰撞後回復或凹陷,並非形體一成不 變,堪認後保險桿刮痕應即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車頭 撞擊所致,且基於回復原狀,避免後保險桿其餘漆面因後 保險桿刮痕而導致於日後逐漸剝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實具必要性,應予准許。(四)就原告請求之後下巴零件費用7,55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被告固辯稱:後下巴刮痕非其所造成,亦無更換後下 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81頁),然被告撞擊系



爭車輛之力道非小一節,業如前述,且距離地面約47公分 之後下巴刮痕位置,核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前車頭距 離地面約47公分之處就在前揭客車前保險桿之位置相當( 見本院卷第75、119、123、125頁),足認後下巴刮痕應 即為被告力道非小之前揭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力所造成;且 因後下巴刮痕是塑膠材質受損,難以回復原狀,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後下巴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具必 要性,同應准許(按:折舊之計算詳如下述)。 (五)就原告請求之後標誌零件費用1,88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被告已抗辯:可使用原後標誌,無更換新後標誌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81頁),本院審酌原後標誌既 得拆除,再黏貼新後標誌,且原後標誌亦無因系爭事故受 損(見本院卷第75、77頁),則原後標誌應亦得於後保險 桿烤漆後黏貼回系爭車輛,故本院認原告應無更換新後標 誌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標誌零件費用1,880元於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並非有據。   
(六)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修理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000 元、拆卸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300元、後扣子零件費用500 元、後左側支架零件費用810元、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3 ,150元、後下巴零件費用7,550元一節,業如前述,而後 扣子、後左側支架、後下巴等零件費用合計8,860元既是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之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七)因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原預設之使用頻率應較一般自 用車輛為多,故本院認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既是於 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6月又 1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1 0月15日計算),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 準;而依前所述,後扣子、後左側支架、後下巴等零件費 用合計為8,860元,故該等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 費用應為3,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扣除折 舊之修理後保險桿工資費用1,000元、拆卸後保險桿工資 費用1,300元、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3,150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僅為9,15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將原後扣子、原後左側支架、原後下 巴等零件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然民法 第21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有雙重利益, 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修車廠維修,維修完畢後,原告給付 維修費以履行其與勁利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衡情原告通常 不會回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因修繕汰換所遺留之前揭零件( 見本院卷第282頁);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 汰換之前揭零件所有權已由勁利安公司讓與給原告或原告對 修車廠有請求權存在而致原告有雙重受益之情形,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0×0.438=3,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0-3,881=4,979 第2年折舊值 4,979×0.438×(7/12)=1,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9-1,272=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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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