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790號
SLEV,111,士小,179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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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周佩臻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巫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66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 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北 市八里區關渡橋上(五股往淡水方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淑惠所有、由訴外人林岳 勳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6,662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復因本件事故A車與B車駕駛均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應同負過失之責,原告僅請求8,33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A車位於B車之右 前方,係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係指駕駛車輛時,應避免與左右兩側之距離過近,以 免發生擦撞意外,然倘若係其他車輛不斷向己方靠近,而己 方車輛另側已無空間可退,則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責 任自應由其他車輛駕駛承擔,而無由命己方駕駛人負此責任 之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登記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車本在B車右前方, B車往前直行經過A車後,A車即出現嚴重晃動,但A車未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顯 見被告騎乘之A車晃動,係因為遭到B車自左後方駛來撞擊A 車左側不詳部位所致,且依本院勘驗之翻拍畫面(見本院第 55頁以下),可徵A、B兩車當時均係一路直行,然B車駕駛 自被告左後側駛來卻不慎撞擊A車左側不詳部位,致B車受有 車損,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稱應 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規範,反觀當時A車右側緊鄰禁止跨越 之槽化線,倘被告再向右側閃避,將另違反交通法規,可知 當時被告對於A車駕駛緊靠時退無可退,實難認有何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即與過失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中 具有過失,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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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