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1年度,312號
SLEM,111,士交簡,312,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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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 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 前日晚間在其胞兄住所飲酒並返家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下 午騎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 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酒,並參 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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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