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069號
CLEV,111,壢簡,1069,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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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博雅
被 告 橙京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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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橙京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