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217號
HUEV,110,虎簡,217,202208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愷徽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原 告 鄭彣婕即鄭文筑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對原告陳愷徽、鄭彣婕即鄭文筑 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陳愷徽、鄭彣婕即鄭文筑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陳愷徽、鄭彣婕即鄭文筑 (下逕稱鄭彣婕)(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二人)起訴時均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二人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陳愷徽以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原告鄭彣婕於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當庭各追加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 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鄭彣 婕又提出111年4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表示不再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二人所為,均係 基於同一票據之請求基礎事實,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被告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以原告陳愷徽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二人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二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均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部分:
㈠原告二人共同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並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陳愷徽之 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且因被告已對原告 陳愷徽聲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究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二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
 ㈡被告陳愷徽部分: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愷徽」簽名係他人偽造,又原告陳愷 徽與被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若執票人即被告自承票據 原因為借款,但票據債務人否認有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 接抗辯事由存在,被告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陳愷徽未向被告借貸,故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 ⒉原告陳愷徽從未同意或授權同案原告鄭彣婕在系爭本票上簽 立陳愷徽姓名,當時同案原告鄭彣婕在打離婚訴訟,購車後 將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陳愷徽名下,實際由同案原告鄭彣婕 繳納購車款項及使用車輛,同案原告鄭彣婕向原告陳愷徽表 示要向當鋪借錢,需以車輛做擔保,要原告陳愷徽配合提供 所需文件,原告陳愷徽提出身分證、駕照給同案原告鄭彣婕 ,行照則是本來就放在車上,後來同案原告鄭彣婕開始發生 債務糾紛,原告陳愷徽始知是同案原告鄭彣婕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同案原告鄭彣婕向當鋪借錢前,曾將本票拍照給原告 陳愷徽看,但原告陳愷徽因為不知道同案原告鄭彣婕與對方



到底有什麼原因,因此拒絕在本票上簽名,同案原告鄭彣婕 為車輛實際使用人,原告陳愷徽根本無要負擔其他債務之意 思。且同案原告鄭彣婕既然可以拿到身分證、駕照,自也可 以將本票拿給原告陳愷徽簽名,不會發生需要授權之問題, 可見原告陳愷徽拒絕在系爭本票簽名,也無授權,無須負票 據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愷徽為強制執 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原告鄭彣婕部分: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關係,此係原告鄭彣婕於110年2月8日 要周轉資金,遂於被告擔任店長之當鋪內,向訴外人即證人 李歡容接洽借款150萬元,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取得 同案原告陳愷徽授權後在系爭本票上簽立「陳愷徽」姓名, 將系爭本票交回當鋪,當時被告與證人李歡容均在場,但證 人李歡容表示要預扣利息15萬元,並於翌日即110年2月9日 匯款135萬元與原告鄭彣婕,同日原告鄭彣婕有其他進帳, 因此於同日即110年2月9日連同其他款項共200萬元匯還證人 李歡容,故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
 ⒉原告鄭彣婕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 ,惟與被告間並無化妝品事業的投資增資150萬元關係存在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非投資增資關係,應由被告就已交付15 0萬元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以證人李歡容之記帳紀錄為 憑,卻無法提出被告有確實交付150萬元與原告鄭彣婕之證 明,無從採信。況依證人李歡容所稱之投資模式,發票日期 與交付資金日期幾乎相同,不會間隔過久,而本件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110年2月8日,與被告所稱增資日期110年3月4日, 相差1個月,此情形實與一般交易模式有違。
 ⒊本件被告及證人李歡容前對原告鄭彣婕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 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第8827 號對原告鄭彣婕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稱原告鄭彣婕係於 110年2月8日要求增資150萬元、110年3月4日被告再出資200 萬元,然後補簽本票、借款同意書,此與被告在本件所稱系 爭本票係擔保110年3月4日增資150萬元乙節不符,足證被告 供述不一又矛盾,且若被告於110年3月4日才出資,原告鄭 彣婕根本沒必要在110年2月8日就急於蒐集同案原告陳愷徽



之身分證、車輛行照,又簽立系爭本票。
 ⒋被告曾於109年9月29日匯款188萬5,200元至原告鄭彣婕所經 營之夢思潔有限公司(下稱夢思潔公司),此已非第一次向 被告借款,依兩造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均是透過證人李歡容處 理資金事宜,益見被告的資金是由證人李歡容負責調度。 ⒌依證人李歡容於本件之證述,可知原告鄭彣婕曾於110年2月8 日欲向被告借款,但未借成,是本票已開立,但應無交付之 事實,尚未完成票據交付行為,不排除系爭本票是遺落在當 鋪遭被告拾獲,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等語。
 ⒍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鄭彣婕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鄭彣婕經營化妝品事業,證人李歡容有投資該事業,被 告先在109年9月間出資200萬元,之後的出資額控制在200萬 元內,至110年2月間,原告鄭彣婕表示有資金需求,要求被 告增資150萬元,因被告表示需有擔保才願增資,原告鄭彣 婕遂先將本票攜回,於110年2月底交回已簽有陳愷徽姓名之 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陳愷徽之雙證件影本及車輛行照正本 作為擔保憑據,被告遂於110年3月4日就原告鄭彣婕客戶即 訴外人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出資額增資150萬元 ,以現金交付原告鄭彣婕,故系爭本票乃擔保被告110年3月 4日之增資150萬元。
 ㈡原告鄭彣婕涉犯刑事詐欺、侵占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原告二人亦明確表示原告陳愷徽有在系爭本票上授權簽名 一事,故被告先位主張原告陳愷徽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 ,若不能認定其有親自簽名,則備位主張原告陳愷徽有授權 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二人均應負票據責任。 ㈢被告與原告鄭彣婕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至於原告鄭彣 婕所稱與證人李歡容間之150萬元債務,與本件系爭本票債 務150萬元,分屬不同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鄭彣婕既自承與 被告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於證人李歡容之借款及清償等 節自與本件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發票名義人為原告二人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二人 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陳



愷徽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迄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 並據原告二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首堪認定。
 ㈡原告陳愷徽部分:
 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 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 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 ,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愷徽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他人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依前揭 說明,應由主張為票據權利人之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陳愷徽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系爭 本票上原告陳愷徽之姓名係由同案原告鄭彣婕所簽立,業據 原告二人於本件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71、113頁), 再經核閱系爭本票影本(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4頁),發 票人欄位中,「陳愷徽」之姓名、身分字號、地址等字體整 體雖較「鄭文筑」之姓名、身分字號、地址等字體略為粗黑 ,然字跡甚為相似,以肉眼即可辨識應為同一人所寫,堪認 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陳愷徽」之簽名非由原告陳愷徽 所親自簽立,而係同案原告鄭彣婕所寫,應屬實在,被告先 位主張此為原告陳愷徽所親自簽名,與客觀事實不符。至被 告固然備位主張此係由同案原告鄭彣婕取得原告陳愷徽授權 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其中原告二人於110年8月31日之訊問筆錄,然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原告陳愷徽於該次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本票及於同為110年2月8日簽立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收據、授權書、營業規範、借款約定均非由 伊所簽立,亦未同意同案原告鄭彣婕在上開文件簽立伊姓名 ,當時同案原告鄭彣婕要去當鋪跟被告調款,說要使用車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是 由同案原告鄭彣婕使用及付款,要以該車為擔保等語(見雲 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160至162頁),同案



原告鄭彣婕則供稱:被告說當鋪借款需要有當票、借據、本 票,訴外人李歡容要伊簽車主本人及伊的名字,才簽了陳愷 徽姓名,一開始有拿給原告陳愷徽看過,但原告陳愷徽認為 這不應該由她簽,她可以提供身分文件給當鋪核實,訴外人 李歡容說法定車主是原告陳愷徽,要簽原告陳愷徽名字,所 以伊才簽了原告陳愷徽的名字,事後都有跟原告陳愷徽說等 語(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顯見原告陳愷徽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否認有授權同案 原告鄭彣婕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再依原告二人上開陳述內 容,亦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為同案原告 鄭彣婕所購入,原告陳愷徽基於該車輛登記名義上車主之身 分,同意提供身分證件與同案原告鄭彣婕持之借款,但亦向 同案原告鄭彣婕明確表示拒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同案原 告鄭彣婕於本件提出原告二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亦難認原告陳愷徽確有事前授權或 事後同意同案原告鄭彣婕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借名登記在原告陳愷徽名下,實際 上所有權人為原告鄭彣婕,則原告陳愷徽同意提供個人資料 、證件與同案原告鄭彣婕,應純係因其非該車輛實際所有權 人,提供該車輛擔保借款與其無直接之實際上利害關係,並 無意見,然難以此推知原告陳愷徽願進而同意擔任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承擔發票責任,而使其固有財產受影響。綜上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陳愷徽之 簽名係由原告陳愷徽親自或授權同案原告鄭彣婕所簽立,是 原告陳愷徽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共同 發票人責任,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陳愷 徽不存在,應有理由。
 ⒊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陳愷徽又非系 爭本票真正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則原告陳愷徽執此債 權不成立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陳愷徽為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
 ㈢原告鄭彣婕部分:
 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 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原告鄭彣婕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始主 張系爭本票已開立但無交付之事實,尚未完成票據交付行為 ,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其攻擊方法難認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適當時期」提出者,且明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不予審酌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 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
 ⒊本件原告鄭彣婕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乙節均未予 爭執,惟原告鄭彣婕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110年2月8日 借款150萬元所簽立,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 被告於110年3月4日增資而交付原告鄭彣婕之150萬元,依前 揭說明,應先由原告鄭彣婕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於11 0年2月間借款15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鄭彣婕固提出 其與證人李歡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81頁),可見於110年2月8日原告鄭彣婕有向證人李歡容討 論需緊急調借款項之情事,並傳送同案原告陳愷徽身分證件 、行照影本與證人李歡容,惟依其二人對話紀錄內容,未能 確定原告鄭彣婕借款之對象係為被告而非證人李歡容,又參 以原告鄭彣婕所提出之夢思潔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影本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於110年2月9日匯入135萬元與夢



思潔公司之人為證人李歡容,並非被告,再者,證人李歡容 到庭證稱:110年2月8日原告鄭彣婕有透過我詢問被告,被 告有回覆我,說這個車子只能借到18到20萬元,所以這個貸 款沒有成立,當時是由伊私底下借150萬元(內扣15萬元) 給原告鄭彣婕,實際匯款135萬元,後來這筆錢原告鄭彣婕 已經清償,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原告鄭彣婕什麼時候交付 系爭本票給被告伊不確定,沒有經手,也不知道是不是當天 (2月8日)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明確,其證 述似與上開原告鄭彣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 銀行存摺暨內頁所示金流情形較為相符,另若該筆款項確如 原告鄭彣婕所述係擔保該筆借款,並已為清償,衡情原告鄭 彣婕應會向證人李歡容或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款文書 ,惟系爭本票及簽定日期同為110年2月8日之授權書、收據 、汽車買賣合約書、營業規範、借款約定等文件仍為被告持 有,並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33至38頁),原告鄭彣婕復未提出被告與證人李歡容 就該筆借款有何關聯之具體事證,則原告鄭彣婕主張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該筆借款所簽立,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其 據此主張該借款已經清償,故系爭本票債務對原告鄭彣婕不 存在,亦非可採。
 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係作為其交付150萬元投資 增資款與原告鄭彣婕之擔保,為原告鄭彣婕所否認,則就其 等存在150萬元投資增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該筆150萬元投 資增資款確有交付與原告鄭彣婕等有利於被告事項,應由被 告盡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15至223頁),主張其與原告鄭彣婕、證人李歡容等人 就投資原告鄭彣婕化妝品事業有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 群組內進行對帳事宜,可見於顯示時間2月間出資額約為200 萬元,顯示時間3月4日則增加至350萬元(見本院卷第217、 21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4日交付150萬元增資款 與原告鄭彣婕等節,惟此僅得證明證人李歡容在群組記帳時 記帳之內容有出資額增加,無法直接證明此一增加之出資額 是否確因被告交付150萬元現金與原告鄭彣婕、原告鄭彣婕 是否有提供系爭本票作為150萬元現金出資款項之擔保,或 係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就150萬元之交付方式、地點、 在場之人等情形,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原告鄭彣 婕在110年2月8日對伊表示要跟伊出資150萬元,再於110年3 月4日希望出資200萬元,兩次都是在雲林縣○○鎮○○里○○路00 號面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正反面);於110年 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110年3月4日伊有再增資150



萬,在伊上班的當鋪(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號),現 金150萬元交付給原告鄭彣婕,是伊放在身邊的錢,沒有銀 行的提領紀錄,交款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雲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第155至156頁);於本院審 理中,卻具狀稱於110年3月4日在虎尾天下當鋪交付借款( 實係增資款),當場有友人李歡容吳昀學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李歡容吳昀學,復 又具狀捨棄聲請調查證人(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就 該筆150萬元現金增資款交付時間、交付時在場見聞之人, 陳述前後已不一致;而證人李歡容於到庭作證時,亦證稱: 110年3月4日被告增加出資額到350萬元,增加大概150萬元 左右,但伊不知道這150萬元是用怎樣的方式出資的,到底 有沒有實際由被告給原告鄭彣婕150萬元,伊也不知道,只 是從原告鄭彣婕記帳中知道有增資,這150萬元跟伊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另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之上開系爭本票、授權書、 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營業規範、借款約定,簽訂日期均 為110年2月8日,與被告所述交付增資款之時間110年3月4日 相隔約1月,然被告為當鋪從業者,就借款、投資等事宜應 具有專業性,為何未要求原告鄭彣婕將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 發票日均修改成正確增資(或借款)日期,亦屬有疑。綜上 ,本院認依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4 日交付150萬元現金增資款與原告鄭彣婕之事實,亦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係原告鄭彣婕為擔保此筆150萬元現金增資款所 簽立,則原告鄭彣婕主張兩造間並無增資款150萬元之原因 關係,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鄭彣婕不存 在,且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鄭彣 婕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二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原告陳愷徽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屬確認與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記載利息利率 利息起算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利息利率 110年2月8日 150萬元 WZ000000000 年息30% 110年6月17日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夢思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