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6號
KSDV,111,重訴,6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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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楊閔涵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王律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基於財務規劃考量,陸續 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惟附表編號1、2房屋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可徵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並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 益。原告年事漸高,被告身為人子卻因解除婚約紛爭對原告 出言不遜,甚至對外宣稱欲與原告斷絕親子關係,且自109 年11月6日起迄今即完全切斷與原告之聯繫,未盡對原告之 扶養義務,亦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令原告備感心寒。被 告所為實已違反兩造之約定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原告前於110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函請被告商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惟未獲置理,既兩造間之贈與契 約業經原告撤銷,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原告無 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惟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系爭不動產一直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繳納稅賦, 可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原告前已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 爰依撤銷贈與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及借名登記 ,是衝突之主張,顯不合理。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契約成立於 何時,且就原告主張成立贈與契約部分,就被告而言,為純 獲法律上利益,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扶養 義務之撤銷贈與事由,被告否認,蓋原告未明確陳明究竟被 告如何未盡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部分, 被告否認,退步言,縱兩造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為82 年次,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原告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
㈡原告陸續於96年至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是否合法撤銷贈與關係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贈與部分,被告表示此為純獲法律上利 益而不爭執(重訴卷第57頁),因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應續行審究 是否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之適用。次按,受 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 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 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 銷贈與之權。足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 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 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 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 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 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 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 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



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 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 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院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之扶養義務,除法定扶養義務外,應包含約定扶養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扶養義務,被告抗辯未有違反扶養義務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具約定扶養義務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對約定扶養義務之內容,始終未予詳述,況 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證據再具狀等語(重 訴卷第28頁),惟其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雙 方係以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事實上之舉證等語(重訴卷第58 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約定扶養義務,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自遑論被告有何違反約定扶養義務之情,原告主張顯 不足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提出如附 表所示建物之106、110年房屋稅繳款書(雄司調卷第43、45 頁、重訴卷第91至97頁)、兩造間LINE記事本記載「106/05 /03星期三、原告已繳清被告房屋稅」之紀錄(雄司調卷第4 1頁)、如附表所示建物之97年契稅繳款書(重訴卷第85、8 7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重訴卷第89頁)等為佐,先不 論原告提出之單據年份未連續,上開單據僅能證明有繳納相 關稅賦,無法看出實際繳納人為何,又退步言,縱為原告所 繳納,惟繳納稅賦之原因多樣,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原告提出高雄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明細資料為證(重訴卷 第99至111頁),參以該明細雖有水、電費繳款紀錄,尚無 法辨識繳款之不動產標的為何,退步言,縱原告實際繳納系 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惟繳納費用之原因多樣,亦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之合意,足見原告未就借名 登記之合意,善盡舉證之責。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承租人林埔賓,以證 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實際上使用收益乙節。姑不論林埔



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承租人,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均具實際管領支配,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房屋租 賃契約書,林埔賓承租時,出租人為被告,並載明「被告所 有的租金款項全權交由媽媽王淑媛代理收取」等語(雄司調 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不否認租金為王淑媛所收取(重訴 卷第28頁),則原告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書面證據內容有 所矛盾。足見證人林埔賓即便到庭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因與 卷內事證有違,亦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由原 告實際管領使用,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不具必要性。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未善盡舉證之責, 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 1 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 000.00 全部 00年00月00日 00年0月00日 2 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 000.00 全部 00年00月00日 00年0月00日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 100分之6 00年0月0日 00年0月0日 4 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 000.00 全部 00年0月0日 00年0月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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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