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2號
KSDV,111,簡,2,202208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沛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博登熱源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睿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籌備設立益鹿有公司開設益鹿健康生活館 (下稱益鹿生活館),經營陶板汗蒸浴,而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與被告簽立迴水系統及地暖採暖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金額為24萬元 (不含營業稅),並約定系爭工程設置之地暖設備(下稱系 爭地暖設備)溫度應使原告可達到「汗蒸幕」之目的,並達 攝氏45度正負3度之使用狀態,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前已匯 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予被告,至尾款部分, 則約定待工作物竣工、測試完成後支付。嗣被告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訴外人謝大鈞謝大鈞於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 間派員視察現場、完成送材料等施工前置措施,並於同年9 月2日至同年月17日間施工完竣,然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測 試時,發現迴水溫度無法達到攝氏45度正負3度之狀態,即 通知謝大鈞李沂潔進行修繕,惟遲至益鹿生活館試營運之 前兩日即109年10月23日仍未能修復、解決。謝大鈞多次嘗 試修繕均未果,亦同意原告自行尋覓廠商處理該問題,期間 原告仍持續要求被告修繕,惟被告態度漸趨消極,迨至被告



於109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修繕仍無法修復瑕疵,原告於109 年11月9日通知李沂潔表示瑕疵無法修復,難謂系爭工程已 完成,且受領該工作物對原告無任何履約利益可言,尚需將 渠等施做之工作物拆除並另尋其他承攬人承攬,堪認原告已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得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22萬5,000元;另因被告未能依 約履行,益鹿生活館原預計109年10月25日開幕,因委由他 人施工而遲延開幕11日,受有95,865元之營業損失,並因此 支出珪藻土拆除、修復費用35,000元及磁磚鋪設費用38,000 元、清潔費用12,000元,共計180,865元,爰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865元。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865元(225,000元+180,86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固就主機設備、配件項目、價 格等條件達成合意,惟並未有設備溫度應達45度(正負3度 )之約定,況依ISO7730(2005)國際標準、經濟部熱舒適 等研究,冬季供暖室內溫度建議控制在攝氏18℃至28℃較合適 ,地暖溫度設定超過25℃,耗能將成等比級數增加,且人體 長時間接觸40度以上之地面,不僅可能引起疲乏、頭暈,甚 至會導致足底低溫燙傷,是被告本於地暖工程之專業認知, 實無可能與原告有上開之約定。謝大鈞雖為系爭工程之次承 攬人,惟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從未授予謝大鈞代理權限 或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權限,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4日完 工,謝大鈞在完工後應原告片面要求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測 試、調整,並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行為。至如認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起訴時,係以自己名義 ,後於110年12月3日方以其受讓益鹿公司之債權而為主張請 求,然益鹿公司移轉債權予原告,應有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不能讓與,且原告受讓者應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包含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況益鹿 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逾民法第514條時效 而消滅。再者,原告就未能如期營業之損失,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況消費人數乃原告片面推估,且計算營利損失時應以 淨利作為計算標準,入場費部分自應扣除營運成本;另原告 提出之重新鋪設磁磚、地磚、珪藻土等設備、重新清潔等費 用之單據僅為估價單影本,並非契約,且未見原告提出付款 證明。綜上,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設備溫度應達45度( 正負3度)使用狀態,系爭工程並無所謂後續瑕疵修繕、無



法修復之情形,更無須將工作物拆除之必要,遑論另尋他人 承攬,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不得主張解約、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證1,卷一第 19、20頁),被告由李沂潔代表所簽立。
㈡、原告於109 年9 月10日前已匯工程款計225,000 元予被告。㈢、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謝大鈞謝大鈞於109 年8 月26日至1 09 年9 月2 日間派員視察現場、完成送材料等施工前置措 施,並於109年9月14日已完工,並於109年9月22日現場測試 ,事後測試未能達到溫度45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之法律關係,由發起人 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 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經查,原告為籌 備設立益鹿有公司,開設益鹿健康生活館營業而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0頁,卷三第26頁) ,嗣益鹿公司於109年9月23日設立,原告為唯一股東兼法定 代理人(詳卷三牛皮紙袋內公司設立登記表),是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應歸由益鹿公司行使及負擔,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地暖溫度應使原告達成汗蒸幕之目 的,須達攝氏45度正負3度乙情,惟被告所否認。經查:1、原告向被告接洽地暖設備之過程,業經證人李沂潔證稱:原 告來我們店裡說要作地暖,要求躺在地面上可流汗之地暖設 備,是要作汗蒸幕營業使用,我就按照她給我的坪數去設計 地板採暖的大小及金額,我有跟謝大鈞說要原告是要作汗蒸 幕,但我不知道什麼是汗蒸幕等語(卷三第81頁);又證人 謝大鈞證稱:被告的地暖設備工程都是找我施作,我第一次 到現場原告就有跟我說要用營業用,因為我沒有去過汗蒸幕 這個行業,不知道原告的溫度需求等語(卷三第64、66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施工時,已表明其要求之地暖 設備躺在上面可達到流汗之效用,其施作目的為「汗蒸幕」 營業用。查汗蒸幕為韓國桑拿,係藉由高溫及石塊散發出紅 外線,達到流汗促進新陳代謝排毒的功效,此為近幾年逐漸 在台灣流行,可隨意在網站上查詢到相關資料,故設置汗蒸 幕之地暖設備,應要能加熱地面達到流汗功效使能達成目的 (下稱系爭目的)。被告聽聞原告要求後,仍為其規劃地暖 設備施工估價單,由其行為可認被告已明示同意所提供之系



爭工程應達成系爭目的。
2、證人李沂潔雖證稱:我不知道汗蒸幕是在做什麼,我有跟原 告說我們做地板採暖是讓人踩在上面舒服,系爭契約是我問 謝大鈞客戶坪數大小,要承接做地暖工程,溫度要達38至40 度間,我們所須的設備及費用是多少,依現場的瓦斯供給、 空間及設備限制下所製作的等語(卷三第83、84頁),然「 汗蒸幕」觀其字義即可猜出有流汗蒸熱之意,且原告於詢問 地暖需求時,業已表示要達到躺在上面流汗之效用,李沂潔 自難諉為不知,倘其確有跟原告陳稱系爭地暖設備僅有舒適 之感,原告豈會同意委由被告施作完全不能達其設置目的之 設備?況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上亦載有「有些特殊產業,例如 美體SPA館,用地板暖房技術,控制溫度穩定,形成蒸氣房 般的效果,非常適合讓客人紓壓、放鬆」(卷二第88頁), 所謂蒸氣房亦係使人流汗達成新陳代謝之效果,與汗蒸幕相 似,難認李沂潔當時有陳述系爭地暖設備僅能單純舒服之目 的。
3、另證人謝大鈞證稱:被告有地暖設備的施工需求都會找我施 作,當時我只有接到指令要作地板採暖,我們做的地板採暖 ,以讓人覺得舒適的25度左右為主,冬天在家裡時像春夏的 溫度,與汗蒸幕或岩盤浴要讓人盜汗的用意不同,我原本不 知道設定溫度要這麼高,我跟原告接洽時,她本來說要40度 正負2度,第二次說要43度正負2度,第三次要求45正負3度 等語(卷三第63、65、66頁)。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測試 時,旋向謝大鈞表示擔心系爭設備未能達李沂潔所保證之45 度正負3度,其後與謝大鈞研究多日欲改善溫度仍無法達成 時,謝大鈞旋即表示「李小姐原本不想接的,是我鼓勵她接 的,是我說沒問題的…你也不用怪她了」(卷一第22、27頁 ),除可見謝大鈞於施作地暖設備之始原告即要求達45度正 負3度之外,益徵被告、謝大鈞均於簽約時均知系爭工程應 達成系爭目的且同意。
㈢、系爭工程並不能達成系爭目的,且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知悉 無法修補乙情,經謝大鈞證述如前,並有原告與謝大鈞之li ne對話記錄可佐(卷三第65頁),益鹿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 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查 益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業於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 6日陸續聯絡李沂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被告無法 完成施工,故請其將施工設備拆除,要委由他人施工,並提 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賠償泥作施工費用、營業損失等, 此有雙方line對話記錄及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為據(卷一 第44至48頁,卷三第135、137頁),可見益鹿公司斯時已有



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於11 0年4月28日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為 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觀以起訴狀之內容,均 主張其擔任益鹿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過 程及造成益鹿公司損害,以益鹿公司為原告一人公司,可認 原告同時係行使益鹿公司之權利(解除權及其後返還價金之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上開權利),是本件訴訟亦同 認為益鹿公司向被告為請求,嗣益鹿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通 知被告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固有利益及不能營業等損害均讓與 原告(卷二第83頁),是原告自得主張益鹿公司之上開權利 。被告固辯稱益鹿公司之債權讓與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云 云,惟益鹿公司股東僅有一人即原告,並為公司唯一董事( 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 ,全體股東即為原告,既無損害其他股東權益之情形,應准 許其自己代表。被告另辯稱益鹿公司並未讓與解除契約之價 金返還請求權,此經原告兼益鹿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其係將 系爭契約所得向被告之請求全部讓與(卷三第61頁),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被告末辯稱原告行使之解除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同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然益鹿公 司於109年10月28日知悉瑕疵無法修補後,已至遲於110年4 月28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持續行使益鹿公司之上開權利已 如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30 條應至110年6月28日不起訴方時效完成(110年10月28日再 加計6個月),益鹿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通知被告將權利讓 與原告,原告即於本件訴訟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 時效消滅之問題。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有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 之給付物,應予返還,若為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 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所給付之工程款2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利息,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益鹿生活館原訂109年10 月25日開幕,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延至109年11月5日開幕,此 有原告與李沂潔謝大鈞之對話可證(卷一第24、42、29頁 ),故益鹿公司確有因此受有11日不能營業之損害,惟原告 並未提出其未能如期營業所損失為95,865元之依據,本院審 酌益鹿生活館甫開幕尚未累積一定客人,僅為廣告周知之階 段,且109年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大多數人較排斥密閉 空間之活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此部分受有 之營利損害為1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履約需重新舖 設磁磚、牆面珪藻土支出73,000元、清潔費12,000元,並提



中瀚工程行誠信建築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卷一第49 、51、55頁),並由前開單據之出據人林詩瀚溫鎮球證明 估價單之真實性(卷三第72、73、79頁)。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後,其上業已覆蓋磁磚,並於其上施作隔間,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完工相片可證(卷一第134、137頁),原告因系爭工 程瑕疵而需拆除請他人施作,自需拆除牆面隔間及地磚並重 新施作,又參以由汗蒸幕或陶板浴牆面使用珪藻土屬常態,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估價單內地磚泥作費用38,000 元及牆面珪藻土拆除修復費用35,000元,自屬合理而有據。 至清潔費12,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為109年10月24日之 細部清潔費用,與重新施工無關,自不應准許。故原告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83,000元(38,000 +35,000+10,000=83,00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308,000元(225,000+83,000=308,000)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1/1頁


參考資料
博登熱源名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