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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65號
KSDV,111,小上,65,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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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嘉頊

被 上訴人 歡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珍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購得位於歡喜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51號 及53號之房產(下合稱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該址,然被 上訴人從未寄發管理費繳納通知予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 參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因上訴人購得之系爭房 屋為華廈店面,並未使用系爭大樓公設,亦不知應繳納系爭 大樓管理費用。被上訴人雖於110年4月13日聯繫上訴人繳納 積欠管理費用,然因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當即表示僅願負 擔部分費用,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再次會面討論管理費用事 宜,上訴人仍表明僅願負擔部分費用,並告知因長期於北部 工作,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詎被上訴人竟惡意寄發存證信 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堅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未及參與原審審理程序而遭其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且被 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雄小字第3364號 受理,然該案因被上訴人2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為 撤回,可見被上訴人實質上不存在也無運作,要求上訴人給 付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140元並不合理。況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亦已罹於5年時效。故原審判決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民法第126條規定,自 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32條及民法第126條規定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 上訴並未違反上述程序規定。故就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審認 如下。
三、本件之認定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被上訴人明知其長期於北部工作,卻故意提 起本件訴訟致其無從應訊,而遭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 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 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係將起訴狀繕本及辯論期日通 知書,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3月23日寄存送 達系爭地址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衡以系爭地 址即為系爭房屋之一,而上訴人自陳於103年間購得系爭房 屋後即居住於內,且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上訴聲明狀,仍將 系爭地址填載為其住址,可認上訴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 ,本件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定上訴人並無久居住系爭地址 之意,是原審以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系爭地址解為其住所,並 寄發開庭通知書至系爭地址,自屬合法送達。則上訴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 ,於法即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指稱送達不合法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管理費用給付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惟查,上開時效抗辯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依據上 揭規定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 法之情事,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於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 違法,當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 2條規定,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係關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通常召集程序及有急迫情事時之特別召集程序,同 法第32條則係關於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表決權之 行使及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此等法規顯非原審判決適用 之法規,自無所謂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可言 ,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非有據。至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3364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經本 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而視為撤回其訴 ,可見被上訴人實質上不存在也無運作,不得請求管理費用



云云,固經上訴人提出本院函文為證,然被上訴人業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報備,經申報應備 文件及程序合於規定,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核備在案等情, 此有110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並無上訴人指摘被上 訴人不存在等情事,又被上訴人是否遲誤未到庭致其所提起 上開訴訟視為撤回,與被上訴人有無實際運作等情亦屬二事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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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