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24號
KSDV,104,建,124,2022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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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李後政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吿逾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吿負擔。原吿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3,2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因兩造間關於本件設計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增加 服務費爭議,業經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 會)以民國103年度工仲協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書)令原告應給付被告18,406,13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在案,被告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仲執 字第1號裁定准許,且持之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957號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遂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追加聲 明狀之送達,以本件請求金額對被告上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而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卷六第13至16、51頁)。嗣後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依「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 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8、10、11、13至 16、19辦理變更設計所支出之設計費用共計300,603元,且 減縮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範 圍內應予以撤銷,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3, 357元,及其中16,602,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300,603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 第一項聲明所載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應予以撤銷(卷十一第40 7至417、4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欲興建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後 改稱國際學術研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就此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7日,與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 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成立,並概括承受陳 耀東建築師事務所之權利義務。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設計疏漏及錯誤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所示支出追加工程款予聯鋼公司而蒙受損失, 其中附表一編號6、8、10至11、13至16、19部分,因被告設 計錯誤,導致變更設計,致原吿額外支出各編號所示之追加 設計費,原吿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因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增加服務 費爭議,業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令原告應給付被告 18,406,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被告持以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且持之聲請對 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以民事追 加聲明狀之送達,以本件請求金額16,903,357元,對被告之 上開仲裁判斷書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在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應予以撤銷。又系 爭契約之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開宗明義記載原吿係依徵圖 須知規定,委託依原吿所定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需求,擔任 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且於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原吿委任之一 切應辦事項,足見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消滅時效為15年 ,被告抗辯係屬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 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提起聲明第1項之訴,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聲明第2 項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3,357元,及其中1



6,602,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603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第一項聲明所載 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應予以撤銷。㈢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履行系爭契約有附表一所示之設計錯誤 、疏漏,各項抗辯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設計費部分,因系爭 契約屬於承攬契約,原吿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原吿不得再請求,且附表一編號6、8 、10至11、13至16、19部分,被告均無設計錯誤,依據系爭 契約第7條規定,原吿本應支付設計監造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欲興建系爭大樓,就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5日公告徵圖須 知。
㈡徵圖評定結果由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奪得首獎,原告於96年1 1月13日發函告知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獲得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權。
 ㈢原告與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原吿依徵圖須知規定,委託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依原吿所 定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需求,擔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 於第3條約定工程概算為1,020,000,000元,工程規模為地下 2層、地上12層至15層,包含:①建築設計規劃監造費、②現 有第三棟建築物拆除運棄、③基地內各種管線遷移、④基地內 樹木移植、⑤地質鑽探、⑥實驗室內管線施作(不含實驗桌櫃 )等相關工程費用
 ㈣現有第三棟建築物拆除運棄、基地內各種管線遷移、基地內 樹木移植、地質鑽探屬系爭工程之前期工程,原吿以系爭契 約委由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由原吿自行發 包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㈤系爭工程於98年1月8日取得建築執照。 ㈥系爭工程因增設啟川大樓空橋連通道及地下層電扶梯挪移位 置等變更,主管機關於98年5月18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9 8年7月15日系爭工程上網公告,98年9月8日開標並決標,由 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得標承 造。
 ㈦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成立(系爭工程興建進行中),概括承 受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之權利義務(以下縱使係被告承受前



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所為,均以被告所為稱之)。 ㈧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8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㈨系爭工程分別於102年4月3日、4月8日、4月16日、4月29日驗 收,於102年5月20日驗收完成。
 ㈩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先於102年7月12日以「第二教學研究 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結算書」(下稱二研大樓結算書)結算, 結算金額1,138,563,321元(原合約工程款1,105,000,000元 ,追減工程款5,095,290元,追加工程款38,658,611元)。 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發函原告表示審核後同意上開結算金額 。
 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另簽立「高雄醫學大學國際學術研究大 樓新建工程另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設計補充契約書」( 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就該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委由 被告設計、監造,報酬為587,000元,原吿已給付報酬完畢 。
 系爭工程其餘工程款,原告與聯鋼公司於103年4月間以「國 際學術研究大樓相關工程工程結算書」(下稱國際大樓結算 書)完成結算,結算金額含稅18,180,000元。 兩造前就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被告於103年3月間聲請仲裁 ,經仲裁協會於106年12月25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吿 應給付被告18,406,137元,其中6,224,787元自103年3月26 日起、12,181,35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吿負擔40%(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以107年度仲 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吿供擔保後,就16,613,290元之強制執行 ,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㈡原吿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設計錯誤或設計疏漏,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
㈢原吿主張以上一項爭點對被告之債權16,903,357元,對被告 之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為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 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 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 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 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 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 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 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 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 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 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 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 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 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因徵圖評定結果由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奪得首 獎而簽訂(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契約名稱明定為「規劃設 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且記載原吿係依徵圖須知規定, 「委託」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依原吿所定之工程規劃設計監 造需求,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原吿「委任」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服務範圍為系爭 工程之建築、結構、景觀、機電、空調等之規劃設計、監造 服務事項,擬定之規劃、設計工作進度表、預算執行、工程 材料建議表等需送原吿核定,且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依 工作計畫及進度辦理,並應依原吿要求提供系爭工程設計上 所引用之參考依據,應原吿要求提供設計團隊組織表,依法 應委請專業技師設計事宜由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委任後 向原告報備,應原吿要求提出各階段設計圖說簡報,指定連 絡人與原告連絡人聯繫系爭工程一切事宜,並負責解決工程 圖說之疑義,復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原吿「委任」之一切應辦事項,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卷一第19至29頁),足見系爭契約定之 標的重在「事務處理」。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出初步設 計規劃設計方案、細部設計詳圖、工程預算書等(第4條) ,且約定初步規劃設計方案圖經原吿同意時,原吿給付酬金 總額15%,細部設計詳圖及工程預算書完成時,原吿給付酬 金總額20%(第8條),具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 定之承攬特性。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所分具之委任、承攬構 成分子,彼此間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 務性質之混合契約,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依前 揭說明,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原吿主張係屬委任契約,被告抗辯係屬承攬 契約,均無足採。  
㈡原吿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設計錯誤或設計疏漏,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表列建物物種類三「其他學 校」之大便器「男子:每75人1個。女子:每15人1個」,係 以男子、女子分別檢討數量,並未規定兩者比例;該表說明 一、㈧「本表所列建築物人數計算以男女各占一半計算。但 辦公廳、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工廠、倉庫、戲院、演藝 場、集會堂、電影院、歌廳、車站及航空站,得依實際男女 人數之比例調整之。」係指以總人數換算衛生設備數量時, 分別檢討之男、女人數應各占一半,有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 0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73414號函附卷可稽(卷八第331 至332頁),堪認原吿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 條規定,男女大便器比例應為1:5,尚難採認。  ②被告設計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說明一、㈡「辦 公廳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按居家面積每平方公尺0.2 人計算」規定,計算系爭大樓可容納人數為4,750人,再依 同條說明一、㈦規定,無法確定男、女使用數,以男、女生 各占一半配置廁所大便器,因此設計系爭大樓男、女大便器 之最低設置數量為男生32個、女生159個,並配合各樓層需 求分配及各樓層均設置男、女大便器,故實際規劃後男生大 便器設置79個、女生大便器設置177個之事實,有被告提出 之居室面積檢討使用人數表及馬桶數量檢討表可稽(卷三第 84頁、卷九第165頁),且為原吿所不爭執(卷十一第189頁 ),堪認被告之設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規



定,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 13頁),被告此項設計並無錯誤。
 ③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履約期間,曾向被告提出當時全校學生人 數為7,301人、教職員人數為922人,全校人數共計8,293人 ,即為系爭大樓使用人數,男女比例各半各為4,147人,依 此計算每75名男性1個大便器,每15名女性1個大便器,男子 、女子大便器應分別至少設置55個、276個,方符合法令, 被告原先設計之女子大便器僅177個,短少99個(卷十一第1 89頁)。惟原吿前以準備書狀自認因系爭大樓係供原吿往後 數十年使用,無法預測日後每年之入學學生及聘任教職員工 男女人數及比例,原吿未提供實際男女廁使用人數予被告( 卷四第55頁),原吿主張被告應當時之全校人數即為系爭大 樓使用人數計算,顯屬無稽。
 ④原吿因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7條規定有所誤認, 以100年6月1日高醫董植工函字第100016號函,指示被告就 男女馬桶數量比例變更為1:5,並儘速辦理水、電、消防、 空調、裝修圖面變更,及預算費用等資料,有此函文可憑( 卷三第12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僅得配合 辦理,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及過失情事。
 ⑤綜上,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為無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原設計對於系爭大樓之B2至1樓電扶梯、1樓挑空區、2樓 挑空區、11至12樓防火區劃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第79條、第79條之2、第83條規定詳實檢討,不論建築所在 樓層或建築形式有挑空設計等狀況,均以單一之第79條規定 檢討,過於簡化,未能落實不同樓層與空間情形而分別區劃 之目的,後來因為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 移等因素,於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始重新修正檢討一情 ,有仲裁鑑定報告足稽(卷五第334頁),足認被告原設計 就系爭大樓之所有升降機道、電扶梯、樓層肩挑空區(B2F 與B1F間、1F與2F間),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79條之2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 門窗等防火設備,係屬設計錯誤。
 ②然系爭大樓嗣後因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 等因素,而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時,被告已重新修正檢討, 原吿之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100年1月27日第68次會議紀錄載 有「請事務所盡速辦理防火/防煙區劃的建照變更,以利後 續工進及防火門材料送審」之事實,除有仲裁鑑定報告,並



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99年11月11日7083字第99111號函、1 00年3月11日7083字第1000311號函、前開會議紀錄可稽(卷 一第45至54、58至59頁),堪認縱使被告具有上開設計錯誤 情事,並未造成承攬廠商有已施作工項而需拆除等造成原吿 受損之情事,原吿依法既需支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此 等費用即非原吿所受之損害、損失。又系爭大樓嗣後因11樓 、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本需重新檢 討防火防煙區劃,難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純係因被告上 開設計錯誤增加之費用,而與11樓、12樓隔間變更及B2至1 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無關。
 ③綜上,被告雖有上開設計錯誤情事,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 非屬原告之損害、損失,且因系爭大樓嗣後因11樓、12樓隔 間變更及B2至1樓電扶梯位移等因素,本需重新檢討防火防 煙區劃,依原吿之舉證,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純 係因被告上開設計錯誤增加之費用,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關於鄰棟距離並無相關規定,惟 該篇第110條第3款、第4款則就相鄰建築外牆及開口設備材 料之防火時效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 列規定:…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3公尺 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 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 防火設備。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3公尺 以上未達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 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而被告 原設計對於系爭大樓於北面相鄰勵學大樓、圖書館及南面相 鄰舊二棟部分之防火間隔未作相關法規檢討,建管處會勘系 爭工程一樓板時,承辦人口頭提出棟距疑慮,之後被告辦理 檢討變更並與主管機關討論修正方案,於100年3月30日提出 相關變更圖說,之後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完成修正,被告 此部分變更設計,未申請原吿支付服務酬金,被告此項防火 間隔設計確有瑕疵,後嗣後防火間隔檢討變更採防火門窗設 置及外牆開口砌磚方式調整一情,有原吿興建委員會工作小 組第59至67、110次會議紀錄、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100年3



月30日7083字第1000330號函、仲裁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卷一第61至79頁),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 :確實原本門窗部分被告未設計使用防火時效材質,之後是 建管機關提到棟距的問題,才變更設計為具防火時效材質的 門窗等語(本院卷十第30頁),堪認被告之原設計確實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因違反法令規定、設計 錯誤,危害安全,致甲方(指原吿)因而蒙受損失時,乙方 (指被告)依約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 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因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可憑(卷一第27頁)。被告  此部分之原設計既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3 款、第4款規定,且因與防火時效有關,自屬危害安全,原 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蒙受之損 失及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應屬有據。 ③原吿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須變更設計支出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費用共計841,950元一情,提出國際大樓結算書詳細價目 表(第拾大點「土建工程第三批變更追加(新增單價)」第 23至24、49至54項工項)、聯鋼公司第二批變更項目追加減 工程報價單(項次2工項)、聯鋼公司第三批追加工程原合 約單價統計表(項次35至38工項)可稽(卷十第231至237頁 ),堪認上開費用因原吿依法需設置,故需支出,非屬損害 ,惟屬於被告因違反法令規定,危害安全,因而必須辦理變 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 定請求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該等費用認為應由被告負擔 ,既非基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之原吿蒙受之損失, 應由被告賠償而來,被告抗辯非屬原告之損害,不應由被告 賠償,即屬無據。又被告抗辯不承認國際大樓結算書結算書 之工項及工程款乙節,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聯鋼公 司有將國際大樓結算書寄送予被告用印,被告因認與總表無 不符而用印之事實(卷十一第299頁),被告抗辯,實無足 採。
 ④綜上,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共計841,950元,為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原吿主張「活動隔屏」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 23款及第86條所定義之室內分隔牆範圍,其材料並未受相關 法令之規範限制,故被告B2樓活動隔屏之原設計並無錯誤, 惟被告設計後,因誤認原設計不符法令,認應修改為耐燃三 級材質始符合法令之事實,有原吿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100



年11月3日第107次會議紀錄、仲裁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85 至86頁,卷五第335至336頁),被告不爭執「活動隔屏」材 料未受相關法令之規範限制、原設計無錯誤一情,辯稱:原 吿於100年10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指示變更面材為耐燃三級 美耐板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依 原吿興建委員會工作小組100年11月3日第107次會議紀錄記 載「經事務所查察後確認本案的活動隔屏表面裝修材料要為 耐燃三級方符合法規要求。」,且被告曾於答辯狀自認:原 吿於100年10月24日工程協調會要求被告查察確認,經被告 於100年12月2日之備忘錄提出變更為耐燃三級美耐板之事實 (卷三第64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吿早於100年10月24日工 程協調會議指示變更,自無足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②法令未規定「活動隔屏」需使用耐燃三級材質,被告因誤認 法令規範,而變更設計為使用耐燃三級材質,雖聯鋼公司尚 未依原設計施作,惟變更使用耐燃三級材質,經追加減後, 需增加支出277,692元之工程款一情,有土建第一批追加減 總表可稽(卷一第87頁),足見原吿本不需增加此部分之費 用支出,即合於法令規定,因被告之過失,誤認需使用耐燃 三級材質始合於法令規定,自屬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 。雖此項變更設計,未「未違反法令規定」,且未「危害安 全」,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均無理由。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既 應依原吿要求提供說明系爭工程設計上所引用之參考依據( 卷一第25頁),且被告為建築師事務所,理應正確闡釋法規 之適用,故其因誤認法令規範,告知業主即原吿需使用耐燃 三級材質,致原吿多支出費用,被告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吿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吿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7,692元, 為有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原吿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提出原設計圖(原證15)及變更後 之設計圖(原證16)為證(卷一第88至89頁),被告就其抗 辯則提出原執照B1樓平面圖、圖說疑義與澄清紀錄表、第一 次變更核定B1樓平面圖為證(卷三第142至144頁),惟被告 既自認曾將逃生梯設計於封閉機房內(卷六第95至96頁), 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定,避難 器具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堪認被告之原設計係屬錯誤 。且原吿提出之消防圖與建築發包圖未吻合,消防圖與第一



次變更設計平面圖之B1樓緊急逃生梯「起始位置」均係設於 OA機房外側類似公共走道底端,屬公共空間易於接近處,卻 與建築發包圖即原證15不符,此有仲裁鑑定報告可憑(卷武 帝335至336頁),因此依被吿提出之前揭證據,難認其所辯 為可採。
 ②原吿主張因被告此項設計錯誤,致需將已施作之隔間拆除重 作,另行調整隔間,支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費用共計175,055 元之事實,提出聯鋼公司第二批變更項目追加減工程報價單 (項次7工項)、「600人會議室B1F東側走道OA機房調整」 工程詳細價目表為證(卷十第241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 第14-6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此項設計錯誤,既與避難 器具之設置有關,自屬危害安全,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5⑵①所示蒙受 之損失及附表一編號5⑵②因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 用共計175,055元,應屬有據。
 ③綜上,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及負擔附表一編號5所示費用共計175,055元,為有理由 。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原吿於徵圖須知並無記載潔淨室空間及氣體管系統設備需求 乙節,有此徵圖須知可稽(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自堪認 定。惟被告曾於系爭工程98年9月8日開標前提出「拾貳層插 座設備平面配置圖」、「十二層風管平面圖㈠」、「十二層 風管平面圖㈡」(出圖日期均為98年6月26日),「潔淨等級 區㈠平面圖」、「潔淨等級區㈡平面圖」、「潔淨等級區㈢平 面圖」出圖日期均為98年7月30日),於系爭工程開標後提 出「細胞實驗培養室室內裝裝修與器具設備表」(出圖日期 98年9月10日),有該等圖說可稽(卷四第81至84頁,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14-10-1、14-10-2),參以原吿曾以準備書狀 陳稱:12樓潔淨室設計需求,是經過與被告派任的建築師代 表張志成周鴻榮等討論,包含各空間所需的壓力差、電力 需求、裝修需求,被告亦已繪製出相關之圖面等語(卷四第 61頁),堪認被告抗辯:本項係原吿於設計階段後期,基於 營運需要始提出潔淨室之設置需求,因應日後潔淨室設置所 需之土建、隔間、水電等一般設備,管道預留開口,均依原 吿所提需求配合繪圖施作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吿於98年1 月13日之審查意見,於編號109項雖曾表示「12樓轉譯醫學 中心等有潔淨度要求之實驗室或區域,是否有回風柱的設置 ?依目前圖面中似乎並沒有如此設計,如何能達到潔淨度要 求?建築隔間也無相關的設置,有潔淨度需求的空間如何驗



證?有無編列預算?」之意見,有此審查意見表可稽(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14-9),惟依原吿之舉證,並無系爭工程於98 年7月15日上網公告招標領圖前,即就潔淨室專屬設備之規 格、數量及裝設位置等即明確提供予被告之相關函文或會議 紀錄可證,原吿並曾於98年9月18日(開標後)以高醫總字 第0980005242號函向被告表示12樓潔淨室裝修材尚未審查通 過,請於公告招標期間內再儘速提出補充說明修正,之後原 吿並曾於100年8月5日以高醫董植工函字第100021號函,向 被告及聯鋼公司表示「12樓毒理室、藥理研究室、positive pressure、virl cultureroom等空間個設置二支1/2氣體配 管至氣體儲藏室」等項目需被告配合修改、提供相關機電、 裝修、空調、消防等工程圖面及規範,有此等函文可憑(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14-14,卷六第159頁),足見縱使被告  於設計潔淨室之圖說時,有未整合圖說之瑕疵,且於編列工 程項目時,漏未編列潔淨室項目,依原吿之舉證,仍不可歸 責於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既已約明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 且危害安全,方有該項之適用,依文義解釋,顯然不包含設 計疏漏之情況。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 原告)對於約定服務範圍之工作,有權要求乙方辦理增減或 變更,並應按乙方(指被吿)所完成階段支付服務酬金予乙 方。其重新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酬金,及辦理期限則由雙 方另行協議。」、第2項約定:「乙方設計圖說經甲方核定 後,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並 立即提出變更設計所需費用及辦理期限,於甲方同意後進行 辦理。」、第3項約定:「因乙方設計不符本契約第四條甲 方原審定工程計劃需求條件,不符相關法令規定,而應辦理 設計修正之各項變更,屬不另付費用之變更設計,應由乙方 負責在雙方協議之期限內辦理完成。」(卷一第26頁),原 吿於被告履約中,既已支付本項之服務酬金即附表一編號6⑵ ③之追加設計費,顯見原吿認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變更設計 係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或第2項應支付服務酬金之範疇, 而非屬該條第3項不另付費用之範疇。從而,原吿所指之疏 漏,既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且不可歸責於 被告,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又原吿依其需求,本需支付附 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查被告原設計圖A9-N為系爭大樓所有廁所詳圖,其平面圖、



剖面圖有表示類似「配管箱矮牆」以便吊掛小便斗,惟剖面 詳圖外牆部分卻是實牆畫法,與廁所平面外牆部分繪明鋁帷 幕之詳圖不一致,未能忠實呈現廁所設備之背牆型式之真實 態樣,惟其A9-N每張詳圖「材料說明」中有註明許多材料細 項,如搗擺、人造石、台面、5TH/mm整容明鏡等等圖例,惟 未有註明配管箱之項目或圖例,建築、水電預算書亦無編列 配管箱項目,亦無配管箱之大樣圖,係於100年9月14日始以 備忘錄提出廁所矮牆骨架圖一情,此備忘錄、仲裁鑑定報告 可稽(卷一第106至110頁,卷五第345至346頁),堪認被告 非設計錯誤,係有設計,惟未詳細標示及提出大樣圖,應屬 設計疏漏。被告雖辯稱施工大樣圖須由承商聯鋼公司會致送 監造單位核定,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提出 設計詳圖、大樣圖及建材說明,並編列工程預算書(卷一第 20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依文義解釋,顯然不包含設計疏漏之情 況,業已詳述如上,原吿所指之此項設計瑕疵既屬設計疏漏 ,非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計錯誤所致,縱可歸責於被告, 或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然若未有此疏漏,原吿仍需支付附表 一編號7所示金額,即非損害,原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前段及後段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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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