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06號
KSHM,111,附民,10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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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呂婷華
被 告 陳建行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因殺害原告之父沈志 揚,原告之父因而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經查,被告陳建行所涉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2日宣判,此有本院111年7 月12日之審判筆錄可憑。茲原告雖於111年7月12日具狀經由 本院收發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係於上午11時50分遞送 起訴狀,而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已於該日上午11時47分即辯論 終結,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及收狀人員所記載 之時間、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斯時 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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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