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12號
KSHM,111,上訴,51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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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行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 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被害人先挑釁,被告因遭到被害人長 期騷擾,一時氣憤才犯下本件,事後對於被害人家屬深感抱 歉,但因經濟上有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身體欠 佳,有高血壓的病史,體重暴瘦,請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 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犯罪手段、損 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如原判決所載) ,就被告殺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5年。四、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 屬適當。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之 基礎並未改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嫌無據。至於被告之 健康因素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 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之1          (現在押)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與沈○○分別租屋居於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4樓, 其2人曾因房東葉○○之妻葉○○○之事發生爭執,自此心生嫌隙 。沈志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5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知 悉丙○○至上開租屋處一樓清洗衣物,即伺機持辣椒水1瓶、 甩棍1支等物品襲擊丙○○,丙○○遭襲後眼睛不適,又因過往 與沈志揚之恩怨,當下心生不滿,而於同日5時41分許,基 於傷害之犯意,拾起在地上之鐵鎚1支,先攻擊沈○○之臉部 ,沈志揚遭攻擊後因重心不穩倒地,丙○○又持鐵鎚接續攻擊 沈志揚之臉部、後腦杓、身體等部位。沈志揚遭丙○○攻擊後 已倒地不起,且未持有其他足以攻擊丙○○之物品,而丙○○明 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 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且沈志揚現已無抵抗、招架之能力,如 以質地沈重、堅硬之物品連續重擊其頭部,足以傷及腦部組 織而使其致命,竟因心中怨恨,由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殺 人犯意,以雙手抱起在地上之空心磚1塊,由上往下接續重



擊已倒地之沈志揚之頭部,沈志揚因丙○○之攻擊行為受有顱 顏部鈍傷、顱骨骨折、腦挫傷等傷害。嗣因鄰人孟欣良見狀 後於同日5時45分許報警,員警於同日5時47分許到場,當場 逮捕丙○○,並扣得辣椒水1瓶、甩棍1支、鐵鎚1支、空心磚1 塊,而沈○○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 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6時14 分許不治死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沈○○之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頁、第108頁、第225頁、第23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 沈○○之妹乙○○、證人即目擊證人孟○○、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 之房東葉○○、證人即葉○○之妻葉○○○、證人即居於上址2樓之 房客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2頁、第109至115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165至1 66頁、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9頁、第233至236頁),並 有辣椒水1瓶、甩棍1支、鐵鎚1支、空心磚1塊扣案可證。此 外,復有警製偵查及職務報告(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被害人傷勢暨扣案 物照片,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0年1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6490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生字第 1108001500號鑑定書、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勘 驗之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 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1至55頁、 第57至63頁、第71至105頁、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第267頁、第303頁、第315至331頁、第343至375頁、第42 5至429頁、第453至456頁、第489至494頁,相驗卷第15頁、 第33頁、第53至79頁、第121至137頁、第141至167頁、第16 9頁、第171至182頁、第183頁,本院卷第135至192頁),是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 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略以:死者經解 剖及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致命疾病存在,身上有多處鈍傷 且集中於頭部,形成顏面及頭部挫裂傷伴有頭骨複雜性骨折 及腦損傷,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由傷害形態觀察,顏面 部挫裂傷併骨折大、小及形態相仿,和磚塊造成的傷害不相 違背,後枕部方形挫裂傷和右耳上方挫裂傷之形態和鐵鎚造 成之傷害不相違背,據此推論死者之死亡應為遭人持器物打 擊頭部及顏面,造成顏面及頭部挫裂傷、頭骨複雜性骨折及 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因為 他人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於「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1 至第180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空心磚攻擊頭部致 死,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 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 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 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 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 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 、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 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如 以質地沈重、堅硬之物品連續重擊人體頭部,足以傷及腦部 組織而使人致命,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查被告於被害人遭 其攻擊倒地,已無抵抗、招架之能力之際,再持空心磚,由 上往下重擊已倒地之被害人之頭部多次,足認被告此時殺害



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 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整 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持鐵鎚攻擊被害人身體 ,於被害人倒地無法抵抗後,再持空心磚重擊被害人頭部, 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具 有階段上之整體性,彼此間有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殺人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屬犯意 提升,且無須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常受被害人之騷 擾找碴,且於案發當日遭被害人以甩棍、辣椒水攻擊,始導 致被告一時衝動鑄成大錯,是本件即使量處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殺人乃是剝奪他 人生命法益的嚴重犯罪,凡是稍具智識能力或社會歷練的人 ,都應知悉不得為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 且陳稱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38頁),在本院審 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社會歷練並無不如 一般正常人的情形,故其對於殺人犯行的嚴重性,當能有所 瞭解,固然本件起因於被害人與被告間有嫌隙,且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先持甩棍、辣椒水等物品攻擊被告(此亦經檢察官 起訴書敘及),但被告於持鐵鎚反擊被害人,至被害人倒地 且無法抵抗後,仍未停止其攻擊行為,再持空心磚接續重擊 被害人頭部致死,恣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



結果,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難認情有可原,且 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家屬損害,而無法引起一 般同情,是被告所犯殺人罪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狀,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 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
⒈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租屋居於同處之3樓、4樓,僅為鄰居關係 ,其等間曾因證人葉○○○之事發生爭執,自此心生嫌隙,且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先持甩棍、辣椒水攻擊被告等事實,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之 110年3月13日,曾因在上開租屋處後方之停車場發生口角爭 吵,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等情,有前引警製職務報告可參;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遭被害人長期騷擾、恐嚇 ,案發時還遭被害人攻擊,我想說這個人怎麼這麼可惡,一 定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被告因與被害 人間之長期嫌隙,引發被告內心深層之不滿與怨懟,而埋下 本件殺人之動機。且被告先遭被害人攻擊後,以如事實欄第 一部分所示之方式攻擊被害人致死,可知於案發當時所受刺 激甚大,提升殺害被害人之決意甚堅。
⒉被告的犯罪手段、損害:
  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之臉部、後腦杓 、身體等部位,於被害人遭攻擊後已倒地不起,無法抵抗、 招架之際,由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以雙手抱持 空心磚,由上往下接續重擊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致死,且依 前引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之頭部遭被告持空心磚重擊後, 已臉部凹陷,面目全非,其瀕死前身心勢必蒙受巨大之痛苦 、掙扎及恐懼,益徵被告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親屬難以平 復之喪親至痛,此一殺人事件,亦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影響及 震撼。
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得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等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行為時為64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離婚,有一個成年兒 子,兒子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 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迄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又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的意見:
  被害人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與被害人每月都會聯 繫,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⒍其他審酌事項:
  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 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 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 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就被告本 案所犯殺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偵查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略有改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其次,被告所受宣告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 殺人罪的性質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的後果 ,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日後刑滿出監返回社會時,不 宜立即享有公權等考量,本院認有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的必 要,故依據刑法第37條第2項的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空心磚1個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確均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扣案物( 包含辣椒水1瓶、甩棍1支)充其量僅為證據性質,並非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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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