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94號
KSHM,111,上訴,49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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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駿宏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就原判決3罪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3罪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揭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郭駿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 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虎(標誌)爺」作為 聯繫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微信暱稱「冰塊」之黎育丞談妥交易毒品事宜,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高雄市○○區○○○路0號旁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販賣並交付其主觀上認為係愷他命之結晶1包給黎育丞 而未遂。旋經埋伏員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鳳山區五福二 路及福德街口攔檢黎育丞,扣得該結晶1包(未檢出毒品成 分)。
㈡於109年4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 廳」後方停車場內,以3萬9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9 所示之毒品1批。再與微信暱稱「HOE」之翁淳信談妥交易毒 品事宜,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鼓山 區明華路及明倫路口,以23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給翁淳信。經埋伏員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鼓山區南屏 路及文信路前攔檢翁淳信,扣得該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 淨重0.539公克)。
㈢與微信暱稱「綠茶」之葛家玲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年 4月29日17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給葛家玲葛家玲當場交付現金2400元給郭駿宏,尚積欠100元未付。 經埋伏員警盤檢葛家玲,扣得該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 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8公克)。嗣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與信國路口,對郭 駿宏及前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所犯罪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就犯罪事 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即綽號「小 胖」之孟祥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亦有提供孟祥智 之照片,再於110年3月1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發狀,該告發狀亦明確載敘孟祥智年籍資料,依最高法院 相關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有助 於偵查機關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況且,原判決於理由 中亦記載「被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之有 關情資供檢警偵查」等語,足認被告已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乃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其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酌以其自始坦認犯行,且 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足認被 告上開所犯各罪,處以減刑後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 憫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因交付之物不含毒品成分,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二 審自白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法 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㈠部分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胖」之孟祥智,並提供其 與孟祥智之合影照片供檢警查緝,惟經偵查結果,孟祥智否 認有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除被告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對話或訊息內容可供查證,檢察官復酌以被告於11 0年6月17日警詢時尚指稱:孟祥智之前跟我借過4、5萬元, 但他都沒有還,我告發本案的原因是因為他都不還我錢等語 ,因而認被告之指證孟祥智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且,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孟祥智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孟祥 智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孟祥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及孟祥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 至200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見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 資證明孟祥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單憑被告與孟祥智之合影 ,至多亦僅能證明其2人互識,無從據之作為被告指述孟祥 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 減免其刑事由,尚無可採。至於原判決量刑欄雖記載「兼衡 被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之有關情資供檢 警偵查」等語,然觀其前後文所示意涵,係指被告有提供其 所認之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至於有無因而查獲則係另一問 題),由之足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重點在於就被告之犯後 行為所體現之犯後態度而作為其量刑之審酌事項,並非認被 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同無可 採。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 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 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孟祥智(惟未經查獲)



,然販賣毒品愷他命,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 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該毒 品,各次價金高達2300元至5000元不等,除犯罪事實欄㈠因 該交付之物不含毒品成分而未遂外,其餘2次均已既遂,所 為實際已造成毒品擴散之不當結果,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更遑論本案被告所犯,經適 用前開減刑事由後,其最輕刑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各罪之刑,尚 難採納。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 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提 供毒品來源之有關情資供檢警偵查,堪認非無悔悟之心,及 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與對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 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欄㈠ 郭駿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 郭駿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郭駿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2、4-9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沒收 2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沒收 3 現金1萬1400元 其中9700元沒收 4 愷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32、0.389公克) 沒收 5 摻有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彩色小惡魔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83包 沒收 6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白粉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4包 沒收 7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紅色小惡魔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沒收 8 摻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獨角獸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沒收 9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火焰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沒收 10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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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