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2號
KSHM,111,上易,16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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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羽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6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共2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 事用法、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除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 辯解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詳如下述),其餘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就本案犯行均為認罪的陳述,但 另辯稱:本案的2位告訴人甲○○、丙○○,都是簡俊瑋使用我 的手機,去跟他們對話而把他們約出來,等到甲○○、丙○○到 了約定地點後,簡俊瑋才拿對話紀錄給我看,叫我依據對話 內容去跟他們說,把他們帶回來,我怕被簡俊瑋打,才會配 合為後續的行為。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甲○○、丙○○對話而邀約其2人見面 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對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有出入。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本件被訴的犯罪事實,曾 經提及:「我沒有拿到一毛錢」(原審院卷第255頁)、「 我是負責引誘告訴人,沒有參與要求告訴人領取財物的行為 」(原審院卷第474至475頁),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是多有主張。但在此情形下,被告於 原審審理過程中,卻未曾辯稱是由簡俊瑋持其手機與甲○○、 丙○○對話而邀約其2人,甚至明確供稱其分工即為「引誘告 訴人」,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此作為辯解,可信性實令 人感到懷疑。




 ⒉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經自承:一開始我 先跟甲○○在交友軟體上聊天,之後我有請他來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號房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此處為其租屋處 )找我(警1卷第8頁)。且依據簡俊瑋歷次陳述,亦未曾提 及此部分犯行是由其持被告手機與甲○○對話並邀約甲○○見面 ,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只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 說詞,難以採信,而應以被告109年2月10日警詢中所述較為 可採。
 ⒊被告於109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曾陳稱:是簡俊瑋跟 我說有約人要到家裡,叫我到中華路與新田路口的7-11等1 個男生,我到7-11後,丙○○直接跟我打招呼,我就把他帶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此 處為其工作室)(警2卷第16頁);而簡俊瑋於109年2月20 日警詢中,也陳稱:是我拿被告的手機以交友軟體跟丙○○聊 天,之後再約他見面,一開始被告不知道,是丙○○要過來時 ,我才跟被告說這件事(警2卷第9頁)。但被告於109年2月 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承:是我先以交友軟體跟丙○○聊天 ,再互相加LINE,之後才約來我工作室見面(警2卷第23頁 ),故被告於109年1月28日警詢中所述、簡俊瑋於109年2月 20日警詢時所言,與被告109年2月20日警詢的陳述,顯然有 所歧異。本院審酌丙○○遭恐嚇取財的時間為109年1月21日, 而於此之前不到一個星期之109年1月16日,才剛發生甲○○遭 恐嚇取財的事情,且此部分是由被告親自與甲○○對話,已如 前述,則在被告與簡俊瑋剛配合得手,簡俊瑋實無必要在被 告事先不知情的狀況下,自行持被告手機與簡俊瑋對話而引 誘簡俊瑋,由此已可顯示被告109年2月20日之警詢陳述較為 可採。再者,依據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法,顯需藉由被告引 誘丙○○,方能順利遂行恐嚇取財的目的,在此情形下,簡俊 瑋也無可能自己先持被告手機與丙○○聊天,待成功邀約丙○○ 後,再突然要求被告參與,而絲毫無懼於被告臨時因故無法 配合,致使自己徒然耗費心力卻無法成功取得財物,故從此 點來看,更加顯示被告109年2月20日之警詢陳述較為可採。 此外,依據丙○○於偵訊中所述,其是案發當天上午才以交友 軟體,臨時、隨機的與被告手機配對成功而進行對話,且聊 沒多久就相約見面(偵卷第38頁)。則此種臨時、隨機才會 出現的機會,若非被告與簡俊瑋事先已經謀議而擬妥犯案計 畫,實難以於短期間內即能順利約出丙○○並遂行後續犯行。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109年2月20日警詢所言屬實,至於被告 於109年1月28日警詢中所述、簡俊瑋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 所言,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㈡關於被告辯稱是因擔心遭簡俊瑋毆打才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被告此部分辯解,除其本人的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 示有此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再 者,被告除本案2起犯行外,於本案發生前的108年11月28日 ,即曾犯相同手法的恐嚇取財案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511 至513頁)。而以此類案件犯罪手法而言,從與被害人在交 友軟體上對話、拉近彼此關係、邀約被害人見面、與被害人 見面後誘使被害人發生親密行為,無一不需被告的高度配合 ,只要被告稍不積極或顯露不願與被害人太過親密的言行, 就難以發展到由簡俊瑋出面對被害人為恐嚇言行的階段,而 被告若是擔心遭簡俊瑋毆打才在不得已的狀況下參與,何以 能夠一而再、再而三的順利以相同手法得手財物?由此更加 證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稱: 我遭簡俊瑋毆打,恐嚇要我以金錢和解後,而由被告拿我的 提款卡要出門提款時,我看到被告與簡俊瑋在那邊有說有笑 ,我就感到當日是被設局陷害(警2卷第41頁),則由被告 犯後尚與簡俊瑋有說有笑的情形來看,更加證明其並非被迫 參與犯案。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推卸自己責任的不 實陳述,無從採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以其已經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希望判處得易服社會勞 動的刑度,使其能夠在外賺錢,用以賠償告訴人2人為由而 提起上訴。
 ㈡原審是在審酌:「被告清楚知悉簡俊瑋的犯罪計畫,卻仍基 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為本案行為分擔,侵害甲○○、丙○○ 的意思決定自由,並分別得款7萬9000元與6萬2000元,更造 成丙○○於遭強暴過程中受有傷害,並因此背負機車典當及申 辦手機債務的結果,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所用手段更非可取。被告分擔之行為雖對於犯罪目的之實 現有重要貢獻,但罪責輕於簡俊瑋,而重於胡睿翔。又乙○○ 除構成累犯的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竊盜及 恐嚇取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分別與甲○○、丙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調解筆錄,原審院卷第387至388、50 9至510頁),足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將來如依期履 行,即可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的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參見被告於原審院卷第475頁的陳述)」 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 月。另於考量:「被告前述犯行的犯罪時間雖然接近,所犯



罪質亦屬相同,但被害人並不相同,更造成甲○○、丙○○受有 財產損害,丙○○身心亦受有損害(參見警2卷第70至73頁之 就醫資料),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被告更於本案發 生前,即曾以相近手法向他人恐嚇得財,其於短時間內密集 以相近手法犯罪,顯見有以此等手法獲取金錢花用之高度傾 向,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考量其整體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 正效益等」等事項後,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述量刑,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細審酌,且不論是宣告刑的結論或定執行刑的結果,都屬妥 適。
 ㈢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原審是在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願意依調解內容賠償其2人的狀況下, 方對被告為有利的量刑審酌、從輕量處前述宣告刑,自無從 再以被告需履行上述調解內容為由,另又重複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審酌。再者,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所量處的宣告刑, 在不考量累犯加重的情形下,分別只有略高於法定最低刑1 個月、2個月,於被告素行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不輕、甚至身心受創等情狀下,原 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屬寬厚,顯無過重之不當。另被告上 述2犯行中,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剩餘犯行的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原審就此2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只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4月,幅度僅為 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之57.1%【4月÷7月=57.1%(四捨五入至 小數點第一位)】。在被告侵害法益對象不同、素行不佳的 情形下,亦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從 而,本件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四、同案被告簡俊瑋胡睿翔部分,經原審判決之後,因無人上 訴而已確定,故此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瑋 
乙○○ 
胡睿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6599號),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胡睿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俊瑋與乙○○為夫妻,因簡俊瑋需錢孔急,竟與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乙 ○○佯裝單身女子,出面設局引誘男子交往並帶返家中或其他 處所,待男子欲與乙○○發生性行為之際,再由簡俊瑋及時出 面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輔以言詞或暴力威嚇使對方男子同意 給付金錢以擺平糾紛等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取得金錢花用。謀 議既定,乙○○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交 友軟體認識甲○○,2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約見面後,乙○○ 即將甲○○帶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所,並以不詳方 式通知簡俊瑋在外等候,嗣甲○○受乙○○引誘欲與之發生性行



為而脫去衣物之際,簡俊瑋隨即入內,故作驚訝質問發生何 事,並向甲○○恫稱:「是不是上我老婆」、「如果不處理就 找兄弟來處理」、「不要有小動作」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甲 ○○之證件,以前述加惡害於身體、自由、名譽等之言語或舉 動,致使甲○○心生畏懼,同意以金錢和解,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簡俊瑋,由簡俊瑋持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之新富郵局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19,000元,得手後始將 提款卡及證件等歸還甲○○並令其離去。嗣經甲○○報案,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簡俊瑋與乙○○食髓知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取得財物花用 ,由乙○○於同年月21日上午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丙○○,2人 於同日10時許相約見面後,乙○○即將丙○○帶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401室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區國富路21巷2 弄9號,應予更正),並以不詳方式通知簡俊瑋在外等候, 嗣丙○○受乙○○引誘欲與之發生性行為而躺在床上之際,簡俊 瑋隨即入內,故作驚訝質問發生何事後,即徒手毆打丙○○頭 部、踢踹其大腿,並恫嚇丙○○若敢亂來就讓其身敗名裂等語 ,復以手機拍攝丙○○之證件,以前述加惡害於身體、自由、 名譽等之言語或舉動,致使丙○○心生畏懼,同意以金錢和解 ,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但經乙○○持該提款卡前往提領後, 發現帳戶內餘額僅9百餘元,簡俊瑋改以要求丙○○典當其機 車變現,並向丙○○恫稱:「如果不要,等我朋友過來,事情 就不是這樣處理了」一語,丙○○乃同意典當機車。簡俊瑋又 以電話聯繫胡睿翔到場助陣,胡睿翔到場後雖不知簡俊瑋、 乙○○欲以前述仙人跳手法恐嚇得財之詳細犯罪計畫,但已明 知丙○○並無義務給付任何財物予簡俊瑋或乙○○,且丙○○已因 遭簡俊瑋毆打而心生畏懼,仍意圖為簡俊瑋不法之所有,與 簡俊瑋、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丙○○前已 遭簡俊瑋毆打及言詞威嚇而心生畏懼之既成條件,由胡睿翔 徒手毆打丙○○巴掌數下後,胡睿翔先詢問簡俊瑋「他身上都 沒有信用卡或其他債權嗎」一語,胡睿翔簡俊瑋便將丙○○ 帶下樓簡俊瑋並指導丙○○至當鋪後應如何向店員陳述方不 至露出馬腳,胡睿翔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再由簡俊瑋騎乘 丙○○之機車,附載丙○○一同前往高雄市新興民族二路上之 長興當鋪,由丙○○以其機車典當30,000元,扣除利息及倉棧 費後,實拿27,750元,丙○○將此現金全數交予簡俊瑋,3人 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交付本人財物之行 為。詎簡俊瑋取得上開款項後仍不滿足,又與乙○○、胡睿翔 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丙○○載返上址,並共同



謀議以讓丙○○申辦手機再持往變賣之方式得款花用,丙○○因 前已心生畏懼,乃不敢抗拒而同意以學生方案分期付款方式 申辦IPhone手機1支,並提供其學籍、選課等資料予簡俊瑋胡睿翔便於同日15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與簡俊瑋、乙○○ 會合,4人以乙○○、胡睿翔各自騎乘1部機車,簡俊瑋則騎乘 機車附載丙○○之方式,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傑 瑞通訊行,由丙○○完成申辦取得手機,並將手機交予乙○○後 ,簡俊瑋始令其離去,後由簡俊瑋將該手機另行變賣得款32 ,000元供己花用。嗣經丙○○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 始悉上情,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簡俊瑋、乙○○ 之手機電磁紀錄各1份。
三、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俊瑋、乙○○、胡睿翔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1、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 偵訊〔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451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13至15頁、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253 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0至50頁、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 卷(下稱偵卷)第37至42頁〕之證述、證人即長興當鋪負責 人陳谷城、店員陳志勇於警詢(見警二卷第74至76頁、第78 至8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之帳戶交易明細、簡俊瑋提 款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甲○○與乙○○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丙○○之機車當票、丙○○之選課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39頁、第41至43頁、 警二卷第82至86頁、第89頁、第99至100頁、第102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另起訴書固僅載明「簡俊瑋以拳頭毆打丙○○」等語,但



簡俊瑋於警詢時即已坦承除徒手毆打外,尚有踢踹丙○○之大 腿,並恫稱「若敢亂來就讓你身敗名裂」(見警二卷第2、4 頁),與丙○○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 偵卷第39頁),復有丙○○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頭 部、臉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見警二卷第69頁),當 可採信,此部分應予補充。又簡俊瑋變賣丙○○新申辦手機所 得金額若干,簡俊瑋於警詢時先供稱:變賣所得35,500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印象中只有 賣到3萬2至3萬3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而卷內既 無簡俊瑋實際變賣所得之其他佐證,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簡俊瑋變賣所得僅32,000元。至丙○○典當機車之30,000 元,雖於扣除利息及倉棧費後,僅實拿27,750元,業據簡俊 瑋、陳谷城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79頁), 然簡俊瑋既係以前述恐嚇手法使丙○○同意以其機車典當,典 當之數額即屬直接因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不因有無預扣利 息或其他費用而有異,是該預扣之利息及倉棧費,不應自犯 罪所得中扣除,仍應認定簡俊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0 元,事實欄二合計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併予敘明。㈡、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 段,使他人生畏懼或恐怖心,因而交付財物。但所施加之威 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尚未達於壓抑 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而惡害告知之方法,不以明示為限 ,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 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 ,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 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不以為惡害告知時之語氣或口氣是否使用威脅之口吻、 大聲咆哮等為唯一判斷依據。查簡俊瑋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雖未對甲○○施加強暴、脅迫,但乙○○已佯裝為單身女子, 簡俊瑋更於甲○○脫去衣物之際突然衝入屋內,向甲○○恫稱: 「是不是上我老婆」、「如果不處理就找兄弟來處理」、「 不要有小動作」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甲○○之證件,此等言語 、舉動配合現場情境,已足使甲○○產生如不用錢解決此事, 其身體、自由或名譽恐將受害之畏怖心,客觀上當足以令處



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影響意思 決定自由,甲○○於斟酌利害後同意以金錢和解,並交出提款 卡及密碼,使簡俊瑋順利得財,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而事實欄二部分,簡俊瑋胡睿翔雖分別對丙○○施加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強暴行為及惡害告知,但該行為之威嚇程度, 客觀上顯未達足以壓抑丙○○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丙 ○○僅因遭受前述威嚇心生畏懼,於斟酌利害後同意以金錢和 解,並配合典當機車、申辦手機,被告3人所為僅屬恐嚇取 財之行為,檢察官亦同此意見,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 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所有參與之正犯均清楚知悉各項犯 罪計畫之細節,或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具體縝密之規劃、 分工為必要,凡基於達成特定犯罪目的,而共同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縱使共犯間對於犯罪計畫、過程或細節,甚 至犯罪之原因等在認知有所出入,只要該出入未達於在社會 通念或經驗法則上,已屬難以預見之程度者,即不影響意思 聯絡之認定,仍應就意思聯絡所及之範圍共同負責。又刑法 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簡俊瑋及乙○○就事實欄一、 二所載仙人跳之犯罪計畫均知悉甚詳,業據乙○○於警詢、本 院(見警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1、474頁)及簡俊瑋於本 院(見本院卷第441、474頁)供述綦詳,固無疑問。而胡睿 翔於本院雖供稱:我不知道簡俊瑋和乙○○在仙人跳,我只以 為是乙○○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474頁) ,與簡俊瑋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474頁),但胡睿翔於本



院亦供稱:我第1次到達現場並打完丙○○巴掌後,我有問簡 俊瑋「他身上都沒有信用卡或其他債權嗎」這句話,我的意 思就是要丙○○拿錢出來,簡俊瑋也有告訴我我到場前他已經 揍過丙○○,丙○○的表情看起來就是很害怕的樣子,我當時雖 然不知道簡俊瑋和乙○○在仙人跳,但我也知道簡俊瑋很缺錢 ,及丙○○並無義務給付簡俊瑋或乙○○款項,我只是為了幫簡 俊瑋向丙○○敲一筆錢,才用上述方式要求丙○○把錢交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116、474頁)。可見縱令胡睿翔並不 知悉簡俊瑋與乙○○之仙人跳犯罪計畫,但胡睿翔既已清楚知 悉丙○○並無義務給付簡俊瑋或乙○○款項,仍為幫簡俊瑋向丙 ○○敲一筆錢,而為上述行為分擔,最終使簡俊瑋順利得財, 綜觀整體犯罪經過,胡睿翔顯可預見簡俊瑋與乙○○係以仙人 跳之犯罪手法恐嚇得財,並無在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上難以 預見之情事,胡睿翔仍應就恐嚇取財之整體犯行共同負責, 不因其不知恐嚇取財之原因或完整犯罪計畫而有異。且胡睿 翔雖未參與其到場前簡俊瑋恐嚇丙○○部分之犯行,但其到場 後既已知悉簡俊瑋已毆打過丙○○,仍與簡俊瑋共同要求丙○○ 典當機車及申辦手機,顯有利用丙○○已受強暴而心生畏懼之 既成條件,以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後續恐嚇取財 犯行,自應與簡俊瑋、乙○○就先前恐嚇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對胡睿翔應負責任 範圍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 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使其不能自由離去 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 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 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 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者。 查丙○○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租屋處囚禁並恐嚇、毆打我 的時間大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然於偵訊 時,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打算反抗或逃走乙節,則答稱: 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簡俊瑋又有刺青,我也怕他身上還有 刀或槍,可能是幫派的人,且簡俊瑋除了打我外,還把我的 證件都倒出來,所以他知道我家的資訊,我也怕他恐嚇或傷 害我家人,所以我都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39、42頁), 則簡俊瑋除基於恐嚇取財之意思,對丙○○施加強暴及惡害告 知外,似未另以私行拘禁或其他足以壓抑丙○○行動自由之非 法手段,將丙○○之行動自由置於其等支配之下,阻止丙○○離 去達一定之時間,究竟丙○○係因簡俊瑋胡睿翔另有言詞或



舉止阻止丙○○任意離去,因而壓抑其行動自由使之不敢反抗 ;抑或丙○○受上開恐嚇行為後,出於自身之擔心害怕而不敢 任意離去?已有未明。且本院既認定簡俊瑋胡睿翔僅以前 述短暫之毆打或言語恐嚇丙○○,並未導致丙○○受有嚴重傷勢 ,簡俊瑋復均係以獨自騎乘機車搭載丙○○之方式前往當鋪及 通訊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胡睿翔或乙○○有以人數優勢或在 旁緊密看守等方式,防免丙○○中途逃離,其等所為行為客觀 上亦難認已達足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檢察官同 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41頁)。卷內既乏確實的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3人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客 觀上足以壓抑丙○○意思及行動自由之行為,即難以剝奪行動 自由罪責相繩。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俊瑋、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胡睿翔就事實欄二所為,同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簡俊瑋胡睿翔就事實 欄二所載毆打丙○○之強暴行為,使之行交出提款卡、典當機 車、提供學籍資料、選課證明並申辦手機等無義務之事,均 屬恐嚇之部分行為;於恐嚇之施強暴過程中,造成丙○○受有 頭部、臉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亦屬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均不另論強制罪與傷害罪,起訴意旨認傷害行為為強暴 行為所吸收,應另論以強制罪嫌,並與恐嚇取財罪嫌想像競 合等語,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起訴書所 載強制行為均已包含於恐嚇取財行為中(見本院卷第441頁 ),當毋庸再論以強制罪。而簡俊瑋就事實欄一所載2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簡俊瑋胡睿翔就事實欄二所載毆打、言語 威嚇及要求丙○○先後交出提款卡、典當機車及申辦手機等數 個舉動,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所為,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 緊密關聯,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簡俊瑋、乙○○就事實欄一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俊 瑋、乙○○、胡睿翔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 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載各該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但既均 屬財產犯罪,已可見乙○○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況乙 ○○另曾於108年11月間,與被告簡俊瑋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處罪刑確定(乙○○部分 預計於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同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犯罪 手法更與本案如出一轍,該案刑罰雖未及於本案行為前執行 完畢,但顯見乙○○一再以相同手法恐嚇得財,未因遭前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簡俊瑋貪圖一己私利,主導規劃事實欄一、二所 載仙人跳之犯罪計畫,被告乙○○清楚知悉此犯罪計畫、被告 胡睿翔則可預見事實欄二之犯罪手法,卻仍分別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分擔,侵害甲○○、 丙○○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分別得款79,000元與62,000元,更 造成丙○○於遭受強暴過程中受有傷勢,並因此背負機車典當 及申辦手機債務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與 所用手段更非可取。且3人各自分擔之行為雖均對於犯罪目 的之實現有重要貢獻,然簡俊瑋居於主謀地位,並親自參與 犯罪之實施,更獲取全部犯罪所得,主觀惡性及參與程度最 高,罪責重於乙○○及胡睿翔胡睿翔則非主導犯罪之進行, 僅扮演簡俊瑋協力對丙○○施加心理壓力之角色,更未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較低,主觀惡性應輕於簡 俊瑋及乙○○,事實欄二之罪責為3人中最輕。又簡俊瑋有詐 欺、恐嚇取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乙○○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竊盜及恐嚇取財 前科;胡睿翔則有加工自殺及妨害性自主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非甚佳。惟念及被告3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胡睿翔更已 實際賠償丙○○9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28頁正背面);簡俊瑋、乙○○亦均分別與甲○○、丙○○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第50 9至510頁),堪認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將來如依期 履行,即可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簡俊瑋為專科畢業,入 監前從事手機維修買賣、月收入約5萬餘元、無父母或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紋身師、月收 入約7萬元、無父母或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胡睿翔為高中肄 業,現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祖父母(見本 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刑,並就胡睿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簡俊瑋、乙○○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時間 雖尚稱接近,所犯之罪質亦相同,但被害人並不相同,更造 成甲○○、丙○○受有財產損害,丙○○身心亦受有損害(見警二 卷第70至73頁),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簡俊瑋、乙 ○○更於本案發生前,即曾以相近手法向他人恐嚇得財,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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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