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再審被告 梁芷綾
陳義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8號),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條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5,4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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