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3號
TNHV,111,上易,6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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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被 上訴 人 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媛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豐茂之配偶邱素娟於民國107年5月間,聯繫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枝媛之弟陳國耀,表示為避免上訴人所有酒類半成品 遭債權人取走抵債,請求陳國耀協助提供處所,陳國耀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屋讓上訴人堆放酒類半成品。嗣 被上訴人不再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如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b)部分,堆放裝填酒類半成品,而函請上訴人自行取 回,並返還先前由陳國耀代上訴人墊支之搬運費,上訴人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堆放裝填酒類半成品 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桶子,及非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桶子,係陳國耀與訴外人沈筠棋賴瀅旭於107年5月24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請人從上訴人工廠運出並放置,被 上訴人應向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請求遷讓房屋,而非向 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即系爭 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訴198號卷第25-27頁)。 ㈡依原審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原審卷第107- 109頁)
⒈系爭房屋内部擺設有藍色、黑色、橘色之中大型儲水桶,其 上有部分桶子標示數字號碼,或内部儲存之物品(如梅醋) 或貼有地主楊豐茂之紙張。經當場清點數量如下: A區:黑色大桶子1個。
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藍色桶子8個。 C區:黑色桶子1個、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 D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16個、藍色桶子16個。 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
以上合計黑色桶子10個、橘色桶子30個、藍色桶子61個。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A區黑色桶子不是上訴人公司的,B 區藍色桶子是上訴人公司的,但黑色、橘色的不是上訴人公 司的。C區部分除黑色桶子不是上訴人公司的外,其餘橘色 、藍色桶子都是上訴人公司的。D區黑色桶子不是上訴人公 司的,橘色跟藍色桶子是上訴人公司的,E區藍色及橘色桶 子都是上訴人公司的。以上確認不是上訴人公司的桶子即黑 色及橘色桶子,都屬較大型桶子且有蓋子可旋緊之桶子,是 當初被上訴人購買的桶子,但裝的内容物是上訴人公司的, 而外觀看起來這些物品確實是上訴人公司的,但無法確認内 容物,内容物則須待勘驗後認品質無訛後運回原處。 ㈢上開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桶子2個 ;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非上訴人所有。(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
㈣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18日以明誠法律事 務所函通知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或陳國耀沈筠棋, 應將擅自以託付保管為名運走(或逕自載運出廠)之酒類半 成品及成品運回(歸還)公司(原審卷第47至52頁)。陳國耀沈筠棋於107年8月2日以凌雲法律事務所函覆之內容如雲 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35-37頁所載。 ㈤楊豐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邱素娟、子楊萬利曾對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提出妨害自由、竊盜等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3-68頁)。楊 豐茂、邱素娟楊萬利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卷第213-2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 判決所附附圖(b)部分房屋內,放置如原審110年9月14日勘 驗筆錄所載A區:黑色大桶子1個;B區:黑色桶子4個、橘色 桶子2個;C區:黑色桶子1個;D區:黑色桶子4個,其內所 裝盛之物品取出,及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B區:藍色桶子8個 ;C區:橘色桶子5個、藍色桶子8個;D區:橘色桶子16個、 藍色桶子16個;E區:藍色桶子29個、橘色桶子7個騰空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附表一所示桶子內之物品及附 表二所示桶子(下稱系爭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b)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上訴人陳明系爭物品原放置 於上訴人工廠,為上訴人所有之酒類半成品等語(本院卷第 11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繼續無 償借用系爭房屋放置系爭物品(訴字198號卷第15頁),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b )部分堆放系爭物品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物品係在楊豐茂、邱素娟不知情之情況下 ,由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於107年5月21日起,私自請人 從上訴人工廠中運出,而楊萬利係遭陳國耀恐嚇才至現場, 未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廠長即楊豐茂外甥翁自文於偵查中證稱:「(陳國耀沈筠棋有無到萬安公司搬過公司成品、半成品?)有。但 是這是總務林玉芬的意思,107年5月23日因為萬安公司跳票 ,而且我又找不到邱素娟及楊豐茂,我跟林玉芬、許雪珠及 其他員工一起去勞工局要報備說工廠停工,結果同車的許雪 珠接到邱素娟電話…是一支電話大家輪流聽的,我也有講到… 邱素娟跟我說『對我們很抱歉,他也是被陷害的並說他們在



跑文件流程,之後要聽陳國耀的指示』。(邱素娟在跟你講 這些話時,有無感覺他很恐懼或是被迫講的?)沒有…(當 時搬東西的情形為何?有幾個人去搬?)總務跟我說『所有 東西陳國耀買下』(庭呈對話記錄一份)搬東西的時間是5月2 3日、5月24日,還有一次我不記得,這三次是有拖板車來搬 ,總共搬了好幾百趟…當時公司外面很多地下錢莊的人來堵 邱素娟我們都不敢進公司,都是從後門爬牆上班 的…(陳 國耀如何搬走公司物品?)開拖板車…(楊萬利邱素娟、 楊豐茂有無在現場?)只有楊萬利在場。有一次保全跟警察 有過來,有報警,陳國耀就打電話給邱素娟或楊豐茂,警察 透過電話開擴音,我有聽到楊豐茂跟警察說是他們允許陳國 耀搬東西的…我雖然是公司廠長,但是5月21到6月初這段時 間還是要聽總務林玉芬的,因為林玉芬是直接對楊萬利,楊 萬利說他被綁架那段期間,他還常來公司收信…他時常出現 還跟我LINE…我與楊豐茂有親屬關係,他是我舅舅。(楊萬 利有跟你說新老闆是陳國耀?)是。LINE也有講」等語(本 院卷第112-114頁)。
 ⒉上訴人行政人員林玉芬於偵查中證稱:「(陳國耀沈筠棋 有無到萬安公司搬過公司成品、半成品?)有。(當時情形 如何?有幾個人去搬?)有很多批次,最開始是廠長翁自文 跟小弟是半夜去搬的,當時邱素娟應該是知情的。陳國耀沈筠棋搬的情況,就是他們要什麼東西,我們會搬給他…時 間都是在107年5月間到107年6月間…沈筠棋都是開他自己的 自家車,陳國耀都是叫小弟開貨車來載。(楊萬利邱素娟 、楊豐茂有無在現場?)楊萬利半夜應該都有在現場…沈筠 棋搬的東西我都會跟楊萬利講。(邱素娟有無同意陳國耀等 人搬走物品?)剛開始他們好像都蠻要好的,我跟沈筠棋通 電話的時候邱素娟都在旁邊,因為我有聽到邱素娟的聲音… 我都會傳LINE跟楊萬利講並傳搬的東西照片給楊萬利,楊萬 利跟邱素娟是母子,邱素娟應該知道。(他們在搬的這段期 間你有跟邱素娟、楊豐茂聯絡?)沒有。我都跟楊萬利聯絡 並報備。(翁自文上次開庭時說,107年5月23日你與翁自文 和其他員工一起去勞工局,結果有接到邱素娟電話,有無此 事?)有。邱素娟說公司還沒有結束,還不能去勞工局,有 說以後要聽陳國耀沈筠棋的指示…(為何你要讓別人搬公 司的東西?)因為那一次邱素娟電話中有交代要聽沈筠棋的 指示…邱素娟、楊豐茂都有在看公司監視器,且我也會跟楊 萬利講,我也都沒有接到邱素娟、楊豐茂阻止的指令,楊萬 利也沒有阻止我」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 ⒊邱素娟、楊豐茂之子楊萬利於偵查中陳稱:「(要提告妨害



自由,是指107年5月21日至6月3日遭軟禁於陳國耀住處?) 是。(這段時間你有無外出?)有。(這段時間是否有使用 手機?)有…我後來有出門辦事情,被告等人(即陳國耀沈筠棋)沒有妨害我自由…(陳國耀沈筠棋是否有做出具 體傷害你或你父母的行為?)沒有。(6/18傳訊息『陳董( 即陳國耀)你睡了嗎?不好意思喝醉了,中午在整理那些酒 太單調,就邊喝邊整理,居然就醉了』這是何意?)陳國耀 要我整理從我們家萬安農牧公司那邊搬來的酒跟醋。(那些 酒跟醋是在何情況搬的?)搬的時候我都在現場,我也有幫 忙搬…(是誰去萬安公司搬東西?如何搬?時間?搬何物? )陳國耀賴瀅旭郭宥宏及幾個看起來像流氓的人,他們 搬的東西都是翁自文事先準備好的…(當時萬安公司有誰在 場?)我、翁自文。(有無報警或驚動保全系統?保全公司 ?)我不是很確定,我雖然在場,但我在搬東西…半成品送 到雲林後,陳國耀有叫我跟我父母去點數量」等語(本院卷 第107-109、110、115頁)。
 ⒋邱素娟於偵查中陳稱:「(陳國耀萬安公司搬東西時你在 場?)我不在場…(當時萬安公司有誰在場?)翁自文、楊 萬利也有幾次在場。(當時有無報警?)沒有報警。(是否 有一次有驚動保全及警察到場,你還用電話跟保全說沒關係 ,東西可以搬走?)保全有打電話過來,是我接的,保全說 有人誤闖進來,我是跟保全說『我是楊太太,沒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
 ⒌觀諸證人翁自文、林玉芬之前開證述,除互核相符外,亦與 楊萬利邱素娟前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倘陳國耀等人 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搬運系爭物品,則在場或接獲林玉 芬告知沈筠棋搬運情形之楊萬利,何以未曾加以制止或報警 ,反而參與搬運?楊萬利於其所稱與父母遭軟禁於陳國耀住 處期間(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3日)後之107年6月18日 ,又為何仍應陳國耀之要求,整理從自家公司搬出之酒、醋 ,且傳送前開聊天之訊息予陳國耀,卻未報警?而邱素娟於 接獲保全人員電話告知有人誤闖公司時,又豈會向保全人員 表示沒關係?再參諸楊豐茂、邱素娟楊萬利陳國耀、沈 筠棋、賴瀅旭所提妨害自由、竊盜等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楊豐茂、邱 素娟、楊萬利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署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15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9005、900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署處分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23-195頁)在卷可佐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調閱前開108 年度偵字第7293號案卷,以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核無調閱之必要。
 ⒍又上訴人所提楊萬利與翁自文間之通訊資料(上證3,本院卷 第29頁),除無法明確知悉訊息中所述之「嬸嬸」究指何人 外,亦無從依前開通訊內容,逕認邱素娟、楊豐茂、楊萬利 於107年5、6月間曾受陳國耀沈筠棋之脅迫、恐嚇,抑或 系爭物品係陳國耀沈筠棋所擅自搬取。而上訴人所提邱素 娟傳送予翁自文、員工許雪珠之簡訊資料(上證4,本院卷 第31-35頁),傳送日期均為107年6月26日,亦難認上訴人 之前於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初未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物品 交予陳國耀沈筠棋搬運,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另上訴人所提其員工許雪珠、翁自文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37-38),核其內容,應係翁自文、許雪珠等曾 於「沈小姐」向其等要求交付鑰匙、遙控器後,經其等詢問 公司,公司表示鑰匙交予保全即可,其等乃依公司指示,將 鑰匙、遙控器交予保全,而非交付「沈小姐」,並表示希望 公司與「沈小姐」自己溝通,避免勞方為難等經過,已曾向 公司報備之事,再以前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是縱翁自 文、許雪珠於前開存證信函中稱沈小姐為支付5、6月薪資之 新老闆,惟其等仍向公司詢問如何處理沈小姐之要求,嗣後 其等亦係依公司之意見處理,而非依沈小姐之要求;是上訴 人抗辯107年5、6月翁自文、許雪珠係聽從陳國耀沈筠棋 之指示幫忙搬運系爭物品,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
 ⒏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18日曾以明誠法 律事務所函,通知陳國耀沈筠棋將運走之酒類半成品等運 回(歸還)上訴人,另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交還 酒類半成品等云云,並提出明誠法律事務所函(原審卷第47 -52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3-254頁)為證,惟上開函 文及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事後單方所為之陳述,均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附表一、二桶內之酒類等半成品 是否已質變損壞,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認定, 尚屬無涉。
 ⒐上訴人抗辯陳國耀沈筠棋欺騙上訴人員工林玉芬,被上訴 人已全部買下上訴人公司,指使林玉芬告知翁自文「要把產 品全部裝箱,陳董買下了,酒窖產品全部收一收」云云,雖 提出通訊資料為證(上證12,本院卷第271頁),惟觀諸前 開通訊內容,尚無從認定林玉芬所傳訊息係受陳國耀、沈筠 棋之欺騙及指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⒑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堆放系 爭物品,上訴人亦陳明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 等語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放置如附表一所示桶子內裝盛之 物品取出,及將附表二所示桶子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放置如附表一所示桶子內裝盛 之物品取出,及將附表二所示桶子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一:
原審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區域(訴字365號卷第107-113頁) 桶子顏色/大小 數量 A區 黑色大桶子 1個 B區 黑色桶子 4個 橘色桶子 2個 C區 黑色桶子 1個 D區 黑色桶子 4個
附表二:
原審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區域(訴字365號卷第107-113頁) 桶子顏色/大小 數量 B區 藍色桶子 8個 C區 橘色桶子 5個 藍色桶子 8個 D區 橘色桶子 16個 藍色桶子 16個 E區 藍色桶子 29個 橘色桶子 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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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