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46號
TNHV,110,上易,24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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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陳榮洪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朱力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為國立嘉義大學( 下稱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主任,且係該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 評審公共事務,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於該系辦理 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年2月1日)聘用副教授等計畫程序 間,竟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102年11月28日系教評會第5次會 議相關不實登載行為,通過系教評會結果,歷經該院教評會 複審、校教評會決審,通過訴外人張烔堡聘任案,致伊無法 受聘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副教授。其上開行為,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 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確定,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致伊無法受聘,侵害伊任職之期待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退休年資差異 損害新臺幣(下同)56萬2,656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 訴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因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聲請假執行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適用,被上訴人逕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已非適法。又教師聘任案於最終經 校教評會決議暨校長核聘前,俱屬未定,被上訴人與嘉大間 聘任關係尚未成立,其執以主張受有薪資及將來請領退休金 權利之侵害,請求賠償將來退休金短少之差額損失云云,並 無法律上依據。且被上訴人旋於103年2月1日獲南臺科技大 學(下稱南臺科大)聘任為教授,其薪給高於嘉大副教授,



難認有何工作權侵害或薪資減損之損害。即令認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損益相抵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任南 臺科大所獲之利益自其主張之損害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間,擔任嘉大理工學院 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系主任,並為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當然 委員兼召集人,其於該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之召集 、主持,及提送該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審議等事項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上訴 人及訴外人楊仁岡丁慶華、黃俊達、徐超明等5人為該系1 02年度之系教評會成員。
(二)上訴人因辦理該系102年度第2學期起(即103年2月1日)聘 用副教授等事宜,因於102年11月28日該系教評會102學年度 第5次會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等公訴,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上訴人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確定。
(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應於121年9月26日年滿65歲屆 齡退休。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無法受聘為 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副教授,侵害其任職之期待權。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屆齡退休之121年9月26日賠償退休金差額56 萬2,656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公 務員,兩造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如下所 述,係因故意而非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不以先請求國家賠償為必



要。上訴人抗辯其為公務員,被上訴人應先提出國家賠償, 而非向其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具備取 得某種權利之部分要件,而受法律保護之期待地位,為期待 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受保護之權利範圍。(三)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間,擔任嘉大理工學 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系主任,並為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當 然委員兼召集人,其與楊仁岡丁慶華、黃俊達、徐超明等 5人為該系102年度之系教評會成員。該系從102學年度第2學 期(103年2月1日)起,計劃聘用副教授及專案助理教授各1 名,經過該校校長邱義源核准後,由該校人事室在102年8月 間公告徵聘資訊,共計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15人報名參加 甄選。經系教評會第3次會議,就被上訴人等15名應聘人選 ,初步篩選出張烔堡及被上訴人等人為副教授面試人選。系 教評會第4次會議經投票表決結果,決議副教授之正取者為 被上訴人,張烔堡是備取。上訴人明知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 該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竟在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後,分 別向丁慶華楊仁岡徐超明等本件系教評會部分委員私下 進行遊說,要求其等同意變更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正、備 取人選決議,把副教授正取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張烔堡。上訴 人於系教評會在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第5次會議,指示不知 情之助理重新製作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新聘教師選票」, 副教授候聘人欄登載「張烔堡《正取》」,在會後要求與會系 教評會出席委員丁慶華楊仁岡徐超明,對上開變更後的 專任教師聘任案正備取人選補行投票,背書認可。但丁慶華楊仁岡徐超明對該「新聘教師選票」内容產生疑義而拒 絕投票,上訴人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改以本次系教評會第4 次會議原「新聘教師排序」選票(該等選票已經遺失),讓 與會委員補行投票。上訴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把前開原來 已經製作完成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真實紀錄内容刪除,重行 在該會議紀錄決議⒈不實登載「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 符合本系副教授推薦人選正取:張烔堡」;會議紀錄決議⒉ 不實登載「出席委員5位,委員行使同意票之投票結果,副 教授正取張烔堡(同意5票,不同意0票)...」,同時把系 教評會第4次會議原始使用之「新聘教師排序」選票銷毀;



又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紀錄決議登載「經5位出席委員討論確 認後,送院審之副教授推薦人選為張烔堡,提送院教評會進 行後續審議」。之後,把前開不實登載之系教評會第4、5次 會議紀錄,併同「專任教師甄選人員名冊」及「專任教師提 聘名冊」等資料,送交該院教評會進行複審。嘉大理工學院 在102年12月9日召開102學年度院教評會第3次會議,複審通 過張烔堡聘任案,再把初審以及複審相關資料提送該校教評 會進行決審;該校教評會在102年12月2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 3次會議,通過張烔堡聘任案,並報請該校校長邱義源核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四)另查嘉大各級教評會依相關規定,獨立審查對系所教師的聘 任,具有獨立自主之判斷權限。該校系所教師之聘任案,經 系教評會初審決定後,院教評會以及校教評會就系教評會初 審通過送到各該教評會之資料,依據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 查辦法規定進行審查,原則上尊重系教評會之初審決定。後 續複審、決審之院、校教評會審查時,不會再進行口試、面 試等實體審查,複審及決審是依據初審結果及資料進行書面 審查及決議。下級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 顯有不當時,上級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系教評會 通過之案件,院、校教評會不必然通過。校長對校教評會之 決議認定不適當或審議程序具有明顯瑕疵時,得行使其覆議 權,移請校教評會覆議。102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審議時, 並無不適當或審議程序具有瑕疵之處等情,有嘉大函可參( 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第279至282 頁)。故嘉大各級教評會對系所教師的聘任,具有獨立自主 之判斷權限,惟除非下級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 不合或顯有不當時,上級教評會始會變更之。且觀之嘉大機 械與能源工程學系100年第2學期起到107年第1學期教師聘任 統計資料(本院卷一第183頁),除系教評會自行撤回或者 當事人放棄應聘以外,其餘系教評會決議聘任之人選,均能 通過後續之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審查,並獲得校長之核可 。足見,如非上訴人變造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被上訴 人應得以在103年獲聘為嘉大之副教授等情,應堪認定。而 被上訴人應聘,取得嘉大副教授之權利,為受法律保護之權 利,如符合一定之受聘要件,即可受聘為嘉大副教授,屬受 法律保護之期待權,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聘為嘉大副教授之權利受侵害,自屬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五)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依法自屬有據。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於00年0月0 0日出生,如未受侵害,而於103年2月1日在嘉大任職,雖申 請以副教授任教,惟於本院言詞辦論時已取得教授資格,且 於65歲時屆齡退休,以新制服務年資19年計算,可領取每月 退休金為4萬4,406元,惟因在105年始在國立台東大學任教 ,退休時以服務年資16.5年計算,可領取之每月退休金為4 萬0,136元,每月損失差額為4,270元(計算式:44,406元-4 0,136元=4,270元)。以我國全國男性平均餘命80歲計算, 被上訴人受有退休金差額損失期間為15年,扣除15年的中間 利息後,一次請求之數額為56萬2,656元【計算式:(4,270 元/月×12月)×10.9808(15年的霍夫曼係數)=562,656元】 等情,經核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其損害數額難 以證明,審酌被上訴人此項計算式,尚屬合理,被上訴人主 張其損害之金額為56萬2,656元,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係 以計算退休金之方式,請求於121年9月26日給付,屬將來給 付之訴,如屆時再請求賠償,有可能逸失相關事證或罹於時 效,且本件上訴人辯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顯然有到期不履 行之疑慮,故被上訴人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為可採。(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未於嘉大任職,但於103年2月1日起 至105年7月間任職於南臺科大,所領取之本俸、學術研究費 、超支鐘點費、退休金等差額為124萬5,094元,基於民法第 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除云云(本院卷二第18至20 頁)。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損 害,而被上訴人至南臺科大任職,並非基於上訴人之不法侵 權行為而受有利益,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扣抵124萬5,094元云云,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121年9月26日給付56萬2,656元,及 自121年9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表
編號 日期/組織/會議 會議內容及相關事實 (副教授聘任有關部分) 備註 1 102年10月24日系教評會102年學度第3次會議 為辦理該系102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103年2月1日)聘用副教授、助理教授等事宜,就副教授部分篩選得張烔堡、王順忠、上訴人等3人為副教授面試人選。 2 102年10月30日系教評會102年學度第4次會議 對上開張烔堡等7名應聘人選進行面試及評審,第一階段係副教授部分評審,出席委員4人(徐超明未出席),上訴人因與張烔堡為舊識遂自請迴避,因而投票表決委員為3人;經與會評審委員投票表決結果,決議副教授部分正取被上訴人、備取張烔堡;羅嘉琪並於該次會議數日後,即依據該次會議現場錄音檔案製作完成該次會議紀錄存檔,並將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如實登載於該會議紀錄內。 3 102年11月13日下午系務會議102學年度第6次系務會議 會後以非正式會議形式,上訴人要求與會人員(即系所評鑑前置會議、出席人員計有上訴人、丁慶華楊仁岡、林肇民及翁永進等5位該系專任教師及系辦助理羅嘉琪)就業經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之系爭聘任案正、備取人選進行討論,並自行認定與會人員業達成將副教授正取人選變更為張烔堡、備取人選變更為王順忠。 4 102年11月28日系教評會102學年度第5次會議 上訴人指示訴外人時任該系辦公室助理羅嘉琪重新製作該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新聘教師選票」,於副教授候聘人欄登載「張烔堡《正取》、王順忠《備取》」,於會後要求與會系教評會出席委員丁慶華楊仁岡徐超明,對上開變更後之專任教師聘任案正備取人選補行投票背書認可,惟丁慶華楊仁岡徐超明對該「新聘教師選票」內容產生疑義而拒絕投票,上訴人遂另指示羅嘉琪改以前揭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原「新聘教師排序」選票(已遺失),作為補行投票之用。嗣後,羅嘉琪明知該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並未實際變更專任教師聘任案正、備取人選決議內容,卻仍依上訴人指示,將上開原已製作完成之該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真實紀錄內容刪除,重行於該會議紀錄決議1不實登載「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符合本系副教授推薦人選正取:張烔堡,備取:王順忠」;並於會議紀錄決議2不實登載「出席委員5位,委員行使同意票之投票結果,副教授正取張烔堡(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王順忠(同意5票,不同意0票),並銷毀前揭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原始使用之「新聘教師排序」選票;復於該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紀錄決議登載「經5位出席委員討論確認後,送院審之副教授推薦人選為張烔堡......」,「提送院教評會進行後續審議」。 5 102年12月9日院教評會102學年度第3次會議 不知情之院教評會評審委員,複審通過張烔堡及沈俊旭等2人聘任案,轉將初審及複審相關資料提送該校教評會進行決審; 6 102年12月24日校教評會102學年度第3次會議 不知情之校教評會評審委員,決審通過張烔堡及沈俊旭等2人聘任案,並經報請該校校長邱義源核定後,完成系爭專任教師聘任案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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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