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上重訴字,111年度,9號
TNHM,111,軍上重訴,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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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強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軍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0號、第49號、110年度偵字
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偉強王婷儀前係串燒店同事,並欲追求王婷儀,二人自 民國109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某日止,在梁偉強位於高 雄市○○區之租屋處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嗣梁偉強於110年3月23日入伍,服役陸軍第六軍 團所屬步兵第000旅步0營步0連,擔任二兵,為現役軍人。二、梁偉強自認與王婷儀為男女朋友,並因故對王婷儀心生不滿 ,欲殺害王婷儀,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
(一)自110年4月25日14時38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軍中同袍 秦嘉佑(所涉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犯嫌,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聯繫,表明欲購買1支手槍與 5顆子彈,於同年5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秦 嘉佑,做為購買槍枝子彈之部分款項,於同年5月24日,議 定以5萬元價格交易1支手槍及12顆子彈,於同年5月30日5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統一超商見面,由秦嘉 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大同山上,將車停於路邊後,於車 內交付已拆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告知組裝手槍之方式,並表示待其將剩 餘款項支付完畢後,會補齊剩下之3顆子彈,其收受上開非 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後而持有,於同年6月6日 ,其將手槍組裝完成,預備作為殺害王婷儀之用。(二)梁偉強於110年6月5日,支付5千元給秦嘉佑後,尚積欠秦嘉 佑1萬5千元,經秦嘉佑多次催討,梁偉強為向王婷儀索討金 錢以清償秦嘉佑,並將其先前放在王婷儀處之物品取回,於



110年6月16日13時許,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自臺北 轉運站搭乘國光客運南下,至嘉義市轉運中心下車後,再搭 乘計程車前往王婷儀位於嘉義市○○路之住處,因王婷儀未在 住處,其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 王婷儀外婆家(下稱000號),於000號附近巷口下車後,先 將6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放裝入彈匣內,再將 非制式手槍置於塑膠提袋,在000號前撥打行動電話約王婷 儀在屋外見面,其質問王婷儀是否與前男友在一起,並索討 其放在王婷儀處之物品,其因不滿王婷儀之回覆,見王婷儀 撥打視訊電話給前男友,要其與前男友對話,其明知朝人體 胸腹部等要害開槍,一旦擊中極易導致對方大量出血而死亡 ,仍承前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6時56分許,自塑膠提袋內取 出上開非制式手槍,朝王婷儀胸腹部開槍2次,然均因卡彈 而未能擊發,二人續爭吵後,其於同日17時1分許,沿巷子 離開至附近巷子清槍並試射1顆,於成功擊發後清除彈殼, 將彈殼撿拾放進塑膠提袋內,再返回前開巷子找王婷儀,於 同日17時6分許,在353號前與王婷儀繼續爭執,其質問王婷 儀是否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時,遭王婷儀回答「是又怎麼樣, 不是又怎麼樣,不關你的事」等語,復不滿王婷儀前男友於 電話中出言挑釁「來對開」等語,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於 同日17時10分許,持槍朝王婷儀胸前開槍2次,然均未能擊 發,其拉槍枝滑套開保險後,於同日17時11分許,再次持槍 朝王婷儀胸前射擊1槍,當場擊中王婷儀左胸,致王婷儀受 有胸前1公分開放性傷口併左側創傷性血胸,經送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仍因心臟破裂及左側氣血胸,到院 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18時1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
(三)王婷儀之表哥林瑞禹在場見狀,與母親林鈺哪合力將梁偉強 手上之非制式手槍搶下,將其壓制在地;於同日18時許,員 警據報後前往現場逮捕梁偉強,於地上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顆)、彈殼1顆,於塑膠提袋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3顆、彈殼1顆,並扣得梁偉強所有之腰包1個及其內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婷儀經法醫解剖,於其左胸第10胸椎體旁下方軟組織取 出彈頭1顆。嗣梁偉強於警詢時,供出其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來源為秦嘉佑,為警循線查獲秦嘉佑
三、案經王婷儀之母林欣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 上分局)報告、王婷儀之父王振宇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梁偉強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2、15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 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3-14頁),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偉強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 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7、8-11頁;110年度軍偵字第40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1 -17、179-185、211-215、379-383、387-389頁;聲羈卷第1 7-24頁;原審卷一第21-24、247-253、357-359頁;原審卷 二第85-90、173-175、387-400頁;原審卷三第9-37、40-42 頁;本院卷第112、15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告訴人林欣儒、證人林瑞禹、證人即林瑞禹女友李妙如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23、27-33頁)。 2.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刑案照片6張、 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料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0 張、案發現場繪圖1份、槍枝照片14張、子彈、彈殼照片2張 、陸軍步兵第153旅110年6月22日陸六翔監字第1100097846 號函及所附查證情形、防疫管制名冊影本、水上分局110年7 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5712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10年7月27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6838號函及所附監視 器、密錄器光碟各1張、110年9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95 9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所附數位採證 資料光碟2張、被告與秦嘉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 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截圖2 張、原審勘驗筆錄與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時序說明1份、 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前男友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17張、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43號秦嘉佑起訴書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2-13、24-26、34-42、44-54、60-62 、66-67頁;軍偵卷第77-149、237-291、353、415頁;110 年度數採字第23號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64之1-87、121-1 23、229、250、259-304、381-389頁;原審卷二第55、73、 203-208頁;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612頁)。 3.扣案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子彈7顆、彈殼2顆、於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經送 鑑定結果:槍枝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 殺傷力;子彈2顆(現場編號1-3,置於手槍彈匣內),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檢視,底火連 桿凹陷,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現場編號3-1-1 ,置於塑膠袋內)、子彈2顆(現場編號6-2,置於腰包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彈殼2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099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1張、110年 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8098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16張、110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23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軍偵 卷第307-308頁;原審卷一第327-331、399頁),堪認被告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 4.被害人王婷儀受有胸前1公分開放性傷口併左側創傷性血胸 ,經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仍因心臟破裂及左 側氣血胸,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18時18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業經告訴人林欣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 卷第14-17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復 有該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日中總嘉企字 第1100003606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解剖照片74張、解剖錄影光碟1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嘉義縣消 防局110年7月22日嘉縣消護字第1101910126號函及所附嘉義 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憑(相卷第75、111、123-143、147-183、189-198、20 1頁、光碟存放袋;軍偵卷第311-315、357-359頁),足見 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持槍朝其胸部開槍,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害 並導致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 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人體胸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尤其 左側胸口,為心臟要害部位,此部位如受有外力傷害,包括 大力搥打、刀刺、槍擊,均足以使人生命發生危險,此為一 般人生活之常識,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知道朝人體 開槍,會導致對方大量出血死亡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 然被告在明知其開槍朝被害人射擊,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 形下,仍在與被害人面對面,相隔約1公尺之近距離,持槍 朝被害人左胸射擊,並於前一次射擊2次因卡彈而未能擊發 時,至附近巷子清槍並試射1發成功擊發並清除彈殼後,返 回現場與被害人交談發生爭執,竟不知節制,仍持槍朝不知 逃避之被害人胸前開槍2次均未能擊發,乃拉槍枝滑套開保 險後,再次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胸口射擊致肇事,顯示其殺 意甚堅,足見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直接故意),至為灼 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自109年11 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某日止,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之租屋 處同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三第30頁) ,並有其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參(原審對話 紀錄卷第1-612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殺人之身體上不 法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 0年5月30日取得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起,至同年6月16日1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 為繼續犯。其雖同時持有子彈8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 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先後對被害人開槍5次,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罪。
(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 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 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 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 ,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殺害被害人 ,而向秦嘉佑購買並取得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屬殺人之預備行為,其嗣後承前殺人 犯意而接續開槍殺害被害人,堪認其殺人行為與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上具有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 遭查獲後,員警尚不知悉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其即 於警詢時自行供出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軍中同袍秦嘉佑 所提供,此有調查筆錄、被告與秦嘉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4張、水上分局110年9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9593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證(警卷第1-7、51-54頁; 原審卷一第121-123頁),是被告對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秦嘉佑 ,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以「本件如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因被告確實有精神、智 能之問題,且知所悔改,依其過往生活困境,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屬邊緣性人格障礙,其行為在 認知、情感、人際關係與衝動控制等向度上之表現,影響到 個人、社會、職業等社會心理功能。其成長過程缺乏正向模 仿對象、父母離異且依附關係不佳,成年後在親密關係上, 容易因分裂、投射等防衛機轉而顯得多疑、衝動。是被告自 小無父母可接近偎倚,對情感需求較高,因情感受挫致生本 案。另觀被告過往生活經驗、父母離去等家庭因素,求學過 程亦受智能障礙、精神疾病等影響屢屢受挫,社會化程度與 他人有所落差,因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予憫恕。又被告年僅23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可塑性 尚高,猶有矯正後回歸社會之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為由,為被告辯護(原審卷三第 41頁、本院卷第128頁)。惟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雖鑑定認為被告有上開精神疾病,及智能較低之情形,然 依其案發時身心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2月17日嘉南司字第1110 001386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證(原審 卷二第143-157頁),而其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上的糾紛, 堪認其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竟為本 件執意非殺被害人不可(即殺意甚堅)之持槍殺人犯行,衡 情實僅因個人之情緒管理(EQ)不良之因素致釀禍,故在客 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裁判意旨,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並審酌⑴被告於 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⑵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同居關係,被告 僅因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為殺害被害人,非法購買非制式 手槍、子彈而持有,復於向其索討金錢、物品及質問其是否 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時,因遭被害人及其前男友激怒,竟在他 人在場之場合,近距離開槍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所受之刺激。⑶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22歲之青年,年紀尚 輕,然被害人遭殺害時亦甫滿22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存卷可考,正值青春年華之年紀,被告竟無視政府對 於槍枝及子彈嚴格管制,禁止非法持有之規定對於社會治安 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進而剝奪被害人之生 命,所為亦造成告訴人二人痛失愛女,其等於情感上與生活 上所造成之傷害至極,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至鉅,且無法予以 回復。⑷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供出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來源,為警循線查獲秦嘉佑,符合供出槍彈來源減輕其 刑之規定。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自己所作所為表示後悔,對 不起家人及告訴人二人,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於羈押期間 多次出現自殺意念,認為死亡是逃避問題及解決問題的行為 ,並於110年9月曾請所內同學協助將其掐死然遭拒絕,有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11年3月24日嘉所衛字第1110900071 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49-306頁) ,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雖多次於開庭



時表示其於羈押期間書寫經文,希望告訴人二人能夠代為收 受迴向給被害人,並希冀能獲得告訴人二人原諒,然未獲告 訴人二人同意及原諒。⑸被告經診斷罹患邊緣性人格障礙症 、持續性憂鬱症,其成年後,雖尚可穩定就業生活,仍難排 除其往後處理親密關係上容易造成困難,惟相較於重症精神 疾病,邊緣性人格障礙並非長期住院進行精神診療之適應症 ,一般以精神門診合併藥物與心理治療為之,在穩定情緒與 衝動的狀況下,持續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以改善其症狀,建 議於矯正機關內,能安排精神科門診診療,出矯正機關後, 能透過妥善的轉銜,使其在社區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照護,增 加遭遇壓力自我調適的能力,協助其建立良好壓力因應技巧 與人際互動模式,以減少再犯之機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111年2月17日嘉南司字第1110001386號函及所附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證。⑹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服役前曾擔任熱炒店、火鍋店廚師及從事直銷 工作,在家排行老二家有母親、姊姊、弟弟、舅舅,父母 於其國小五年級時離婚。⑺雖告訴人請求原審判處被告死刑 ,而被告於開庭時亦表示希望判處死刑,然綜合被告上開等 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無期徒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所 為尚無剝奪其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⑴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⑵扣案之子彈7顆 、彈殼2顆、於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其中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6 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僅剩彈殼,連同扣案 之彈殼2顆、彈頭1顆,均因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為廢 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腰包1個,為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日常所用 之物,且並非被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 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竟判處無期徒刑,量刑實屬過重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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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