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5號
TNHM,111,上訴,395,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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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鄭世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4、627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鄭世興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6所處之刑)。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84頁),因認僅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林東輝販賣予被告之時間, 距離被告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藍聖淇之時間,相 隔甚遠,難認具關聯性,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固非無見。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必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犯該條項犯行之間有時序上 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東哥 」之男子,嗣員警即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林東輝涉嫌於108 年5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鄭世興,有臺灣臺南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666號起訴書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97至299頁、本院卷第177頁)。而林東輝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在被告販賣予藍聖淇之前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時間順序已有可吻合之處,參以被 告於本院所供稱:我記得賣給藍聖淇那包毒品,是從林東輝 那裡買來的,因為毒品買來之後,我會分裝,並放在我房間 角落,其中有一包被我遺忘了,後來突然在房間找到,所以 我記得,其他藥腳之毒品來源我忘記是不是跟林東輝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被告既能清楚解釋,何以賣給 藍聖淇之毒品,與其向林東輝買入之時間相隔久遠之原因, 且所述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無不予採信之理。因此,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遞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此點,就被告賣予藍聖淇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未依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此次犯行,應有減刑之適用,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⒊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體健康危害 甚鉅,竟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甚至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治安亦有不利之影響,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販賣予藍聖淇毒品之數量、犯後自始坦認犯 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 約為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6所處之刑) ⒈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6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3日向林東輝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至108年10月間僅剩一包,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1販賣予藍聖淇之部分,依此計算,被告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16期間所販賣之毒品,自與被告於108年5月3日向 林東輝購入之毒品無關。再者,被告本身已不記得販賣予吳 易昌等人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林東輝,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於10 8年5月3日以後迄至本案發生前,另外又向林東輝購買過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6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未依供出毒品 來源規定予被告減刑,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所犯16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法相同,  為兼顧罪責相當,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蘇意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宗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84號、109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興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等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意文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等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宗炫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等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洪宗炫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鄭世興蘇意文洪宗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鄭世興 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 蘇意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各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 絡工具,與藍聖淇吳易昌洪宗炫陳俊志約定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6後, 於附表編號1至6、10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 1至6、10至16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聖淇、吳 易昌、洪宗炫陳俊志
二、洪宗炫因與周建志結識為朋友,得悉周建志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卻苦無固定管道,便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為聯絡工具,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從中替周建 志與鄭世興聯繫交易毒品細節,鄭世興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編號7至9所示 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志(附表編號7至9)、洪宗 炫(附表編號9部分合資購買)共3次。周建志取得上開毒品後 ,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洪宗炫 即以此方式居間促成周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3次。
三、嗣經警方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洪宗炫進行搜索,扣得 洪宗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並循線通知蘇意文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興蘇意文洪宗炫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19頁、第56



至63頁、第64至67頁;警卷二第1至11頁;他卷第265至275 頁、第323至326頁、第335至342頁、第389至393頁;4954偵 卷第47至51頁、第53至63頁、第67至70頁;另案判決卷第3 至13頁、第22至74頁、第80至86頁、第89至111頁、第115至 124頁、第166至190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3頁、第167至185 頁、第281至297頁、第299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 第167至195頁、第229至256頁、第321頁,被告鄭世興、蘇 意文是否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詳後述),互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藍聖淇吳易昌周建志陳俊志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08至117 頁、第137至144頁、第163至180頁;他卷第55至62頁、第11 7至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78頁、 第249至252頁、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09頁;6271偵卷第 67至70頁;另案判決卷第22至74頁、第125至129頁、第131 至139頁、第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95頁),復有洪 宗炫之LINE好友資料、鄭世興之台新銀行帳號及與鄭世興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蘇意文LINE好友資料及與洪宗炫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洪宗炫LINE好友資料及與周建 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蘇意文之通話紀錄、LINE好友 資料及與鄭世興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與吳易昌LINE 對話紀錄截圖17張、陳俊志之手機資料、LINE好友資料、與 鄭世興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毒品暗號截圖101 張、藍聖淇蘇意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蘇意文LIN E好友資料及與藍聖淇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洪宗炫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蘇意文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吳易昌之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周建志之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陳俊志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鄭世興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2份、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09年4月22日北富銀師 大字第1090000017號函暨蘇意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000號函暨鄭世興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蘇意文藍聖淇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 報告書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109年7月29日 職務報告書、證人周建志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至21頁、第23至24頁、第 26至40頁、第42至53頁、第55頁、第68至85頁、第87至99頁 、第101至107頁、第118至130頁、第132頁、第133至136頁 、第145至156頁、第158至162頁、第181至247頁;他卷第5 至15頁、第39至47頁、第63至67頁、第69至83頁、第85至86 頁、第88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3頁、 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7頁、第149頁、第179至187頁、 第189至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39 頁、第277頁、第279至293頁、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 頁、第301至312頁、第343至351頁、第353至355頁、第357 至369頁、第371至385頁;6271偵卷第53至55頁;另案判決 卷第14至20頁、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56頁、第201至215 頁;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9頁、161頁、第187至203頁、 第229至232頁、第241至315頁;本院卷二第5至11頁、第13 頁),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鄭世興蘇意文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 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鄭世興蘇意文坦承其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因此賺得 多於之施用份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327頁)。足證 被告鄭世興蘇意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等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 然。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洪宗炫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志之行為,雖認被告洪宗炫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被告洪宗炫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要賺錢,也沒有因此多拿到毒品,我也不是為了幫鄭



世興湊團在賣毒品,只是單純跟周建志是好朋友,他說在嘉 義沒有認識的毒品來源,我知道鄭世興有管道,但是他不太 願意接觸其他人,所以我就居中周建志聯繫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情,有1次我跟周建志還有一起合資去找鄭世興拿毒 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宗炫辯稱:證人周建志知悉被告 洪宗炫另有毒品來源,其先前證稱是向被告洪宗炫購買毒品 ,應係對代購毒品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洪宗炫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其甚至曾幫證人周建志墊 付款項,亦未避諱讓證人周建志與毒品來源即被告鄭世興見 面,且被告鄭世興係直接分裝好毒品交付其等2人,此均可 證被告洪宗炫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 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二)被告洪宗炫就公訴意旨所載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建 志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僅 承認有與上開證人合購、代購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可知被告洪宗炫始終未曾自白犯罪。而證人周建志雖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本案3次均係向被告洪宗炫購買毒品云 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回來嘉義後就沒有毒品 來源,後來跟洪宗炫認識,我們發生性關係,他跟我聊到有 辦法拿毒品,我就主動請他幫忙,印象中我跟洪宗炫拿毒品 這幾次幾乎都是匯款到他朋友的帳戶,只有1次洪宗炫先幫 我代墊7000元,我後來跟他一起去現場面交,我開車載洪宗 炫到1個汽車旅館門口,他朋友拿毒品出來給洪宗炫,是本 來就分成2包,洪宗炫轉交給我1包,我再給他現金,那次我 們兩個都有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那個朋友是誰我不認識, 只知道是他的毒品管道,我曾經聊天時有問過他有沒有用這 個在賺錢,會這樣問是因為我曾經被人家騙過,所以會懷疑 ,但洪宗炫說他目的不是為了賺錢,我感覺他是單純幫忙朋 友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會說跟他買,是因為每次親



手交付毒品給我的人都是洪宗炫,我只認識他,所以供出來 源時就說是跟他買的,但是他到底有無獲利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2頁)。可見單憑證人周建志之證言, 並無法佐證被告洪宗炫本案3次交付毒品時,主觀上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再者,證人周建志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宗炫除了毒品交易外,並無其他私交或 聯繫等語,惟自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觀之似 非如此(詳下述)。從而,證人周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是否即足為被告洪宗炫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販賣故意而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證據,實有疑問。(三)證人鄭世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我跟洪宗炫只是單純朋友關 係,他不是我的伴侶,我的配偶是蘇意文洪宗炫知道我有 在團購甲基安非他命,他跟他朋友有時候會跟團,我就跟他 報價,錢有匯進我帳戶,我調毒品時就會算他一份,我不認 識他朋友,我們就是單一對口比較單純,所以我也不會去注 意他們是誰匯款進來,我沒有要求洪宗炫幫忙湊團,也不會 因為他幫朋友一起跟我買毒品就多給他錢或是施用的量,他 從我這邊是沒有獲得甚麼好處,好像只有1次是他朋友載他 一起來找我拿毒品,當時我是分好2包直接拿給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3至240頁)。參以附表編號7至8部分,證人周 建志購買毒品時,確係直接匯款至被告鄭世興名下帳戶,而 未由被告洪宗炫經手款項,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58頁、第231至24 7頁)。復細察被告洪宗炫與證人周建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不時有提及雙方私生活、交友圈之對話,交情匪淺, 被告洪宗炫亦曾向證人周建志說明其協助取得毒品,並無從 中獲利之用意,並堅持不經手毒品交易款項,而提供被告鄭 世興帳戶資料予證人周建志,復曾替證人周建志先行代墊購 毒款,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42 至53頁)。堪信被告洪宗炫無為從中抽取利潤而刻意隱匿 毒品來源、經手貨款之情形,亦非為獲得多餘之毒品數量而 替被告鄭世興招攬湊團,本院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目的僅 係基於維繫與證人周建志之友好關係,故協助其更易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  
(四)末者,被告鄭世興洪宗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 曾討論販賣毒品如何降低遭查緝風險等內容,然此部分之對 話無從考究其時間、緣由,尚非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警 方對被告洪宗炫實施搜索後,復無扣得任何電子磅秤、分裝 袋等疑似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實務上雖有認為販賣毒品屬於



重罪,若行為人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自無可能冒此風險為 他人代購毒品等語。然此僅屬推論及臆想,若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佐,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洪宗炫所涉附表編號7至9部分 之犯行,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意圖及犯意。稽核本 案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此部分自不足以說服 本院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被告洪宗炫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應有未洽。四、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6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鄭世 興、蘇意文分擔聯繫藥腳、約定交易細節、調貨及實際出面 交易等行為,交易完成後,由被告鄭世興取得款項,被告蘇 意文則可從中汲取毒品量差供一己施用,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鄭世興蘇意文間已具涉犯上揭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應該當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明確。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鄭世興蘇意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 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鄭 世興、蘇意文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鄭 世興、蘇意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 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 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炫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周建志,均係代周建志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交付上開證人。是核被告鄭世興蘇意文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洪宗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宗 炫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理由詳前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三)被告鄭世興蘇意文,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鄭世興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宗炫周建志2人 ,因販賣毒品罪所侵害為社會法益,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鄭世興蘇意文於販賣前、被告洪宗炫於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世興蘇意文洪宗炫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 共5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鄭世興辯稱本案各次犯行屬 於集合犯云云,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炫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被告洪宗炫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部分執行完畢不因後續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另被告洪宗炫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洪宗炫



案所犯之3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二)被告洪宗炫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幫助證人周建志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3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偵、審自白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鄭世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鄭世興行為 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鄭世興,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又本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 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 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查被告鄭世興對於本案 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 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鄭世興所涉本案犯罪事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蘇意文辯護稱:被告蘇意文於警詢、偵查中 亦曾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易昌之客觀事實,現其 於審理中承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偵、審自白 之減刑規定等語。惟查,被告蘇意文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 編號2至3部分之犯行,均供稱「沒有幫忙拿毒品給吳易昌那 麼多次」、「這兩次我沒有印象」等語;另就附表編號4至6 部分之犯行,亦僅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對於 主觀上因參與交付毒品行為而獲得量差之利益並未坦承犯罪 (見警卷一第56至67頁;他卷第389至393頁)。難認已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 ,無以酌採。
(四)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蘇意文於警詢中就其本案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 、來源為被告鄭世興乙節指認在案,復提供被告鄭世興之真 實姓名年籍、販賣毒品使用之金融帳戶等資訊,致警方積極 對被告鄭世興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蘇意文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被告鄭世興,其因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為同案被告,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職是,被告蘇 意文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所涉附表編 號2至6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故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至被告鄭世興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曾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林東輝 (綽號東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就 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 條販賣毒品而言,應係被告該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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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