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號、第695號、第1
668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奎德部分撤銷。
李奎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奎德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於民國106 年3月間起,與人在大陸地區之黃俊澈(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中)分別擔任新臺幣、人民幣之金主,並邀黃振福加入,3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奎德 、黃俊澈分別在臺灣、中國大陸處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交付 或收受業務,二人透過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依 黃俊澈所決定之匯率,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人民幣之方式 賺取匯兌差價,其等買入、賣出人民幣之匯差平均為0.03元 人民幣(例如以4.43之匯率買入後,以4.46之匯率賣出), 於客戶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時,以較高之人民幣匯率兌換後 ,通知黃俊澈將人民幣支付與在中國大陸之客戶或指定帳戶 (中國大陸匯款部分,由李奎德另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張萍 在大陸地區開設不詳金融帳戶,交由黃俊澈作為人民幣部分 之匯入、匯出所用),於客戶有兌換新臺幣之需求時,以較 低之人民幣匯率兌換後,通知李奎德將新臺幣支付與在臺灣 之客戶或指定帳戶。其等在臺灣辦理匯兌方式,分為金融帳 戶匯款、現金交易二種:
㈠、在臺灣以匯款方式辦理匯兌者,由黃振福提供其所開設彰化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分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作為新臺幣之匯入、匯出所用,以此方式與 附表一編號1、3至、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辦理非法匯兌,人民幣之收受或交付則由在中國大陸之黃 俊澈處理。
㈡、在臺灣地區與吳承霖、陳玟叡(其等另涉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現金方式辦理匯兌,由李奎 德親自或指示黃振福與吳承霖、陳玟叡收取或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新臺幣(附表三編號其中1仟萬元部分除外), 人民幣之收受或交付則由在中國大陸之黃俊澈處理。二、李奎德、黃俊澈、黃振福以上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 辦理金額總計新臺幣361,799,206元之非法匯兌(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除以月薪固定支付與黃振福新臺幣5萬 元外(106年4月至108年11月,共計32個月),其餘獲利共 計2,428,581元(詳如附表四所示),由李奎德、黃俊澈平 分。嗣於109年1月7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依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5號、第213號搜索票,在黃振 福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及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李奎德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黃振福持 有之存摺,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除否認附表一編號所示,與方貴貞間之匯款紀錄為非 法匯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即附表一編號1、3至、至 、至;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除編號其中1仟萬元外) ,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振福(偵492卷第54-64頁、68-71頁, 偵695卷第122-125頁、146-155頁、182-183頁、184-189頁 、190-199頁、204-207頁,偵1668卷第13-18頁,偵聲更一2 卷第29-37頁)、吳承霖(偵6775卷第5-12頁、17-23頁、74 -79頁、188-191頁、413-417頁、440-443頁,偵492卷第240 -243頁)、陳玟叡(偵6775卷第429-430頁,偵492卷第240-
243頁)、王復南(偵695卷第168-172頁、212-213頁)、紀 建州(偵695卷第279-283頁)、劉俞詩(偵695卷第269-272 頁、279-283頁)、余東鑫(偵695卷第297-300頁、309-312 頁)、王春生(偵695卷第324-326頁、330-332頁)、李俊 毅(他58卷第120-121頁,偵1668卷第28-30頁)、李鎮學( 他308卷第19-20頁)、陳媚英(他58卷第33-34頁,偵1668 卷第39-40頁)、吳雅茵(他58卷第74-75頁,偵1668卷第64 -65頁)、呂志松(他58卷第78-79頁,偵1668卷第54-55頁 )、黃榮義(他58卷第84-85頁,偵1668卷第58-59頁)、王 琇瑛(他58卷第92-94頁,偵1668卷第78-80頁)、張順(他 58卷第109-110頁,偵1668卷第70-71頁)、黃鋊臻(他58卷 第114-115頁,偵1668卷第74-75頁)、林世豐(偵492卷第3 02-305頁、314-316頁)、許小萍(偵492卷第295-298頁、3 14-316頁)、吳素緩(他58卷第70-71頁、136頁)、顏艾比 (偵695卷第260-263頁、279-283頁)、劉美訓(偵695卷第 356-357頁)、陳文瑜(偵695卷第337-339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卷一第197-201頁、211-226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2號勘驗報告(數 採2卷第5-15頁)、黃振福申設彰銀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偵492卷第72-112頁)、吳承霖、陳玟叡另案違 反銀行法案件扣案記帳本及匯兌金額統計表(偵492卷第338 -377頁)、扣案被告李奎德日記本、筆記本、帳號密碼資料 影本(偵492卷第46-48、52頁)、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27 、52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 第179-195頁)、被告李奎德與吳承霖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偵492卷第20-4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5204號函及函附 黃振福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58卷第5-10頁)、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824 號函、111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35205號函及函 附黃振福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警示紀錄(原審卷 一第437-449頁,本院卷第205-212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109年7月9日彰嘉義字第1090140號函111年3月15日彰嘉 義字第11100087號函暨黃振福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7 3-435頁,本院卷第215-30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所示匯款交易,為王復南與被告 及共犯黃俊澈、黃振福間之非法匯兌交易,為證人王復南證 述明確,起訴書於證據清單編號7列載證人王復南於偵查中 之證述,並敘明待證事實如上,然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漏未
列載與王復南間之上開非法匯兌交易,應予補充。四、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與方貴貞間之匯款屬非法 匯兌,然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於108年3月4日有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匯出1萬元進入方貴貞中華郵政帳戶之交 易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而就該筆匯款證人方貴 貞於偵查中證稱:中華郵政的帳戶是我開設的,該帳戶於10 8年3月4日從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轉入1萬元,是因為 我婆婆每月生活開銷約3萬元,所以我自己出資1萬,另外2 萬元由我二叔陳明守、三叔陳明哲(配偶劉玉惠)轉帳各1 萬元,有時候會直接拿現金,總共3萬元做為開銷之用,平 日都是每個月初固定轉入,有時候比較忙會延至月中才轉帳 。我二叔陳明守平日都在大陸工作,該筆黃振福彰化銀行○○ 分行帳戶轉帳,是二叔陳明守兒子陳慶福的朋友黃振福匯款 的,因為陳慶福和黃振福都是在嘉義市○○路○○○牛排館擔任 煎牛排的廚師,因為該牛排館廚師的廚藝都是我與我先生陳 明寬傳授的,所以當時有認識,陳明守從中國打電話回來有 告訴我,他拜託朋友用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匯款1萬元,作 為我婆婆生活費開銷的款項,後來就改由他配偶劉玉惠的帳 戶匯款(他58卷第124-125頁)、上開匯款是因為我在照顧 我婆婆,我二叔在大陸要付給我幫忙照顧婆婆的錢,這個錢 是要補貼我的,我二叔有告訴我說錢會轉到我的郵局帳戶, 是他拜託朋友轉給我的(偵1668卷第28-29頁)。依其偵查 中之證述,該筆匯款乃大陸地區之親友陳明守,因有匯款至 臺灣之需求,乃透過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匯款進入方 貴貞臺灣帳戶,性質上即屬透過非銀行管道辦理匯兌之行為 甚明,否則如陳明守自有臺灣之匯款帳戶,又何需透過黃振 福上開帳戶匯款與方貴貞,而被告、黃振福與方貴貞並不認 識,如非陳明守另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與被告之共犯,亦 無可能由被告透過黃振福上開帳戶匯款與方貴貞。再依證人 方貴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陳明守是 我二叔,在大陸工作,他打電話跟我說有匯1萬元給我,匯 到郵局帳戶,就是我照顧婆婆,他給我1萬元(本院卷一第4 91-492頁)等語,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 此部分非匯兌行為,尚無可採。
五、起訴意旨雖就黃鋊臻部分,依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交 易紀錄顯示,於108年3月8日分別匯出451,000元至黃鋊臻上 海商銀帳戶、並自黃鋊臻上海商銀帳戶匯入58,240元,因認 為被告與黃鋊臻於當日,透過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進 行非法匯兌2次,然依證人黃鋊臻證稱:我曾開設○○實業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我有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公司主要是
經營面板生意,我向臺灣的群創、采晶公司下單訂購面板, 在香港與中國大陸廠商交易,因為中國大陸有外匯管制,所 以沒法將我在中國大陸交通銀行開設帳戶內的匯款直接匯回 來臺灣,有時後會請朋友幫忙換匯,匯款到臺灣的金融帳戶 ,108年3月8日匯款應該是這個原因匯入(他58卷第114-115 頁),同日我隨即又再轉匯58,240元回黃振福彰化銀行○○分 行帳戶內,是因為匯率換算有誤差,對方通知我再轉匯回帳 戶內(同卷第116頁)、匯回去的58,240元部分,應該是對 方通知我有多匯,這筆錢應該也是我透過李奎德要把錢匯回 臺灣的(偵1668卷第75頁)等語,足見證人黃鋊臻之需求乃 將人民幣換匯為新臺幣,並非將新臺幣換匯為人民幣,是上 開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之交易紀錄,匯出並存入黃鋊臻上 海商銀帳戶之451,000元,方為黃鋊臻與被告間之匯兌行為 ,至於同日由黃鋊臻同一帳戶匯回之58,240元,以黃鋊臻屬 有取得新臺幣需求之人,自無可能再以新臺幣向被告換匯, 是其證稱,該筆匯回款項僅為匯率計算錯誤而匯回,應堪採 信,是被告於當日僅與黃鋊臻間完成1筆新臺幣金額為392,7 60元(451,000-58,240)之匯兌行為,起訴意旨列為2筆匯 兌交易,應屬誤解。
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 金之規模,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 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 外所吸收之資金,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 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 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 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 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 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 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 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 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辦理非法匯兌方 式有二,其一為透過金融帳戶收支,其金額如附表一、二所 示,其二則為與吳承霖間之現金方式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三
所示,上開辦理非法匯兌之總金額為361,799,206元(即附 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所示金額加總), 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堪信與真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因行為人係反覆、 持續數非法匯兌之行為,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條文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予以具體明確化,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本件被告非法匯兌 之集合犯行,始於106年5月17日(即附表二編號2),並反 覆實施至108年11月20日終了(即附表一編號),因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匯兌 行為,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黃俊澈、黃振福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請求 併辦,併予審理。
二、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 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偵492卷第121-125頁、208-212頁、217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交回4,50 4,235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214,290元,詳下所述 ),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原審卷二第161、1 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非 法辦理匯兌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因被告在偵查中 自白犯罪,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已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謂有何畸重之情況 ,本院考量被告本件非法辦理匯兌之總金額達361,799,206 元,時間延續長達約2年半,犯罪頻率不低,再衡諸被告本 件辦理非法匯兌之對象均證稱,與被告或共犯黃振福均不認 識,亦非有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僅因辦理非法匯兌而聯 繫,顯見被告經營之非法匯兌業務,已有相當之規模,不特 定之人均可透過介紹或不詳之管道與被告或共犯黃振福接洽 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且被告並非如共犯黃振福,僅參與提供 帳戶並協助收取、交付新臺幣,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被告為 資金之主要提供者,足以主導本件犯罪,且獲利狀況係以非 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營利按成數分配,犯罪參與程度顯然不同 ,以被告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參與程度,本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 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被告如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朱敬華、李翌漳、 辜沛琪、陳正信、姚佳君、陳永昌、黃敬岑、段忻妍、張順 福、蔡哲勇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屬非法匯兌,原判決僅依
被告之自白,未查明該部分所示匯款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 已無從認定該部分匯款與非法匯兌有關,亦無從補強被告之 該部分自白,被告上訴後否認該部分屬非法匯兌,經本院傳 訊相關證人後,亦無從認定該部分匯款屬非法匯兌,另附表 三編號所示,由吳承霖交付與被告之2仟萬現金,其中1仟 萬元並未實際用於非法匯兌,而由被告返還於吳承霖,原判 決未予扣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另原判 決亦有以下認定事實之違誤:①依劉文忠、楊濬騰之證述, 其等與被告、黃振福間之匯款,無從認定與非法匯兌有關( 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②附表一編號、所示與 黃鋊臻間之匯款,實際上僅屬一筆非法匯兌交易(詳如上貳 、五部分所述)。③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與王復南間 之非法匯兌交易,起訴書漏未列載,於判決逕引用起訴書附 表三、四之記載,同有疏漏。
⒉原判決就被告辦理之非法匯兌金額,未排除下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交易,據以計算之犯罪所得亦失所據,關於沒收 之宣告即有違誤。又本件犯罪所得並非全由被告取得,除發 給共犯黃振福之薪資外,其餘與共犯黃俊澈平分,檢察官起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黃俊澈「朋分辦理匯兌業務之利 潤」(起訴書第3頁第第8至9行),原判決就全部金額對被 告諭知沒收,未說明何以未將共犯黃俊澈所得部分予以扣除 之理由,亦有未洽。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黃俊澈、黃振福共犯,而吳承霖、陳玟 叡則為其等非法匯兌之對象,原判決卻認定被告另與吳承霖 、陳玟叡為共同正犯關係,然並未引據相關據以認定之證據 資料(原判決第11-12頁),而本件被告與吳承霖並無共犯 關係,被告與吳承霖僅為非法匯兌之客戶關係,此為證人吳 承霖證稱:「嘉德」(即被告)也是我地下匯兌的交易對象 。我會透過WhatsApp和「嘉德」聯絡要交易的價格跟金額, 不過我會叫我太太去收錢和送錢。我與「嘉德」進行地下匯 兌沒有算利潤,我跟他是照價格買賣人民幣(偵492卷第242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供稱:黃俊澈每天都會開當天的匯 率給我,他之前曾跟我說過,如果是正常生意需要匯兌,就 按照「43-46」去換,「43」是吳承霖要把人民幣換成新臺 幣的匯率,也就是用1元人民幣換成4.43元新臺幣的意思; 「46」是吳承霖要把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的匯率,也就是用4. 46元新臺幣換成1元人民幣的意思,其中43是買匯,46是賣 匯(偵492卷第12頁)、吳承霖跟我進行匯兌的部分都是由 我和吳承霖或吳承霖的太太陳玟叡接觸,大部分都是跟陳玟 叡接洽。(你和吳承霖的交易是否特別優惠?)沒有,跟其
他客戶一樣(同卷第210頁)、我跟黃俊澈是屬於合作關係 ,我不瞭解與吳承霖接洽換匯的客戶有誰,我不知道他們接 洽的過程(聲羈3卷第17頁)等語相符,是吳承霖、陳玟叡 雖另有從事非法匯兌之行為,然吳承霖經營非法匯兌之對象 ,均與被告無關,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且被 告與吳承霖間之非法匯兌行為,與被告對其他附表一、二所 示對象之匯兌匯率並無區別,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吳承霖有何 共犯之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承霖、陳玟叡有共犯關係 ,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被告上訴後否認附表一編號部分屬非法匯兌,雖無理由,然 其上訴否認上開㈠⒈部分之犯行,及否認與吳承霖、陳玟叡間 有共犯關係,並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認定不當,為由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所指其他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匯兌業務為國家維持金融秩序穩定之重要項目,透過 金融管理主管機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制,避免金融秩序發生 波動,導致影響我國金融業務運作之穩定,而依法設立之銀 行業者,均受相關法規規範或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藉以維 護消費者之合法權益,如逸脫此等國家保護框架,消費者之 金融行為將不受保障,陷入權益受損而無法求償之風險。本 件被告與共犯黃俊澈、黃振福透過非法方式經營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匯兌業務,匯兌對象甚多,經手金額亦鉅,交易頻繁 ,獲利亦可觀,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又屬資金提供者之角色 ,位居要角,並非邊緣之犯罪參與者,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非 輕,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並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公司,已婚 ,育有3名子女,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 行與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 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 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 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 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 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 、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 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再者,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 即為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共犯黃俊澈於中國大陸與臺灣間之非法匯兌行為 ,其犯罪所得原應以被告各次賣出人民幣與買入人民幣之價 差為認定依據,然因檢察官僅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交易 紀錄、附表三所示吳承霖、陳玟叡手寫帳冊,而中國大陸共 犯黃俊澈並未到案,亦無任何關於共犯黃俊澈在中國大陸辦 理匯兌(買入或賣出人民幣)之相關交易紀錄或帳冊扣案, 被告與吳承霖間之現金交易,僅吳承霖一方留有手寫帳冊紀 錄,而無被告或共犯黃俊澈實際交付之金額紀錄,且被告亦 供稱:我會把當日有交易的金額及匯率紀錄在便條紙上,待 月底時再一次以通訊軟體Wechat傳給黃俊澈對帳,對帳後如 果雙方都沒問題,我就會將便條紙及Wechat紀錄銷毀及刪除 ,吳承霖被查獲後,我不敢再做,所以在我家搜索時才會沒 有搜索到相關記帳資料(偵492卷第202頁)、(你與黃俊澈
的相關聯繫紀錄何在?)吳承霖出事沒有多久,黃俊澈看到 新聞有問我是不是由我仲介的客戶,我說是,黃俊澈就叫我 把紀錄刪掉(同卷第124頁)等語在卷,是本件客觀證據僅 有單向之買入或賣出人民幣之新臺幣收支紀錄(即附表一、 二之交易紀錄與附表三之手寫帳冊),並無逐筆交易相對應 之買入或賣出人民幣交易紀錄可資勾稽比對,實際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為貫徹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立法目的 ,本件仍應依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核先敘明。 ⒉本件獲利之方式,依被告供稱:當時我與黃俊澈約定好每月 底結帳一次,利潤對分,匯率由黃俊澈參考銀行匯率牌價決 定後傳給我,我們固定買賣價有3碼價差做為我們的利潤,2 邊都會記帳,月底再來核對(偵492卷第202-203頁)、每個 星期一到五的工作日,早上9點半,黃俊澈會用微信發給我 人民幣的匯率,當天若有客戶要換匯就依照當天報的匯率, 每個月月底會結算利潤,我和黃俊澈是五五分帳(同卷第20 9頁)等語,可見被告與共犯黃俊澈間,係以月底結算盈餘 方式分配獲利,而其等計算盈餘之方式,係以實際經手之匯 兌金額乘以固定匯差,再予以平分,惟於計算經手金額時, 另需先扣除被告給付與共犯黃振福之每月5萬元,此依共犯 黃振福陳稱:5萬薪資我自行從帳戶內扣除,另外有客戶拿 現金給我,我也會從現金扣除後存入帳戶(偵492卷第61-62 頁)、被告支付我每月5萬元薪資,我會去他住處,他拿現 金給我(同卷第186頁)等情,及被告供稱:我給黃振福一 個月5萬元,月底給他現金(同卷第211頁)等語,可證被告 與共犯黃俊澈因屬金主角色,其等獲利方式與領取固定薪資 之共犯黃振福不同,共犯黃振福之薪資於計算獲利前已經先 予以扣除,再按匯差比例計算被告與共犯黃俊澈之獲利,是 以:
⑴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交易紀錄、附表三所示吳承霖、陳玟叡 手寫帳冊,雖僅單向之交易紀錄,而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可 資比對,然上開各筆新臺幣收支紀錄,均有相對應之人民幣 交易存在,被告與共犯黃俊澈實際經手之匯兌交易金額,應 將上開收支紀錄予以加總,始符合其等實際經手之金額,並 非將其中收入、支出互相抵銷計算。被告與共犯黃俊澈各筆 匯兌交易之獲利狀況,依其等行為時所買入及賣出人民幣之 實際匯率各有不同,已無法逐筆查對,且依其上開供述,其 與共犯黃俊澈係以月為單位,以該月交易總額計算分配獲利 ,而其等計算獲利之方式,依被告供稱:假設今日黃俊澈給 我的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是4.43至4.46,客戶有買人民幣
10萬元的需求,我就會請對方匯新臺幣44萬6,000元至黃振 福的帳戶,我請黃振福確定對方有匯入後,便向黃俊澈告知 已收到匯款,並將客戶指定收款的大陸帳戶傳給黃俊澈,黃 俊澈就會將10萬人民幣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假設今日客戶 有賣人民幣10萬的需求,黃俊澈就會傳一個人民幣帳戶給我 ,我再請客戶將10萬人民幣匯入該帳戶,黃俊澈向我告知已 收到款項後,我便會請黃振福將新臺幣44萬3,000元匯到客 戶指定的帳戶内,如果要現金給我,便親自或透過黃振福拿 給客戶(偵492卷第201頁)、我們固定買賣價有三碼的價差 做為利潤,若黃俊澈當天報的匯率4.43到4.46,我就會請客 戶匯款44萬6千元到黃振福彰化銀行的帳戶。若是客戶要將1 0萬人民幣換回臺灣,那就是要給該客戶44萬3千元的臺幣, 我會請黃振福把44萬3千元匯給客戶指定的台灣帳戶(偵492 卷第209頁)、(利潤如何計算?)0.03就是我的利潤,我 每個月月初跟月底我跟黃俊澈產生的交易累積到月底我們就 計算利潤,0.03不是百分之3,比如100萬元人民幣,440萬 元買進來,賣出去443萬元,所以交易100萬人民幣利潤是新 臺幣3萬元(聲羈3卷第21-22頁)等情,可見其等係以經手 金額按月加總後,以匯差依比例計算,則本件僅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單邊新臺幣交易紀錄(附表一、二部分為被告帳戶收 支紀錄,附表三則為客戶吳承霖之收支紀錄),以最接近其 等實際計算情況之方式估算,區分為被告、共犯黃俊澈買入 人民幣,及賣出人民幣2種利率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告與共犯黃俊澈賣出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即客戶由臺灣匯 錢入中國大陸),因僅有被告收取新臺幣之金額交易紀錄( 即附表一、二之匯入金額欄、附表三之客戶吳承霖支出金額 欄,另扣除被告給付與黃振福每月5萬、32個月共計160萬元 之薪資),核以被告供稱,每1元人民幣匯兌賺取新臺幣0.0 3元,買入匯率為4.43元、賣出為4.46元,換算為被告每收 到新臺幣1元之利潤比例約為0.006726(計算式0.03/4.46=0 .006726,小數點後第6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獲利計 算方式如附表四編號4、5、6、7所載。
②被告與共犯黃俊澈買入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即客戶由中國大 陸匯錢入臺灣),因僅有被告交付新臺幣之金額交易紀錄( 即附表一、二之匯出金額欄、附表三客戶吳承霖收入金額欄 ),核以被告供稱,每1元人民幣匯兌賺取新臺幣0.03元, 買入匯率為4.43元、賣出為4.46元,換算為被告每支出新臺 幣1元之利潤比例約為0.006772(計算式0.03/4.43=0.00677 2,小數點後第6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獲利計算方式 如附表四編號1、2、3所載。
③依上開估算結果,本件被告與共犯黃俊澈之獲利為新臺幣2,4 28,581元(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金額)。 ⑵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犯罪所得之分配,依被告供稱:當時我與黃俊澈約定好每月 底結帳一次,利潤對分,我們固定買賣價有3碼價差做為我 們的利潤,2邊都會記帳,月底再來核對(同卷第202頁)、 每個星期一到五的工作日,早上9點半,黃俊澈會用微信發 給我人民幣的匯率,當天若有客戶要換匯就依照當天報的匯 率,每個月月底會結算利潤,我和黃俊澈是五五分帳(同卷 第209頁)等情,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與共犯黃俊澈平分, 被告所得部分為1,214,29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⒊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 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11 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交扣案 ,應諭知沒收,不另諭知追徵,而本件屬非法匯兌犯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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