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68號
TPHV,111,抗,968,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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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當進林震隆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全
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謝當進林震隆(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逕 稱其名)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無權占有伊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伊對相對人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伊勝訴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伊遂代為預納拆除之 必要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4萬2,420元(下稱系爭款項) ,而相對人不僅拒不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更積欠訴訟費、 測量費及鑑定費,且將來尚須負擔拆除之必要執行費用,然 依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顯無法清償,堪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財產於204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4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對之聲 明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



稱原裁定),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更為裁定等 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 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代為預納系 爭款項以為執行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及拆 除工程工項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 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為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不依系爭確定判決自動履行拆除,且 相對人之財產亦不足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謝當進陳述狀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 第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欲釋明本件確 有假扣押之必要。惟查,依前開所得資料,僅可得知謝當進 於107年度無所得、於108年5月21日查詢時名下有3筆不動產 (含1建物、2土地),林震隆於107年度所得為9,360元、於 108年5月21日查詢時名下無財產,然此距抗告人於111年5月 21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已相隔數年,實無從據此即逕認相對人 之現存既有財產是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均有在場並



陳述意見,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筆錄即明(見原法 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同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9頁),亦難逕認相對人有何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 之情事。至相對人雖未依執行命令自動拆除,惟相對人已抗 辯其等無拆除權限等語,亦據載明於前開執行筆錄,堪認兩 造對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尚有爭議,則相對人未逕 行拆除,尚無從據以認定有所謂「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 況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並稱無從得知 相對人之財產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 聲請及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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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