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51號
TPHV,110,上易,95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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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車參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 訴 人 黃姿蓉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車參賢(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 2年3月21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5日離婚。於伊與車參賢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車參賢於107年間聘僱其前女友即上訴人 黃姿蓉(下逕稱姓名,與車參賢合稱上訴人)至其經營之靚 白天使時尚美學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擔任護理人員,嗣於 107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108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下合稱第1至3次出國)、108 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下稱第4次出國,與第1至3次出國 合稱系爭4次出國)對伊謊稱係前往中國青島、上海、長沙 等地工作,實係與黃姿蓉一同搭機前往韓國首爾、日本大阪 等地同遊同宿,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伊查覺上情後,對車 參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准予 離婚,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回車參 賢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黃姿蓉明知車參賢為有配 偶之人,兩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對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次出國,伊等雖同班機來回,但車參賢 係因所經營系爭診所業務出國洽公,而黃姿蓉則係為從事代



購出國採買,各自行程不同,並未同遊同宿,自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身分法益。前案判決就系爭4次出國,伊等是否同 遊同宿、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法律關係之爭點論斷,因黃姿 蓉非前案之當事人,車參賢則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車參賢係為累積貴賓卡及信用卡 點數而替黃姿蓉代為訂購系爭4次出國來回機票,縱認伊等 就系爭4次出國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伊等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車參賢自109年3月11日起,黃 姿蓉自109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車參賢於102年3月21日結婚,兩人間之婚姻關係 存續至110年8月5日止,經前案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所為離婚 請求確定在案。
2.上訴人於第1至3次出國,均一同搭乘車參賢刷卡購買之航班 連號座位前往韓國首爾、日本大阪。第4次出國,除上訴人 外,訴外人黃丹濃亦一同搭乘車參賢訂購之虎航班機3人連 號座位前往日本大阪,黃丹濃之座位在上訴人2人中間(見 原審卷㈠第209至214頁之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 司〉109年8月11日台虎財務字第1090002301號函、原審卷㈠第 219至221頁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2020PZ00 927號函)。
 3.車參賢於與被上訴人結婚前,與黃姿蓉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就系爭4次出國,車參賢是否與黃姿蓉一 同出國同遊同宿,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夫妻間忠誠義務之爭點 (下稱系爭爭點)之判斷,對車參賢具有爭點效,是否可採 ?
2.被上訴人主張車參賢系爭4次出國均係與黃姿蓉一同出國同 遊同宿,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黃姿蓉明知車參賢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之一同出國同遊同宿,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



  範圍,兩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就系爭爭點之判斷,對車參賢具有爭點效: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 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 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 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 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 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車參賢與其結婚前,與黃姿蓉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間,聘僱黃姿蓉擔 任系爭診所護理人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前於108年間對車參賢提起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0號請 求離婚事件,主張車參賢系爭4次出國,對其謊稱至中國工 作,實係與黃姿蓉同赴韓國、日本等地同遊同宿,違反夫妻 間忠誠義務,為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事由 之一,原審法院審理後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 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依被上訴人所提車參賢107年9月 份行程表、其與車參賢於109年7月27日至29日、108年1月13 日至14日、108年1月16日至17日、108年2月23日至24日、10 8年3月31日至4月1日之對話訊息、車參賢之護照內頁、108 年1月15日中正機場、機場捷運車上與車參賢返還診所之錄 影光碟及截圖影片,暨被上訴人所整理車參賢就其與黃姿蓉 4次同遊韓國、日本之前後說詞照表,相互比對結果,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車參賢隱瞞赴韓國、日本之事實,向其謊稱係 去大陸地區工作,尚非無據,雖車參賢辯稱因被上訴人父親 曾請求代與日方洽詢收購日本廢棄醫療器材轉售至中國大陸 業務,為免再受要求,故此後於赴日、韓等地洽公時,會盡



量避免被上訴人知悉云云,然上開事由與前往韓國無關,認 車參賢應無隱瞞前往韓國行程之必要,且依其所述,兩造對 於替被上訴人父親與日方洽談一事既均感疑慮不安,衡情被 上訴人當無再將車參賢前往日本之行程告知其父,況果如車 參賢所言,車參賢自日、韓回國後,當已無再對被上訴人隱 瞞其行程之必要,然車參賢嗣於108年5月9日至10日與被上 訴人間之訊息對話中,仍堅稱只是在日本、韓國轉機去大陸 工作等語,而認車參賢上開所辯無足採信;並依外交部110 年2月17日外條法字第110000470000函所附我國駐新加坡代 表處110年2月10日新加字第11010701290號函及所檢附Exped ia網站經營者新加坡商BEX Travel Asia Pte. Ltd.於110年 2月9日函復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之函文,認定第1至3次出國 之訂位人數都是上訴人2人,並均為機加酒的套票,第4次則 僅訂住宿,且系爭4次出國所訂酒店之房型均為雙人房,及 車參賢自承其到國外工作時並不需要黃姿蓉陪同等語,並參 以車參賢所提黃姿蓉對話內容「日本代購」、「韓國代購」 等標題係截圖後製添加,及所提黃姿蓉韓國朋友詢問韓國 借宿及與韓國代購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與黃姿蓉對話者為 同一人,黃姿蓉要借宿其家之韓國友人竟要求黃姿蓉為其代 購韓國貨品,與常情有違,另車參賢所提黃姿蓉向日本朋友 詢問借宿之對話對象,與證人黃丹寧證稱之提供日本住宿友 人姓名不符,復佐以車參賢陳稱其行程會變動,要等活動前 2、3天前,行動才會精準等語,然依車參賢所提黃姿蓉係於 同一天之12時30分至18時13分,連續向日本友人Heidi Ya表 示其將於1月13日至15日、2月23至28日、3月31日至4月2日 到日本,要借宿Heidi Ya家,且其所提應發生於1月13日以 前之對話截圖,該友人竟迄該離婚事件審理時仍未讀取該對 話,而認車參賢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黃姿蓉是為從事代 購而去韓國、日本,被上訴人主張車參賢系爭4次出國係與 黃姿蓉一同出國旅遊,尚非虛妄;另依證人甲○○之證言,車 參賢除系爭診所之員工旅遊外,並無其他診所員工由車參賢 刷卡,與車參賢同日出國同日返國之情形,及黃丹寧為系爭 診所員工,又是黃姿蓉之友人,所為證言,已難期不偏,且 依虎航公司函送之旅客訂位紀錄資料及網站資料,就第4次 出國,上訴人2人與黃丹寧所搭乘來回班機票價類型均為tig er light,僅享有免費10公斤手提行李額度,且當時並無 持無限卡購票,有增加免費行李額度之優惠,黃丹寧稱其黃 姿蓉去日本係從事代購,卻僅購買只提供10公斤手提行李免 費的額度之機票,實有可疑,是難逕以黃丹寧之證言,遽認 黃姿蓉係與黃丹寧去從事代購;車參賢雖又抗辯系爭4次出



國其確係受上海美診所之託,至韓國首爾與韓國美診所 交流,或陪同客戶至日本大阪醫美診所石井診所ISHI CLI NIC」進行醫美諮詢云云,並提出其與上海美診所海外部 部長之微信對話紀錄、參訪韓國美診所照片、日本石井診 所照片、上海美診所海外部部長錄製之影片光碟及譯文、 日本醫生中村仁信名片、中村仁信傳送予車參賢之對話紀錄 及譯文、中村仁信傳送予車參賢之影片及譯文為證,惟被上 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查上開對話紀錄無對話日 期,且看不出與車參賢對話者,是上海哪一間醫美醫院的哪 一位海外部長,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另上開照片均未見車 參賢入鏡,且僅是車站、行李置物櫃之照片,並無所參訪韓 國醫美診所及相關人員之照片,亦無雙方交流活動之照片, 不能證明車參賢有其所稱參訪交流之情形,難認車參賢108 年9月27日至30日前往韓國是受託至韓國美診所參訪交流 ;至車參賢又以照片抗辯其係陪同客戶至日本「大阪」醫美 診所「石井診所ISHI CLINIC」進行醫美諮詢云云,惟查該 等車參賢所提其陪同客戶至日本大阪進行醫美諮詢之日本石 井診所之照片,其中大樓樓層簡介牌照片記載該大樓21樓是 「株式會社コブロ。エンヅニア-ド東京第一支店.東京第二支店」, 顯示該診所係位於日本東京,而非大阪,且位於日本東京石井診所,為以內視鏡檢查聞名,並著重癌症免疫療法之診 所,此觀東洋經濟週刊報導「石井クリニツクはJR東京駅には…最新 銳の內視鏡檢查機器を複數そろえてした」、「石井氏は內視鏡医として の評判が高かつたといい」、「東京都中央區…這座大樓24樓的石井 診所」、「石井クリニツク…特許取得ANKがん免疫治療」即明,車 參賢以東京石井診所照片充當大阪石井診所,意圖矇混,毫 無可取,況依大阪府醫療機構查詢網頁,位於日本大阪之石 井診所門診科別有內科,骨科(日文漢字為整形外科)、復 健科、牙科,唯獨無日文漢字為美容外科之整形外科,車參 賢聲稱其三度陪同客戶前往無整形外科石井診所進行醫美 諮詢,顯非事實;車參賢復抗辯其拜訪大阪醫美診所期間, 有與中村仁信醫師交流云云,固據提出彩都友紘会病院院長 中村仁信名片、中村仁信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對話及譯文、中 村仁信傳送予車參賢之影片光碟及譯文為證,然點選該中村 仁信名片上之醫院網址,可查知該名片之中村仁信醫師,與 車參賢所提影片中之中村仁信醫師,並非同一人,車參賢顯 係張冠李戴,意圖魚目混珠,毫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車參 賢是與黃姿蓉一同出國旅遊,應可信取;至車參賢辯稱BEX Travel Asia Pte.Ltd.公司回函內容僅為預訂紀錄,並未 記載實際入住飯店之人別,不能證明其與黃姿蓉有同宿之行



為,且因飯店網頁預設選單即為「一間客房,二位旅客入住 」之「1房,2人」,且二位旅客入住與一位旅客入住之房價 相同,其為圖方便而未另行更改預設選單內容,事實上僅有 其1人入住云云,並提出大阪難波市集廣場飯店網頁資料為 證,惟由車參賢提出之該飯店網頁,無法看出飯店網頁預設 選單為「1房,2人」,該飯店網頁亦無標明「1房,2人」房 型與「1房,1人」房型同價之註記,且縱該飯店網頁預設選 單如確為「1房,2人」,則被上訴人自需更改選單內容為「 1房,1人」並為查詢後,始能知悉「1房,2人」與「1房,1 人」之房價是否相同,雖車參賢亦陳稱:如要選「1房,1人 」的房型,就需要更換到另一選單畫面等語,車參賢上開所 辯已難信取,況車參賢黃姿蓉107年9月27日至29日前往韓 國行程所入住之Milgliore Hotel,預設選單是否為「1房, 2人」、其「1房,2人」房型與「1房,1人」房型之房價是 否相同,亦未據車參賢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車參賢辯稱系 爭4次出國其為圖方便而未更改飯店網頁預設之選單,而預 訂雙人房云云,實無可採,認定車參賢系爭4次出國均係與 黃姿蓉一同出國同遊同宿,黃姿蓉非前去從事代購,車參賢 亦非受託至韓國美診所交流或陪同客戶至大阪醫美診所進 行醫美諮詢,且車參賢出國工作並無需黃姿蓉陪同,又系爭 4次出國車參賢所訂飯店均為雙人房之房型,認定車參賢系 爭4次出國係與黃姿蓉一同出國同遊同宿,違反對被上訴人 之夫妻忠誠義務,而據以判決該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准被 上訴人與車參賢離婚,車參賢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認車參賢上訴不合法 ,駁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除有前案原審法院108年 度婚字第37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 87至193頁、本院卷第205至228頁、第229至230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是前案確定判決已本 於當事人即車參賢與被上訴人間辯論之結果,而判斷車參賢 系爭4次出國係與黃姿蓉一同出國同遊同宿,違反對被上訴 人之夫妻忠誠義務,依上開說明,除前案就系爭爭點判斷顯 然違反法令、或車參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 之利益相差甚大等情形外,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
 3.雖車參賢主張前案第二審判決,未調查其於系爭4次出國之 飯店訂房,實際入住者僅其1人,即逕依Expedia網站經營者 新加坡商BEX Travel Asia Pte. Ltd.於110年2月9日函復我



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之函文,認定其係與黃姿蓉同遊同宿,顯 有違背法令,請求本院再向該網站查詢其所訂飯店之實際入 住人數云云,查所訂飯店實際入住人數,本非提供線上訂購 機票、飯店等服務之新加坡商BEX Travel Asia Pte. Ltd. 所得知悉,上訴人亦自承其認為該網站經營者應該無法做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前案第二審判決已於其事 實及理由五㈣中,依據上開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並函查 結果,衡諸事理常情加以綜合判斷,認定車參賢系爭4次出 國均是與黃姿蓉一同出國同遊同宿,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夫妻 忠誠義務,並審酌車參賢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可疑,且其所辯 、所提證物與證人黃丹寧、甲○○之證述互核不符,而認車參 賢所辯均無足採信,此係前案第二審判決就該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且車參賢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爭點,已充分攻防,參以車參賢前以前案第二審判決有 違反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自難認 前案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前案第二審判決既已將 系爭爭點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車參賢與被上訴人充分 攻防辯論,且車參賢於本件所提調查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亦未證明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顯失公平,且前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之利益並無相差甚大之 情形,自亦無從推翻前案第二審判決就系爭爭點之認定,是 前案第二審判決,關於系爭爭點即車參賢系爭4次出國係與 黃姿蓉一同出國同宿同遊,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忠誠義務 法律關係之認定,於本件對車參賢及被上訴人自有爭點效之 適用,本院自應受前案第二審判決就系爭爭點判斷之拘束。 4.至黃姿蓉雖非前案當事人,而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惟其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核與車參賢於前案所提證據資 料相同,且其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前案第二審判決 就該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 黃姿蓉辯稱系爭4次出國,其係為代購採買,未與車參賢同 遊同宿云云,亦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有理 由;車參賢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 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於系爭4次出國期日同遊同宿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又被上訴人與車參賢於102年3月21日結婚,兩人間之婚姻 關係存續至110年8月5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1.),車參賢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姿 蓉於107年9月至108年4月初,四度出國同遊同宿,依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正常分際,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夫 妻忠誠義務,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黃姿蓉明 知車參賢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四度出國同遊同宿,已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 福之程度,亦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3.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車參賢自102年3月21日 與被上訴人結婚後,理應對被上訴人盡其丈夫忠誠義務,黃 姿蓉則應尊重他人婚姻之完整圓滿性,然上訴人竟於被上訴 人與車參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9月至108年4月初,四 度出國同遊同宿,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被上



訴人精神痛苦;車參賢為醫師,經營系爭診所,107年度有 薪資、租賃、利息所得52萬1,840元、108年度有薪資、租賃 、利息所得55萬8,253元,名下有9筆財產價值1,502萬2,603 元;黃姿蓉為護理人員,107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股 利所得42萬4,649元、108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74萬 5,625元,名下有5筆財產價值587萬9,850元;被上訴人為醫 師,107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52萬5,130元、108年度有薪 資所得65萬7,388元,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共517萬7,580元( 見原審兩造財產資料卷)三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上開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 分法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精神慰撫金範圍為40萬元本息。上訴人抗辯40萬元 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4.至車參賢抗辯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與其他異性 友人交往過從甚密,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 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 9至197、271至283頁),惟觀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與其他異性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況車參賢陳稱其所提上開證據係於109年間所拍攝(見本院 卷第106頁),顯在系爭4次出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配偶身 分法益受損害之後,自難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 108年4月初四度出國同遊同宿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車參賢聲請查詢109年間所拍照片中之黑色車輛 車籍資料,自無調查必要,其據此辯稱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車參賢自109年3月11日 (於同年月10日送達,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07頁)起、黃 姿蓉自109年3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見原審北司調字 卷第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車參賢另聲請向Expedia網站經營者即B EX公司函詢關於系爭4次出國之訂單事宜(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均無必 要,已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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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