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97號
TPHV,110,上,1197,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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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許雅鈞

李奕伽
被 上訴人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訴訟代理人 劉翊泓(原名劉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與特約商店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並提供代收付特約商店交 易貨款服務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被上訴人則係提供會員線上 交易平台服務之電子商務公司,以媒合消費者即其賣方會員 與買方會員在其經營之電子商務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完成 交易為經營模式。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簽立GomyPLUS金 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伊作為第三方支 付之代收機構,即以其信用卡付款系統代被上訴人收取賣方 會員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商品因完成交易而以刷卡方式繳納予 被上訴人之廣告費,倘該會員未於期限內異議,伊即將所代 收之交易款轉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相關金流服務 使用費之對價予伊。詎伊於107年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有使 用信用卡刷卡儲值及將單筆交易分開拆刷之違約、違法行為 ,遂依系爭金流合約附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2日期間共927筆交易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408萬6,839元(下稱系爭交易款)予以託管扣 留。嗣兩造陸續協商系爭交易款撥付之條件,並於107年10 月3日簽訂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 人分2批增提合計700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伊 作為風險控管條件,伊則將系爭交易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 發還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須永久留存系爭交易款之20% 即281萬7,368元(計算式:1,408萬6,839元×2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予伊作為永久保證金,至其餘保證金418萬2 ,632元部分(計算式:700萬元-281萬7,368元),應待被上 訴人提出全部927筆交易之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並經 具結及律師作為保證人後,才予以返還(下稱系爭發還保證 金條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 保證金予伊,伊亦將系爭交易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發還予 上訴人完畢。
 ㈡又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將本 切結書、機密文件及甲方(指上訴人)所發之函文,在未經 甲方同意前洩漏或交付第三者,並不得轉讓權益交付其他第 三人執行。乙方於請款條件、核銷方式、保證金返還後,仍 應負保密義務,乙方違反保密義務須賠償甲方新臺幣300萬 元整」,已約明被上訴人不得將本件伊對上訴人之特別通融 撥款條件對外洩漏,以免其他類似違約廠商要求伊比照辦理 。然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翊泓(原名劉吉城)竟於 108年12月3日前後,委託訴外人即第三人黃自強輾轉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cus Chen及伊法定代理人胡世均之友 人葉書伯,向胡世均請託更改系爭發還保證金條件,並將伊 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08)萬字第114號函文 (下稱系爭108年12月23日函文)輾轉交付予葉書伯,已對 外洩漏兩造所約定應保密之貨款給付及保證金數額等內容, 顯見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自應賠償違 約金300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及加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防止被上 訴人若洩漏或交付雙方機密文件予第三人,恐造成上訴人公 司日後的困擾,進而妨礙上訴人日後與其他廠商簽訂類似協



議書之内容,故於檢視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時,應考量上開立約目的,視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危 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而定,非如上訴人所稱任何聯繫、詢問均 構成違約。伊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翊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 世均於103年12月3日對話時,劉翊泓雖稱有託訴外人黃自強 去協助詢問如何處理請款事宜,但黃自強係伊祖母公司有夠 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夠讚公司)之董事,伊則係有 夠讚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孫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黃自強亦屬伊公司負責人,且伊未曾交付兩造間之任何文 件資料予黃自強,是劉翊泓縱然同意黃自強透過管道與上訴 人協商返還系爭保證金事宜,仍不構成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 洩密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係與特約商店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並提供代收付 特約商店交易貨款服務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被上訴人則係提 供會員線上交易平台服務之電子商務公司。兩造於106年9月 27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作為第三方支付之代 收機構,即以其信用卡付款系統代被上訴人收取賣方會員在 系爭網站上刊登商品因完成交易而以刷卡方式繳納予被上訴 人之廣告費,倘該會員未於期限內異議,上訴人即將所代收 之交易款轉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相關金流服務使 用費之對價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有 使用信用卡刷卡儲值及將單筆交易分開拆刷之行為,違反系 爭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收單機構簽 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 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為由,依系爭金流合約附約 第3條第4項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 月12日期間共927筆交易款合計1,408萬6,839元(即系爭交 易款)予以託管。嗣兩造陸續協商系爭交易款撥付之條件, 並於107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11、12日各匯款350萬元予上訴人,以給付保證金合計700萬 元(即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即就系爭交易款扣除手續費後 之金額,先後於同年10月11、16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675萬6 ,592元、683萬5,1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公司 變更登記表、系爭服務合約、系爭切結書、上訴人107年10 月2日(107)萬字第40號函、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999、1000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71至82頁;本院卷第55、56、117至132、315、377至388



、395至41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 ,依該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委由黃自強向上訴人詢問返還系爭保證金事宜,並 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
  觀之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保密條款:一、乙方(指被 上訴人)不得將本切結書、機密文件及甲方(指上訴人)所 發之函文,在未經甲方同意前洩漏或交付第三者,並不得轉 讓權益交付其他第三人執行。乙方於請款條件、核銷方式、 保證金返還後,仍應負保密義務,乙方違反保密義務須賠償 甲方新臺幣30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9頁)。是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切 結書、機密文件、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洩漏或交付予第 三人,且負有不得將兩造間之請款條件、核銷方式、保證金 返還等事項洩漏他人之保密義務,固有所憑。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參照)。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胡世均劉翊泓於108年12 月3日在電話中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胡 世均稱:為什麼有人透過關係來找我,說他是你的金主,然 後要我可不可以把錢直接,因為你欠他們錢,他們要把錢直 接從我這裡扣掉,你知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劉翊泓稱 :沒有吧,我有託黃自強董事去詢問,他說有認識的人可以 協助處理這個事情,黃自強董事沒跟我講說他委託的人是誰 ,所以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不過他大概說了這個人是你們 同業的,有沒有這個人去找你?等語;胡世均稱:但是我聽 到的是我這邊把錢扣下來,先幫你還給他們等語;劉翊泓稱 :你聽到的是我委託董事黃志強去找是你的同業的人去跟你 講的,還是另外管道的?那就不一樣的事等語;胡世均詢問 :這個管道你是答應先還他們錢嗎?等語;劉翊泓稱:不是 ,是我託黃自強董事去詢問一下,你這裡我可以請款的款項 要怎麼處理,黃自強有跟我說,回來的消息是說你要留永久 保證金是10%,然後你要留佣金10%,黃自強拜託的人則要拿 5%,聽回來的大致上是這個比例,可是我並沒有欠人家錢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伊前任



法定代理人劉翊泓有同意祖母公司即有夠讚公司之董事黃自 強去向上訴人詢問返還系爭保證金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 2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將其遭被上訴人扣留系爭保證金 乙事,提供予黃自強知悉之事實,可以確定。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解釋系爭切結書仍須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尚難徒以被上訴人有將兩造間之保證金返還爭議 告知黃自強,並委託其向上訴人協商,逕認上訴人違反系爭 切結書第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
 ㈢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將系爭切結書、 機密文件、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洩漏或交付予「第 三人」,且負有不得將兩造間之請款條件、核銷方式、保證 金返還等事項對外洩漏,否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之目的,應係為避免日後其他與上訴人簽約之廠商發生類 似本件違約情事時,要求比照兩造間約定之請款條件、核銷 方式、保證金返還等事項辦理,致衍生不必要爭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2、311頁)。是上開約款所指「第 三人」及被上訴人不得對外洩漏之對象,應係指對於系爭保 證金之返還無利害關係,並與本件交易無關之第三人,才會 使上訴人發生遭其他廠商要求比照本件交易條件辦理之風險 。惟查,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係訴外人台灣雲聯國際 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則為有夠 讚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上3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又依卷附有 夠讚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31至436頁),黃自強於10 8年8月20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均係擔任有夠讚公司之董事 ,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黃自強係有夠讚公司之負責 人,其基於董事職責,自有行使有夠讚公司各項業務執行及 財務(包含由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之財 務)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祖母公司有夠讚公司之董 事黃自強因察覺伊財報異常,有700萬元保證金未能取回, 透過管道代表伊與上訴人協商返還系爭保證金事宜,黃自強 非屬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所指之「第三人」等語,應堪採 憑。
 ㈣再者,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三、乙方需 交付總金額(〈107〉萬字第040號所提)之20%作為保證金, 存予甲方以示交易風險之負責,直至乙方927筆交易,交易 金額:1,408萬6,839元之所有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均有 切結並均有律師作為保證人,完成後才予以返還。」、「四



、甲乙雙方同意以上完成之百分之80%撥款後,原簽訂之金 流服務合約書隔日自動終止,甲方並不再對乙方進行求償違 約金一事,乙方同時也放棄上述第三點返還保證金之權利, 另乙方可於第二次人工請款日完成之後10日內,提供原存入 保證金(收據編號107005)以雙掛號方式寄至我司(指上訴 人)取回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固主張:有 關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條件,兩造約定上訴人須留存系爭交易 款之20%即281萬7,368元(計算式:1,408萬6,839元×20%) 予伊作為永久保證金,此部分不得退還,其餘保證金418萬2 ,632元部分(計算式:700萬元-281萬7,368元),應待被上 訴人提出全部927筆交易之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並經 具結及律師作為保證人後,才予以返還;所謂律師保證,係 指由律師見證賣家之切結書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 2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伊並未 同意被上訴人就20%之保證金永久不退還,且所謂20%保證金 ,係按系爭保證金之20%計算為14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 20%),非按系爭交易款之20%計算;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就任 後,曾向上訴人撥打10通以上電話並發出傳真,要求上訴人 提供所稱律師保證之文件格式,說明如何讓被上訴人請領系 爭保證金,才知道上訴人竟要求900多筆之刷卡交易,每一 筆都逐筆要律師簽證,而且因上訴人不提供格式,所以伊不 知道如何委請律師簽證,伊請律師提供協助時,律師也不知 道要如何辦理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足徵兩 造就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4條約定之20%保證金,是否指上 訴人得永久留存、無庸返還予被上訴人?該20%保證金之數 額,究係按系爭交易款之20%,或按系爭保證金之20%計算? 及所稱927筆每筆交易均有具結並均有律師作為保證人之保 證金返還條件,究應如何執行等情,雙方認知上顯然有嚴重 歧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條款內容及應如何履行返 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等,自有再與上訴人商討確認之必要, 此亦屬被上訴人契約上正常權利之行使。
 ㈤衡以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前,係由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顧問劉欣儒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系爭 交易款遭被上訴人扣留之爭議,並由劉欣儒代理上訴人原法 定代理人劉翊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世均簽立系爭切結 書,此觀系爭錄音譯文、劉欣儒劉翊泓之Line對話紀錄, 及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甲方」「乙方」欄位分別手寫 「胡世均」及「劉欣儒代簽」文字即明(見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75、177至179、187、188、323、324頁)。觀之 系爭錄音譯文,劉翊泓胡世均於108年12月3日討論系爭保



證金之返還條件及數額時,胡世均曾建議劉翊泓劉欣儒處 理此事;劉翊泓回稱:劉欣儒已離職了;胡世均則稱:即使 劉欣儒已離職,仍可請其做結款之專案協助,故接下來伊會 請劉欣儒劉翊泓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187頁 ),是上訴人顯然同意由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翊泓以外 之人即劉欣儒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另行磋商系爭保證金返還 事宜,足徵上訴人已認定被上訴人若委託他人處理兩造間之 返還系爭保證金爭議,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保密義 務,應屬無疑。而應用何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系爭 保證金返還事宜,為代理權之授與,係被上訴人本人之權限 ,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定。雖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劉翊 泓並未委託劉欣儒處理本件返還系爭保證金爭議,而係委由 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董事黃自強處理,黃自強亦輾轉透過胡世 均之同業即葉書伯與其聯繫,葉書伯即為黃自強複委任之代 理人,2人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同(民法第539條參照);又黃 自強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處理向上訴人協商返還系爭保證 金事務之代理人地位,與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得委任劉欣 儒處理之地位,兩者亦無不同,上訴人未提出正當理由,僅 因被上訴人未委任上訴人所屬意之劉欣儒,即為相歧異之解 釋,任意主張:黃自強為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指不得洩密之 第三人,被上訴人委由黃自強透過Marcus Chen、葉書伯胡世均協商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 約定之保密義務云云,實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兩造間之請款條件、核銷方式、保 證金返還等事項洩漏予黃自強,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 定,洵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108 年12月23日函文交付予葉書伯,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有關 不得將伊所發函文對外洩漏之約定等語,並提出胡世均與葉 書伯於108年1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108年12月23日 函文及國內各類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31、235 、303、331、349至35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系爭10 8年12月23日函文,業據提出郵局國內掛號查詢回覆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67頁);復觀之上開掛號執據,及系爭108年 12月23日函文記載正本收件者為被上訴人,副本收件者為劉 欣儒等情(見本院卷第303、353頁),可知上訴人係將該函 文分別寄送予被上訴人及已離職之劉欣儒,是該函文之收件 者並非僅被上訴人1人;況上訴人已表明不傳訊葉書伯作證 (見本院卷第420頁),則葉書伯取得系爭108年12月23日函 文之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即非無疑。準此,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與葉書伯於108年12月24日為Line對話時,葉書伯縱然 有將Marcus Chen傳送予其之系爭108年12月23日函文照片傳 送予胡世均(見本院卷第349、35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收到系爭108年12月23日函文,或將上開函文交付予 不詳之Marcus Chen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 洩漏系爭108年12月23日函文予第三人之行為,即難採憑。 ㈦綜上,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指被上訴人不得對外洩漏兩造間之 請款條件、核銷方式、保證金返還等事項之「第三人」,應 係指對於系爭保證金之返還無利害關係,且與本件交易無關 之第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委請其關係企業 有夠讚公司之董事黃自強輾轉聯繫上訴人,並磋商返還系爭 保證金事宜之行為,尚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且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外洩漏系爭108年12月23日函 文予葉書伯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1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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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