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28號
TPHM,111,原上易,2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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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佑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7至4371號、第4373至4376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刑 度上訴(本院卷第132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其餘引用附件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被告雖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表達和解誠意,經原審移付調解,可 見已盡力洽商,但因在監服刑,償還能力有限,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支付方式的共識,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未慮及被告 和解誠意,量刑顯有失當之違誤。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法 相似,對各被害人侵害法益的時間及關聯性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未依罪數增加刑 罰遞減原則,對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各罪,分別定 執行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量刑失當,適用法則不當。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曾經移付調解,被告卻供稱仍需入監執行數年無法清償 ,被害人因而不願調解,有原審刑事調解報告書可憑(原審 卷二第63頁)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李芃均之父李松霖已於本 院到庭陳述意見、要求被告賠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 竟無任何願意賠償或和解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被告辯稱確有和解誠意,不足採信。
(二)被告自民國105年開始觸犯詐欺取財罪,多次判處罪刑確定



,前案紀錄共41頁,本案列於第17頁。各次詐欺金額:新台 幣(下同)7萬5千元、42萬5千元、9萬7千元、4萬5千元、2 萬5百元及5萬2千元,原審就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1年、8月、5月、3月及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刑,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0月,符合法律規定且無不當。
(三)刑法第47條針對累犯明定加重刑罰的規定;犯罪歷史也是美國量刑準則量刑格橫軸的基礎;明知故犯一犯再犯惡性重大,核屬常情事理。被告辯稱:「原判決未依罪數增加刑罰遞減原則,適用法則不當。」缺乏法律依據。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誠 
          
          
      林佑駿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宜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第4368號、第4369號、第4370號、第4371號、第4373號、第4374號、第4375號、第4376號、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宜爵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名,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趙文誠林佑駿江宜爵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趙文誠林佑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聯絡,而於⑴民國108年9月14日17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之公車循環站,共同向蘇宥銓佯稱:因辦動漫活 動需集資換現金之活動需要募資云云,使蘇宥銓陷入錯誤,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趙文誠,得手後趙 文誠林佑駿平分該等金額。⑵復承前揭犯意,接續以相同 理由再向蘇宥銓借款,並相約於108年9月15日21時許,在臺 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樓之臺北轉運站見面,蘇宥銓當 場交付現金9萬7,000元予林佑駿,得手後趙文誠林佑駿平 分該等金額。⑶其後趙文誠因認已無法再從蘇宥銓處騙取金 錢,但林佑駿仍私謀嘗試,遂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接 續以相同理由自行向蘇宥銓借款,並相約於108年9月17日2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見面 ,蘇宥銓當場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林佑駿林佑駿並向蘇 宥銓允諾將於108年9月18日6時30分許,相約在相同地點還 款,然嗣後蘇宥銓發現趙文誠林佑駿均未依約還款,始知 受騙。
 ㈡趙文誠江宜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之公車循環站,向李晉安佯稱:因動漫社欲籌資承租店面 云云,使李晉安陷入錯誤,因而於108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以其持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 金5,000元、6萬元、2萬3,000元後交予江宜爵,得手後由趙 文誠林佑駿均平分該等金額,當日趙文誠江宜爵並向李 晉安允諾將還款,然因趙文誠江宜爵竟未依約還款,李晉 安始知受騙。




 ㈢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16日1 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公車循環站,向葉頡佯稱:因 參加比賽及創辦工作室需要經費云云,使葉頡陷入錯誤,乃 於108年11月16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其 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 予綽號「仔仔」之人,嗣因事前不知情之趙文誠知悉綽號「 仔仔」之人已成功自葉頡取得詐欺款項,亦有意單獨對葉頡 詐騙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上前與葉頡聯繫並取得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⑴ 而以上述相同理由佯向葉頡借款15萬元,並相約於108年11 月17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公車循環站見面,葉頡 隨即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愛三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以 其持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趙文誠。⑵復 接續以相同理由佯向葉頡借款15萬元,並相約於108年11月1 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紫園飯店前 小廣場見面,葉頡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 郵局自動提款機,以其所持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 元後交予趙文誠。⑶又接續以相同理由佯向葉頡借款15萬元 ,並相約於108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之西 湖捷運站見面,葉頡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湖 郵局自動提款機,以其持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 後交予趙文誠。⑷趙文誠因知悉葉頡仍有存款,並將此情告 知林佑駿趙文誠林佑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7日,由趙文誠先 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頡佯稱相約還款事宜,並佯稱林佑駿是 其學長,當天會一起來云云,其2人再以相同理由佯向葉頡 借款85萬元,葉頡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湖郵局櫃檯,以其所持用之前 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後交予林佑駿,得手後由趙文誠林佑駿平分該等金額,並向葉頡允諾將於108年11月27日2 0時許,在臺北市北門郵局前還款,然趙文誠林佑駿竟未 依約還款,葉頡始知受騙。
 ㈣林佑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0月5日16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地下街與臺北車站M1出口之鳥人愛維 斯(Aves)裝置藝術附近向李芃均搭訕,向李芃均佯稱渠等 欲在西門町開設投資愛心事業,請李芃均提供資金協助,並 約定於日後返還投資金額云云,致李芃均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許至前開地下街M1出口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某不詳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先後2次各提領現金1萬元,以及另於同(5)日晚間7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捷運A1臺北車站站內之聯 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分次提領現金共計 8萬元,並與前開已提領之現金2萬元,共計10萬元交予林佑 駿,雙方並約定隔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桃園機場捷運A1臺 北車站內再行見面,林佑駿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款項即由林佑駿及該不詳男子平分。又林佑駿 等2人於107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與李芃均在前址會面時, 仍接續前揭犯意,佯以上開相同理由請李芃均提供資金協助 ,致李芃均陷於錯誤,至前開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從其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7萬元,並交付林佑駿等2人, 李芃均復乘坐林佑駿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 義郵局,於同(6)日上午11時3分許,從其郵局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2萬4,000元,並將之交予 林佑駿等2人,上開詐得款項均由林佑駿及該不詳男子平分 。嗣李芃均屢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駿等2人催討還款,均 未獲理會,自此始悉受騙。
 ㈤林佑駿江宜爵(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 1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段M1出口處,向涂祐 誠佯稱係義守大學室內設計系之學生,因要開設動漫周邊商 品之店鋪而募款、及調查各家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及另有 某位學妹因有大量零錢需兌換千元鈔云云,佯向涂祐誠借款 ,並承諾會將所借款項歸還等語,使涂祐誠使誤信為真,交 付現金9萬元,所得款項即由林佑駿江宜爵平分,惟林佑 駿、江宜爵2人事後均未依期歸還款項,涂祐誠始知受騙。 ㈥林佑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月17日2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 樓,見李至軒行經上址,遂上前向李至軒佯稱:伊係高雄科 技大學之學生,在臺灣各地募款創業,學校有大鈔換小鈔之 比賽,需向李至軒借款獲取比賽之積分,隔天就會還款云云 ,使李至軒陷於錯誤,提領現金2萬500元後交予林佑駿。惟 嗣後並未還款,李至軒始知受騙。
 ㈦林佑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月5日19時10分,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捷運臺北



地下街Y2樓梯口處,見顏廷任行經上址,遂上前向顏廷任佯 稱係義守大學漫畫研究社,因要開設動漫周邊商品之店鋪而 募款,希望顏廷任提供ATM提款單作為教授課堂加分使用, 進而向顏廷任借款,並承諾會將所借款項歸還云云,使顏廷 任陷入錯誤,提領現金共5萬2,000元後,交由林佑駿個人獨 得所有款項,因林佑駿事後均未依約歸還款項,顏廷任始知 受騙。
二、案經蘇宥銓李晉安、葉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芃均涂祐誠顏廷任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至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趙文誠江宜爵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林佑駿及其 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附表二之卷N第387頁),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3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文誠林佑駿江宜爵均坦承不諱( 見卷A第9至16頁、卷B第23至29、35至39頁、卷C第9至12頁 、卷D第13至17頁、卷H第7至12、158至161頁、卷J第9至19



頁、卷K第6至7、8至9頁反面、卷L第5至7頁、卷M第11至13 頁、卷N第383、387、446至447、450至451頁、卷O第215頁 ,卷宗對照詳見附表二之案卷對照表),核與告訴人蘇宥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卷A第17至19、21至22、149至15 1頁)、告訴人李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卷C第15至 19、25至26、115至116頁)、告訴人葉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見卷E第17至24、155至157頁)、告訴人李芃均於警 詢中之指述(見卷H第13至18頁)、告訴人涂祐誠於警詢中 之指述(見卷K第10頁至反面)、告訴人李至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見卷L第13至17頁反面、第68至69頁)、告訴 人顏廷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卷M第7至8頁、卷L第68 至69頁)、告訴人李晉安之母盧德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 C第23至24頁)、告訴人李芃均之父李松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述(見卷H第173至174頁)均大致相符,亦與另案 被告蔡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卷L第10至12、70頁 至反面)、另案被告林以禮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卷L第99至1 00頁)、林以禮之妻張心榆於員警查訪時之陳述(見卷H第7 7至78頁)相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L 第8至9頁)、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卷F 第39至63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攔截圍捕位置配佈表1份 (見卷F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A第23 至27頁)、被告趙文誠LINE暱稱「自由」、「I don't care 」之個人檔案截圖共4張(見卷A第51至53頁)、告訴人蘇宥 銓與被告趙文誠暱稱「自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 卷A第43至49頁)、被告林佑駿LINE暱稱「耶穌」、「佑」 之個人檔案截圖共3張(見卷A第65至67頁)、告訴人蘇宥銓 與被告林佑駿暱稱「耶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卷 A第55至6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共6張(見卷A 第37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C第27至29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卷C第21頁)、告 訴人李晉安與犯嫌暱稱「土豆」(後變更為「善哉善哉」)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卷C第41至47頁)、監視器及 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17張(見卷C第35至39、4 9至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E第25至29頁 )、告訴人葉頡與暱稱「仔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卷E第47至49頁)、告訴人葉頡與被告林佑駿暱稱「 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卷E第51至55頁)、 被告林佑駿108年11月27日簽立之借據1紙(見卷E第45頁) 、被告趙文誠(佯稱「借款人林傢宏」)108年11月18日簽立 之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卷E第57頁)、被告林佑駿提供予告



訴人葉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卷E第59頁)、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見卷E第61至65頁)、告訴人葉 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1份(見卷E第39至 43頁)、監視器及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共6張(見卷E第67至 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H第41至45頁)、 告訴人李芃均與被告林佑駿暱稱「採花大盜」及暱稱「佛系 白」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卷H第49至50頁) 、告訴人李芃均聯邦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紀錄各1份(見卷H第51至53頁)、告訴人李芃均之聯 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卷H第2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郵局108年6月10日重營字第1080000477號函暨所附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見卷H第247至24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卷H第57至59、69至76頁)、内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現場照片2張(見卷H第32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卷K第19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卷K第17至18頁反面)、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卷K第20頁至反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L第20頁至反面)、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卷L第19頁反面)、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卷L第21至28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卷L第19頁)、告訴人顏 廷任與綽號「阿興」(LINE暱稱「花花」)之人LINE對話紀錄 截圖3張(見卷M第30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4張(見卷L第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 卷M第26至28頁)、現場照片1張(見卷M第32頁)及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M卷第31頁)在卷可稽 ,足供擔保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趙文誠就事實欄一㈠⑴及⑵所示犯行;被告林佑駿就事實欄 一㈠⑴至⑶所示犯行;被告趙文誠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 告林佑駿就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犯意,對告訴人蘇宥銓、葉頡及李芃均多次為詐欺行為, 且係在密切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趙文誠林佑駿就事實欄一㈠⑴及⑵之犯行; 被告趙文誠江宜爵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趙文誠及林 佑駿就事實欄一㈢⒋犯行;被告林佑駿及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一



㈣部分犯行;被告林佑駿江宜爵就事實欄一㈤犯行;以及被 告林佑駿及綽號「阿興」之男子就事實欄一㈦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佑駿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1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佑駿於前揭 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更多次犯詐欺取財 罪,所犯不法關聯性亟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 就被告林佑駿於本案所為,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趙文誠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再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即本案事實 欄一㈠至㈢部分),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趙文誠前揭所犯公共危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認 被告趙文誠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合法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欲,共同或單獨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動輒數萬元甚至達百萬元,所受損 害均非微小,且被告趙文誠林佑駿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 存卷可查(見卷O第63頁),又被告江宜爵更表示其無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見卷N第383頁),益見其等並無填補告訴 人損害等悔意,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



被告趙文誠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卷N第452頁);被告林佑駿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飯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 住,需幫忙繳房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江宜爵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詐欺犯行 所得,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卷N第3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趙文誠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林佑駿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江宜爵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林佑駿所有持以向告訴人蘇 宥銓及葉頡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佑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卷N第3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佑駿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所示之主 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趙文誠林佑駿共同自告訴人蘇宥銓詐得之9,000元及9 萬7,000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趙文誠林佑駿 均供承其等2人係平分所有款項等語(見卷A第11至12頁、卷 B第24、36頁、卷N第446頁),則被告趙文誠林佑駿各自 之犯罪所得即為5萬3,000元(計算式:﹝9,000元+97,000元﹞ 2=5萬3,000元)。另被告林佑駿單獨再對告訴人蘇宥銓詐 得之2萬2,000元,由被告林佑駿個人獨得(見卷A第12頁、 卷B第36頁),亦屬被告林佑駿之犯罪所得(被告林佑駿於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7萬5,000元﹝計算式:5萬3,000元+2 萬2,000元=7萬5,000元﹞)。
 ⒉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趙文誠江宜爵共同自告訴人李晉安詐得之5,000元、6 萬元及2萬3,000元,即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趙文誠明 確供承其係與被告江宜爵平分所有款項(見卷B第28頁、卷N 第446頁),核與被告江宜爵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趙文誠對 半分,各分得4萬4,000元等語相符(見卷C第11頁、卷D第17 頁),則被告趙文誠江宜爵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4 萬4,000元(計算式:﹝5,000元+6萬元+2萬,3000元﹞2=4萬4 ,000元)。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⑴被告趙文誠先後於108年11月17日、18日及20日對告訴人葉頡 詐得之1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均由被告趙文誠個人獨得 ,此據被告趙文誠自承無訛(見卷B第28頁、卷N第447頁) ,皆屬被告趙文誠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趙文誠林佑駿共同於108年11月27日對告訴人葉頡詐得 之85萬元,即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佑駿於警詢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跟趙文誠是對半分85萬元,一人拿 42萬5,000元等語(見卷A第14頁、卷N第383頁),佐以被告 趙文誠林佑駿先前共同自告訴人蘇宥銓詐得之款項係均分 贓款,應認被告林佑駿所述為可採,則被告趙文誠林佑駿 各自之犯罪所得即為42萬5,000元(計算式:42萬5,000元2 =42萬5,000元)。至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供稱:林佑駿當時說他急需用錢要繳罰金,因為他開了口 ,我就只有拿到38萬元而已等語(見卷B第28頁、卷N第447 頁),然此部分未見被告趙文誠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可採。
 ⑶以上被告趙文誠之犯罪所得共為87萬5,000元﹝計算式:15萬 元+15萬元+15萬元+42萬5,000元=87萬5,000元﹞。 ⒋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林佑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告訴人李



芃均先後詐得之10萬、7萬及22萬4,000元,即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林佑駿自承其等2人平分所有款項,既據被告 林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卷N第383頁),且遍查 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佑駿分得較多款項,應認被告 林佑駿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計算式:﹝10萬元+7 萬元+22萬4,000元﹞2=19萬7,000元)。 ⒌事實欄㈤部分
  被告林佑駿江宜爵共同自告訴人涂祐誠詐得之9萬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為其等2人所平分,亦據被告 林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江宜爵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供述相符(均見卷N第383頁),則被告林佑駿此部 分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5,000元(計算式:9萬元2=4 萬5,000元)。
 ⒍事實欄㈥部分
  被告林佑駿單獨對告訴人李至軒所詐得之2萬500元,係由被 告林佑駿個人取得,此據被告林佑駿自承無訛(見L卷第5頁 反面至第6頁),自屬被告林佑駿之犯罪所得。 ⒎事實欄㈦部分
  被告林佑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人共同 對告訴人顏廷任詐得之5萬2,000元,係由被告林佑駿個人獨 得,此據被告林佑駿供承無訛(見M卷第12頁),自屬被告 林佑駿之犯罪所得。
⒏上開各該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直接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 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趙文誠另有與被告林佑駿,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7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 由被告林佑駿以相同理由向蘇宥銓借款,蘇宥銓當場交付現 金2萬2,000元予被告林佑駿,當日並向蘇宥銓允諾於108年9 月18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小南門站還 款,然被告趙文誠與被告林佑駿竟未依約還款,蘇宥銓始知 受騙(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8年9月17日部分,被 告林佑駿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② 被告趙文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公車循環站, 向葉頡佯稱:因參加比賽及創辦工作室需要經費等語,使葉



頡陷入錯誤,於108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自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交予綽號「仔仔」之人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⑴部分),因認被告趙文誠另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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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