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91號
TPHM,111,交上訴,9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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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凱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8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凱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皓凱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北向南 (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應予更正)往振興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同路段810巷口之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 減速接近反貿然以時速約74.9公里(速限50公里)之速度直 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有吳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洪○憶(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自同路段810巷由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 應予更正)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行先行之規定,貿然駛出巷口進入本案交 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致張皓凱所騎乘機車碰撞吳秀玲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致吳秀玲受有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洪○憶則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踝挫傷 等傷害,均送醫急救後,吳秀玲仍於110年3月17日16時17分 許,因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張皓凱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等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秀玲之配偶洪嘉宏洪○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皓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65、70、72頁、本院卷第74、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洪○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相卷第35至36、109頁、偵32968卷第23至24、25至27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 檢報告單1紙、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現場照片47張、監視影像檔案「0 314萬壽路二段801號監視器」及翻拍截圖6張、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8日桃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59、67至73、76至103、1 07、119、131至141、145至155、167至172、175頁、偵3296 8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 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原審判決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3頁),準 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96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5條、第276條 、第284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反貿然超速直行,為本案肇事之原因;雖被害 人吳秀玲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際,亦因未充分注意支線道車 須暫停禮讓幹線道先行而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同為本案 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吳秀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洪○憶係因 與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始導致被害人吳秀玲 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 傷痛,實屬遺憾;並致告訴人洪○憶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有賠償意願,但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或和解條件未有共識 ,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見原審卷第66、75頁),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7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且說明其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罪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 洪○憶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 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因一時不慎, 觸犯本件刑章,經偵、審教訓,堪認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 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 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 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本案告訴人洪○憶及被害人吳 秀玲之配偶洪嘉宏、女即告訴人洪○憶、子洪○竣(真實姓名 詳卷)、父吳順德、母黃烏桃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據被告之辯 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刑罰之特別預 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被告能確實省察其對告訴人洪○ 憶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進而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 取所得,俾使告訴人洪○憶及上開被害人家屬能實質獲得賠 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 ,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願賠 償3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認對被告之緩刑宣告 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並命被 告以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洪嘉宏洪○憶、洪○竣、吳 順德、黃烏桃共360萬元之損害賠償。若其未能履行其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性質屬其因本件車禍所生 之損害賠償,與因本件車禍依法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人日後循民事途徑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一部、 全部之關係,是被告如依期給付,自得於同一金額內發生清 償之效果,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張皓凱應給付洪嘉宏洪○憶、洪○竣、吳順德、黃烏桃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250萬元。 二、餘款11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第4個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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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