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96號
TPHM,111,上訴,229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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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韻如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0239號、110年度偵字第102
76號、111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韻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韻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6罪),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6、14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圑成員 ,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次係因疫情關係影響其餐飲 生意,因貸款需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一經察覺有異後即積 極中止,雖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仍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 過錯,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因貸款經驗不足,誤信資產公司能協助放貸,且不知以 流水帳美化帳戶之行為違法,非但未能解決經濟需求,又有 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後續仍須面對偵、審程序,影響被告工 作生計,客觀上確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 值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吳憲龍、唐正



雄、林幸徹劉威辰邱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淑芬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憲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唐正雄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林幸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威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寶 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 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 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潮霖資產 黃浩偉」、「陳柏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新竹市第一分局110年8月19日函暨同分局南寮派出所 陳報單、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 告本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6罪),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告訴人唐正雄林幸徹成立調解,唐正雄部分分期履行中, 林幸徹則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請求,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18-1至118-2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 原審相較,確實顯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提領或轉帳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 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實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 刑法第59條規定並不相符,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固無可採 ,然其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為由,請求 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 全,亦非無工作經驗,將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使用, 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交給不認識之 人,實屬輕率,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自白,兼衡其在本案犯 罪中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粥麵店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罹癌父親及支付2名成年子女教 育費用,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 卷第145頁),暨告訴人唐正雄林幸徹對本案科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衡酌被告除本案所犯之外,別無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或 執行中,亦無已執行完畢案件而與本案符合定刑要件之情形 ,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由本院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並無未能保障被告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 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如必待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反徒增程序、時間 之耗費。基此考量,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款規定,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動機亦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唐正雄林幸徹達成調解,雖因其餘告訴人居住地離 本院較遠不願前來而未能進行調解,致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失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 ,又被告業已給付唐正雄15,000元,其餘和解金額分期履行 中(如附件一所示),唐正雄林幸徹均表示同意刑事庭對 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 依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業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未能 取得全額賠償之唐正雄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 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朱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朱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朱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朱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朱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朱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唐正雄新臺幣(下同)9萬元。二、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11年7月11日支付1萬5千元(已履行) ,其餘7萬5千元,自111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2 5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戶名:唐正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韻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2、10239、1027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韻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韻如因有貸款需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黃浩 偉」、「陳柏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朱韻如為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 宇」、劉芸庭(另由檢察官偵辦)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朱韻如先以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 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淑芬吳憲龍唐正雄林幸徹劉威辰邱寶珠,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朱韻如之帳戶,旋由「陳柏宇」指示朱韻如持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 或轉帳,其中提領現金後,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予劉芸庭,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吳憲龍唐正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幸徹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劉威辰邱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朱韻如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名義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帳號給「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及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款、轉帳,現金交付劉芸庭等事實,並承認洗 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他 們同夥,我當初需貸款,上網找代辦公司,他們打給我說他 們可以,說會幫我整理我的帳戶,要跟我做流水帳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洗錢,但最主要是想作金流 流水帳,方便日後貸款,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主動前往南寮 派出所報案,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林淑 芬、吳憲龍唐正雄林幸徹劉威辰邱寶珠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偵7522卷第13頁正反面) 、吳憲龍(偵10239卷第10頁正反面)、唐正雄(偵10239卷第8 至9頁)、林幸徹(偵10276卷第7頁正反面)、劉威辰(偵99卷 第7頁正反面)、邱寶珠(偵99卷第8頁正反面)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淑芬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22卷第7、9、1 0、14頁)、告訴人吳憲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10239卷第22至25、27頁正反面)、告訴人



唐正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39卷第12至15、21 、26頁)、告訴人林幸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0276卷第 9、10、14頁)、告訴人劉威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 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 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卷第9、11、13、 15至17、22、23頁)、告訴人邱寶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卷第10、1 2、14、18至21、28、2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偵7522卷第6頁、偵10239卷第31頁)等件附 卷可參,是附表一所示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 定。另被告有於109年5月13日前以LINE與「潮霖資產黃浩偉 」、「陳柏宇」聯繫,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郵局及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提供予「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使用,嗣 依「陳柏宇」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中提領現金後,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交 予劉芸庭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被告與「潮霖資產黃 浩偉」、「陳柏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為憑(偵7522卷第40至50頁、偵10239卷第37至39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 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 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 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 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 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本件 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粥 麵店工作,並曾在便利商店、鞋店工作過(本院卷第43、10 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辯稱因為要辦貸款,代辦公司說要做流水帳云云。查被 告與「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之LINE對話間,被告 僅提問「請問是當天匯入當天領出嗎」及向「陳柏宇」告知 目前領款進度,其餘則為「潮霖資產黃浩偉」要求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說明「我們先做內審不拉聯徵」、「所有費用都 是到您的款項下來我們才會跟你收取2%的金額」、「建議做 2到3間銀行券做流水」,及「陳柏宇」指示被告領款事項, 此外被告並無提問貸款相關細節,「潮霖資產黃浩偉」、「 陳柏宇」亦無說明何以貸款要提供帳戶資料、做流水帳,更 未提及貸款數額、期間、利息、擔保、還款方式等貸款核心 事項內容,此有被告與「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7522卷第40至50頁)。被告提供個 人重要金融帳戶供網路上素不相識之「潮霖資產黃浩偉」、 「陳柏宇」匯款,復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卻僅留下上開 極不完整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為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四)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自承:之前跟銀行貸款過,銀行會請



我提供薪資明細及一些財力證明,我不知道流水帳能證明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對於正常貸款之流程 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正常貸 款程序有異。次以「陳柏宇」要求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告 知被告:「行員問資金用途時就說親友借貸就可以了」,若 上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陳柏宇」 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銀行行員虛捏領款之用途?被告自可由此 察覺其中有詐。又被告辯稱:對方說這是我們公司的錢等語 ,然查本案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人既非「潮霖資產」,亦非「 黃浩偉」或「陳柏宇」,顯非「公司的錢」,被告亦自承: 臨櫃領款時,看得出誰匯款,沒有人與潮霖資產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應已知悉「潮霖資產黃浩偉」及「 陳柏宇」所言為假。再觀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下午之領款詳 情如附表二所示,何以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39分許至4時30分 許間,需分至新竹市○○○街00號郵局、西濱路1段480號郵局 、光華街64之2號玉山銀行等不同地點領款,且時而臨櫃提 領,時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嗣被告將各該等款項分次於數 地點轉交給其不認識之劉芸庭,證人劉芸庭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朱韻如都沒有問你,你也沒有跟朱韻如確認身 分等細節,你們之間什麼話都沒有講,朱韻如就直接把東西 交給你嗎?)對,我們都沒有講話」(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對 於轉交數額非微之款項予初次見面之人,未確認身分或要求 收款人開立任何單據為憑,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所為殊與 常情相悖,凡此在在顯現被告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公司的錢」,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主觀心態, 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 領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案發後雖於110年5月18日曾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報案,有新竹市第一分局110年8月19日函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證(偵7522卷第22至26頁反面 、31至33頁),然被告報案日期為110年5月18日,斯時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存至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 早已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且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係因接獲 玉山銀行電話通知帳號遭警示,始至警局報案,被告此時才 報警處理,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 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劉芸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 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智識健全,亦非 無工作經驗,將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使用,依指示提 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交給不認識之人,實屬 輕率,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未能承認全部犯 罪,但坦承客觀事實,且於審理中就洗錢罪自白,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粥麵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自己一人租屋獨居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予沒收:
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本案郵局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作詐欺附表一告訴人匯入及 提領款項所用,然衡情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依 法處理,被告當無再行使用之可能,因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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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