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70號
TPHM,111,上易,47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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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國湧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湧論以律師法第 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伊固有與饒恕林育新、周玉 齡、林美幸(下稱饒恕等人)簽定同意書,約定以取得其大 樓外牆懸掛招牌之人給付5年租金之30%作為酬勞,而為饒恕 等人進行訴訟,惟伊係為排除不法侵權、伸張正義,所以由 饒恕等人依照民間習慣信賴之方式,共同約定分擔伊支出之 時間、金錢、勞務及車馬、鑑定費用,並無違反律師法之犯 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並無律師證書,而於102年5月15日與饒恕等人簽署如下 所示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約定取得招牌所有人支 付5年租金時,以30%作為酬勞,接受饒恕等人共同委任,如 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代理饒恕等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民事訴訟,於各訴訟案件期間為撰寫書狀、代為出 庭之行為,並取得周玉齡林育新饒恕以各該訴訟法院判 決勝訴金額30%計算之26萬9,072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 核與證人周玉齡林育新饒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同意書影本、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附表所示之訴訟書狀、 判決書、被告手寫分擔費用表、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 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期 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 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 法威信,而其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 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 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 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不具律 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卻接受饒恕等人之委託,撰寫民事 案件書狀及代為出庭應訴,並依本案同意書所示,以案件勝 訴所獲金額比例計算收取酬勞,當具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 營利之意圖。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辯僅涉及簽定本 案同意書之動機及取得報酬之用途,仍無解其該當上開違反 律師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其犯行足 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卷內積極證據已足, 其所辯均不可採,且原審之量刑事實迄無任何改變,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未諳法律規定致罹刑章 ,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其犯罪所得 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湧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國湧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務,竟基 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因其配偶林美幸所有之臺 北市○○區○○路00號4樓外牆遭人懸掛招牌,為尋民事訴訟程 序向招牌所有人追償不當得利,並徵求同號3樓、同路段82 號3樓、4樓之所有權人饒恕林育新周玉齡之同意,於民 國102年5月15日,與饒恕林育新周玉齡林美幸(下稱 饒恕等人)簽署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約定取得招牌 所有人支付5年租金時,以30%作為酬勞,而接受饒恕等人共 同委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法院提出附表所 示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並於各訴訟案件期間 為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並因此獲得饒恕林育新周玉齡 所給付酬勞之共新臺幣(下同)26萬9,072元。嗣張國湧周玉齡尚積欠部分委任報酬,而向本院具狀提告周玉齡請求 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函送告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玉齡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 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 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國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饒恕等人委任辦理附表所 示民事訴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 ,辯稱:我於97年6月以我太太林美幸名義購買東湖路84號4 樓,當時外牆遭到1樓不當利益長期占有,5年中,我以我太 太名義發存證信函告訴1樓住戶跟承租店家,但是他們不理 ,我基於申張正義、住戶自救、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找周玉 齡、林育新饒恕共同對不法侵權行為行使權利,同意書上 的「報酬」實際上不是報酬,是勝訴才有的,走路、上法庭 需要費用,我做其他工作也有其他收入,是時間換來起來的 金錢,法院要求要鑑定,鑑定費用是我支付,從102年到107 年他們也沒有給我錢,只是字眼上有些失誤,所以檢察官才 起訴。律師一審是6萬,二審是12萬,酬勞根本不夠支付律 師費用。我雖沒有律師資格,但是我一個人面對十幾個律師 而勝訴,表示我的法學素養也不輸律師,且7年下來,每一 天要找法條要找證據,需要時間,這些時間我作其他商業不 是賺更多,今天我為大家公益,反而有牢獄之災,對我不公 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無律師證書,於102年5月15日,與饒恕等人簽署本案同 意書,約定取得招牌所有人支付5年租金時,以30%作為酬勞 ,而接受饒恕等人共同委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法院提出附表所示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 並於各訴訟案件期間為附表所示之撰寫書狀、代為出庭等行 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5頁) ,核與證人周玉齡林育新饒恕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 本案同意書影本、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各1份、附表所示之 書狀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律他字第5號卷《下稱律 他卷》第13頁、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民 事卷宗查證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與饒恕等人約定成功催收債權 後其可分得之比例,並稱此為「走路工」、「時間換來的金 錢」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又就本案同意書上所載之「願 以30%作為張國湧先生之酬勞」之意,經證人周玉齡、林育 新、饒恕分別表示為「是張國湧去跟招牌所有人溝通的收費 」、「是支付給張國湧的走路工」、「在一般民間來講,幫 你代辦要車馬費、要出勞力」等情(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 、第9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勝訴時,向饒恕等人收取勞務 報酬之意,屬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 辯稱無營利意圖,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周玉齡林育新饒恕辦理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案件 ,向周玉齡林育新饒恕收取裁判費、鑑定費及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30%為酬勞,計算方式如被告提出之手寫分擔 費用表,林育新因此於109年3月9日、4月28日、6月5日匯款 2萬9,842元、4萬5,721元、3,014元至被告前開帳戶,饒恕 於同年3月16日、4月29日、30日匯款9,582元、3萬元、1萬3 ,200元,周玉齡於同年3月19日、5月11日、28日匯款2萬3,8 90元、4萬5,271元、3,074元等情,業據證人周玉齡、林育 新、饒恕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79 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 第9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 3日營清字第10900333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總業存字 第110003148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手寫計算分擔費用表影本、手寫 收入及支出費用資料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份(律他卷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第107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影卷第57頁),而被告 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案件中稱:附表所示案件 都已經處理完畢,而且都有收到周玉齡給付的報酬,2萬3,8 90元、4萬5,271元是處理完的案件扣除我支出後,應得走路 工費及車馬費,3,074元是臺北地院109北簡19276、士林地 院109訴795周玉齡應繳納的裁判費,4萬5,271元是新北地院



108年訴703案件中,周玉齡獲得14萬4,000元30%報酬,再 加上我墊付的裁判費等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影卷 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前開手寫計算分擔費用表影本上有 裁判費、鑑定費、一定數額乘上30%合計後為「應付」金額 之計算方式相符,惟在「應付」後另有扣除「勝悅」之計算 式,所得數額方與林育新周玉齡前開匯入之2萬9,842元、 2萬3,890元相符,徵以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和解筆 錄中,就勝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饒恕等人之方式係均匯 入被告之配偶林美幸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 有該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查(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綜 合前開證據,可知周玉齡林育新饒恕已就附表所示案件 均已依同意書所約定,依附表所示法院判決之金額乘以30% 後給付予被告完畢,其等給付方式為被告收受勝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給付周玉齡林育新饒恕部分,不足再向其等 收取,足認被告所得應為26萬9,072元(計算式如附件,從 被告有利認定,不計入利息)。
(四)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 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 接受饒恕等人委託,撰寫附表所示與民事案件有關之書狀, 並代為出庭,收取勞務報酬,即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 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除將「未取



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 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再以被告以同一受任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同時承接饒恕等 人辦理附表所示5件民事訴訟事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 竟意圖營利而代為訴訟行為,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又其 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自陳係為全體住戶 牟取利益、追求正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13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自營公司、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辦理附表所示案件,因而取得周玉齡林育新饒恕所 給付之26萬9,072元為報酬,已如前述,另被告陳稱:林美 幸是我太太,夫妻之間財務往來很多,欠錢東抵西抵也不知 道給多少,目前計算,我太太還欠我幾十萬等語(本院卷第 2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又卷內並無林美幸給付被告之 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向林美幸收取損害賠償金之 30%為報酬,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萬9,072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案號 時間 行為 判決結果 1. 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6號 106.08.25 遞民事起訴狀,遞交委任書(該影卷第8頁至第25頁) 原告之訴駁回。 107.06.21 到庭辯論,更正原告不包含林裕雄,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86頁) 107.09.06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107.09.11 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2.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107.10.30 遞民事上訴狀,遞交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17頁至第25頁)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各3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福餐聯餐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各1萬4,097元,及均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05.09 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影卷第57頁至第62頁) 108.06.10 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64頁至第70頁) 108.06.27 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影卷第84頁至第87頁) 108.11.04 遞交民事呈報狀(該影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108.12.23 到庭辯論,遞交書狀(該影卷第128頁至第139頁) 108.12.24 遞交民事呈報狀(該影卷第162頁至第190頁) 109.01.14 進行調解(該影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3. 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199號 107.03.06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41頁至第45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饒恕林美幸各1萬5,599元;應給付周玉齡林育新各3萬7,133元。 107.04.17 到庭辯論,林裕雄部分聲請撤回,遞交民事補証狀、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101至123頁) 107.05.08 到庭辯論,遞交士林地院106湖簡調494案件之民事撤回狀(該影卷第125至129頁) 4. 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 107.06.22 遞民事起訴狀(該影卷第8頁至第14頁) 勝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各6萬7,584元。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08年1月31日前給付林育新周玉齡各2萬元。 107.08.20 進行調解,遞交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2頁) 107.09.06 遞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36頁至第58頁) 107.12.04 遞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114頁至第119頁) 107.12.11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108.01.17 進行調解(該影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108.02.14 進行調解(該影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108.06.10 遞狀請求開庭結案,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154頁至第158頁) 108.09.11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108.10.30 到庭辯論後,成立和解,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該影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5.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703號 108.03.20 遞交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9頁至第29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饒恕周玉齡林育新各14萬4,0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06.11 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39頁至第45頁) 108.06.25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57頁至第61頁) 108.08.06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63頁至第66頁) 108.08.29 遞交民事答辯狀(該影卷第77頁至第85頁) 108.09.24 到庭辯論,後附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93頁至第97頁) 附件
一、饒恕部分
  (3萬元+1萬4,097元+1萬5,599元+6萬7,584元+14萬4,000元 )30%=8萬1,384元
二、周玉齡林育新部分
  (3萬元+1萬4,097元+3萬7,133元+6萬7,584元+2萬元+14萬4 ,000元)30%=9萬3,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合計
8萬1,384元+9萬3,844元+9萬3,844元=26萬9,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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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