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6號
ULDV,110,簡,6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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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鄭玉惠
訴訟代理人 廖木桂
被 告 秦易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7,59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 ,595,106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清福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被告於開啟後車門時,本應注意應由 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開啟左後車門,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 處,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枕骨)、右側大腿及右前臂擦 傷,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後癲癇之症狀及喪失嗅覺之重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從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84,704元。
   ⑵原告目前仍陸續接受醫療,自109年5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 止,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28,485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48,400元 ,其中部分是原告親屬照護,每日看護費約二千多元。 ⑵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出院後至110年9月22日雖未請看護 ,而是由家人照護,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801,54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575,280元。 ⒋勞動減損:
原告為家管,自受傷之後就沒有辦法從事家庭的勞動工作 ,小孩也無法照顧,此部分都有額外花錢請人,如接送小 孩、去安親班等。即使原告是家管,小孩長大後,原告也 可以去工作,故請求自107年9月4日起至原告退休為止之 損失5,735,363元。
⒌救護車費用:
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4,000元。
⒍財產損失:
原告所有的電動自行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車行說該電動自 行車沒有修理的價值,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2,600元。 ⒎原告支出藥材、住院雜費及營養品共計29,704元。 ⒏原告出車禍無法照顧小孩,小孩無人照顧,需要去安親班 支出27,250元。
⒐原告配偶於車禍當天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2,780元。 ⒑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嗅覺失能及癲癇失能,對原告造成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235,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5,1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搭乘由陳清福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該車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前臨時停車時,被告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原告騎 乘電動自行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 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桃園 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聖保祿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3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之彰基 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 會)路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 、彰基醫院109年11月23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100052號 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見刑事卷 警卷第31-36、37-49頁,刑事卷他字卷第11頁,刑事卷調偵 字卷第22-24頁,刑事卷交易字卷第187-189、219-221、360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另被告因系爭車禍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因此,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 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 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款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 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 筆錄所示(見刑事卷警卷第31、37-49頁,刑事卷交易字 卷第197、219-220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 理自承「沒有注意、一時疏忽、沒有看清楚後方」、「開 車門不小心使告訴人(即原告)受傷」,就檢察官起訴的 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見刑事卷偵字卷第27頁,刑 事卷交易字卷第74、217、285頁),已足認被告有未依規 定而由左側開啟車門,亦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之過失。
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系爭 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開啟左後車門,未注 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肇事 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刑事卷調偵字卷 第22-24頁)。嗣本院刑事庭再囑託覆議會鑑定系爭車禍 之肇事責任,仍維持上開認定,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 見刑事卷交易字卷第187-189頁)。
⒊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詳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屬明確。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 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因系 爭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84,704元部分 ,已據原告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 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桃園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彰基醫院門診住院收據、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林口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廣和中醫



所、辰欣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基醫院診斷書、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245、253-26 8頁,本院卷第161-171頁),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 金額固為84,705元(見本院卷第297-299頁),但其中 原告下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①診斷證明書費用3,7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中包括證明書費用、診斷書費用 合計3,700元(計算式:250+100+400+100+200+150+1 00+150+350+310+100+200+250+240+200+50+550=3,70 0;見附民卷第258、253、103、133、149、155、255 、267、261、264、199、265-266、209、225、227頁 ),雖然證明書、診斷書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 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況上開證明書費用達3,700元、請 領次數非少,是否為其他目的而請領,亦非無疑,故 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他費用2,30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3月14日、108年6月27日,109年4月27日 至桃園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支出其他費用計2,300元 (計算式:100+100+2100=2,300,見附民卷第131、1 59、245頁),原告陳明上開費用是列印醫療收據的 費用,顯然亦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 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請求應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③病房費用35,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於107年9月5日至同年月2 2日在彰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支出病房費用35,0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58頁),據彰基醫院111年6月1 4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600073號函說明,上開 金額為單人病房之差價,而除感染控制或有隔離需求 患者,才有病房醫療上選擇的考量,而原告並無此類 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原告入住一般健保 給付之病房亦無礙其治療,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非出 於醫療必要,原告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非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部分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廖○佑、廖○德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1,580元(計 算式:550+550+240+240=1,580,見附民卷第265、26



9-270頁),自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除上列應予駁回之部分外,本院審酌其餘醫療費用單 據所載就診科別、日期,核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有 長期治療之必要等情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與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且為必要,因此原告此 部分請求在42,125元(計算式:84,705-3,700-2,300 -35,000-1,580=42,1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日後仍有長期接受治療必要, 需支出醫藥費用1,028,485元,並提出就醫費用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159、171-175頁)。經查:   ①由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彰基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自109年7 月20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至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其中至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中醫針傷 科,亞東醫院神經外科就醫部分,與其自傷後即持續 就醫之科別相同,足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後續 長期治療目的,其餘醫療費用單據係因至桃園長庚醫 院醫療事務課、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印、彰基醫院 申請證明書費等所生,則均難認是基於醫療目的,此 部分之請求均不予准許。因此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60元(計算式:230+2 00+200+230+150+150+200+230+200+200+230+150+150 +230+380+720+770+770+570=5,960;見本院卷第153- 156、171-173頁)。
   ②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長期治療必要乙節,經本 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 罹患之癲癇,是腦傷導致腦組織局部結構損傷,此改 變為永久性,無法修復回到受傷前之狀態,癲癇症狀 必需長期服藥控制,甚至終身追蹤復查。另就原告因 癲癇症狀所需門診就醫之頻率、(單次醫療)費用等 ,鑑定結果認為:門診就醫頻率依病情及藥物控制狀 況而定,在調整藥物階段最少1個月1次,若病情穩定 則3個月1次;門診自繳費用為掛號費150元、基本部 分負擔420元、藥品部分負擔300元,合計870元;近 期仍在調藥階段,故須最少一個月1次,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11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106號函檢 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5-275頁)。本



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醫院,具有接 受司法機關委託進行鑑定之經驗,與兩造復無利害關 係,而上開鑑定是原告親赴醫院,由具治療原告目前 所遺症狀專業之神經外科醫師所進行,並參考原告歷 來就醫病歷所得結論,形式上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可信,足認原告主 張其有長期接受治療必要乙情,應可採信。
   ③本院審酌本件鑑定時間為111年5月11日,而鑑定結果 認為近期仍在調藥階段,需最少1個月就診1次,故認 原告自110年9月6日之後即110年10月起,至本件言詞 辯論之日即111年8月止,每月至少需就診1次,自111 年9月起至原告平均餘命為止,則每3個月需就診1次 。而原告為64年5月出生(見本院卷病歷卷第209頁)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年滿47歲,依桃園市109 年度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約為38.8 3年(見本院卷第301頁)。再依前述鑑定書所載,原 告每次就醫所需費用約為87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即111年8月16日止,其因癲癇至醫院接受治療 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9,570元(11個月×870元=9, 570元);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其因癲 癇至醫院接受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76,253元 【計算方式為:3,480×21.00000000+(3,480×0.83)×( 21.00000000-00.00000000)=76,252.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83[去 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480為 一年就醫費用(870×4),見本院卷第303頁】。   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於91,783元內(計 算式:5,960+9,570+76,253=91,78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3,908元(計 算式:42,125+91,783=133,908)。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故支出看護費48,400元,每日約二千多元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於107年9月5日急診住進加 護病房,於翌(6)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22日出院 ,依病歷紀錄,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



顧生活起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67-2 75頁),足認原告於107年9月6日至同年月22日確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107年9月5日於加護病房,係由專責 護理人員照護,無另外再支出看護費用,故不予計入) 。而原告雖僅提出107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看護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7頁),至於其他住院期 間由原告親屬看護,雖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107年9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間,雖係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 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107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聘請 專業看護時每日支出看護費2,200元(計算式:15,400÷ 7=2,200,見附民卷第248頁),此金額應與當時市場行 情相符。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 ,400元(計算式:2,200×17=37,400)。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22日出院後至110年9月22日止 ,仍有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801,540元等語。惟 查,就原告於107年9月22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照護必要 ,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出 院後,居家生活自理仍需部分協助,在出院後約1個月 療養期間需半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267頁)。準此 ,原告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計算 式:30×2,200×0.5=33,000)。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0,400元(計 算式:37,400+33,000=70,400)。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就醫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腦傷後有頭暈、頭痛 症狀及認知功能下降狀態,搭乘大眾運輸會感到不適並 且有跌倒的風險,又後續發生癲癇需長期服藥,也不宜 自行開車,乘坐計程車就醫應有其安全的需求等情,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 ,足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為增加 生活上所需要。




   ⑵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單據,但其確 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至醫院治療事實,有前開醫療費 用單據可證,縱其中部分並非搭乘計程車,亦應係搭乘 親友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而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油資非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原告因而所節 省之支出如同前述之看護費用,不能嘉惠於被告,應衡 量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原告受有相關於交通費之損害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 費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中原告請求至彰 基醫院就醫1次,來回車資計8,20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 係指108年7月31日至該醫院神經外科(107年9月4日至 彰基醫院部分,已請求救護車費用,詳後述),但核對 該次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61、264頁),收費項目除 掛號費外僅有診斷書費、證明書費,足認非為接受醫療 之目的而前往,應不得請求。原告請求至若瑟醫院就醫 1次,來回車資計10,24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係指108年 10月11日至若瑟醫院ER診外科,但核對該次門診收據( 見附民卷第265-266頁),收費項目僅有證明書費,足 認非為接受醫療之目的而前往,亦不得請求。又原告主 張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2次、聖保祿醫院就診4次,惟 原告所提出上開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6 7-268頁),各僅有1次、2次就醫紀錄,自應以1次、2 次就醫次數核算交通費。再者,原告雖提出交通費計算 明細,但並未檢附單趟計程車車資相關證明,經本院依 職權上網查詢以大都會車隊官網提供之試算車資服務試 算原告住所地至各醫院單程車資所示(見本院卷第305- 307頁),據以計算原告自107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6 日止,得請求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金額為68,5 00元(計算式:原告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醫86次×2趟×每 趟320元+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1次×2趟×每趟390元+ 原告至桃園榮民總醫院就醫1次×2趟×每趟140元+原告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4次×2趟×每趟940元+原告至亞東醫 院就醫4次×2趟×每趟550元+原告至聖保祿醫院就醫2次× 2趟×每趟120元=68,500元,見本院卷第321頁)。   ⑶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自110年10 月至111年8月期間,其因癲癇每個月仍需至醫院接受治 療1次,而據原告自陳近期係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見 本院卷第290頁),再依大都會車隊官網試算單趟計程 車車資為550元,因此上開期間,原告所得請求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為12,100元(計算式:1個月550 元×2趟×11個月=12,100元)。另自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 1年9月起至原告平均餘命為止,原告每3個月需就醫拿 藥1次,每年就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400元(計算 式:每3個月就醫1次之交通費用550元×2趟×4次=4,40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411元【計算方式為: 4,400×21.00000000+(4,400×0.83)×(21.00000000-00.0 0000000)=96,411.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8.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77,011元(計 算式:68,500+12,100+96,411=177,011)。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並未實際領有工資 ,但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服勞務,且如其身體健 康正常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 工作,尚非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審酌民法第1030條 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就是在 肯定家務勞動之貢獻,故家務勞動之價值為我國民法所 肯認。況家務勞動範圍之煮飯、洗碗、洗衣、清潔、看 家、採買購物、育嬰或看顧幼童等家務工作,若非另僱 他人代勞,即需工作以外之時間處理,皆需支出成本。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雖為家庭主婦,就家務勞動之付出 ,仍應認為具市場價值,原告如因受傷而不能或減損家 務勞動,自應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⑵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 因受傷後經常性頭痛、頭暈、倦怠感和活動力下降並且 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曾於110年8月間至亞東醫院神經 外科就醫並開具診斷書,說明因持續頭暈而無法工作; 後於110年9月起經醫師建議開始嘗試參與社區志工工作 ,至目前為止仍偶有身體不適而影響工作之情形。至於 何時能完全適任一般勞務性工作則較難以預估。若以目 前的體能及從事工作能力而言,依照勞工保險給付標準 表評估,屬於第二類神經系統,第2-5項「神經系統之 病變通常無礙於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者」;可比照頭痛障礙等級審定標準:即一般



勞動無礙,但有時神經症狀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於 第十三級。計算其勞動減損比例,若採用勞工保險給付 日數比例法推算,勞動減損比例為7.14%〈第十三級給付 60日/第三級完全無法從工作者給付840日=7.14%〉;若 依據學者曾隆興博士於著作「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中所 列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十三 級勞動力減損23.07%;二者之結果有所差距,估算應介 於二者之間,取平均值為15%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269 頁)。又原告為64年5月8日生(見本院病歷卷第209頁 ),自107年9月5日(原告主張同年月4日起計,惟系爭 車禍係於該日晚間8時許發生,核其工作性質,當時應 為下班時間,自不應計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5月8日 止,工作期間為21年8月又2日。原告雖提出其於99年1 月任職保險公司之薪資單證明其底薪為32,742元(見附 民卷第251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 從事家管工作,而最低工資為法規所定勞工所得賺取工 資之底限,以此評估家管工作之所得,顯較原告已未從 事工作,更為適當。再查,107年至111年間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分別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24,000 元、25,250元,而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7年10月22 日期間,因需專人看護,無法從事勞動,此部分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5,200元(計算式:48日×22,000÷30 =35,200);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67,530元【計算 式:(107年:22,000元×2個月又9日(每日733元)+10 8年:23,100元×12個月+109年:23,800元×12個月+110 年:24,000元×12個月+111年:25,250元×8個月又16日 (每日842元)×15%=(50,597元+277,200元+285,600元 +288,000元+215,472元)×15%=1,116,869元×15%=167,5 30.35元】。以此計算原告自系爭車禍後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02,730元(計 算式:35,200+167,530=202,730)。   ⑶又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次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 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 587,567元【計算方式為:45,450×12.00000000+(45,45 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587,566. 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6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5 ,450為25,250×12×15%之乘積,見本院卷第313頁】。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減損金額為790,297元 (計算式:202,730+587,567=790,297)。 ⒌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4,000元救護車費用,已據原 告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救護 車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265頁),堪信屬實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毀損,而受 有財產損失22,600元,並提出訴外人東芳企業社所開立估 價單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經查,原告於系 爭車禍時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遭被告開啟車門撞擊倒地, 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見刑事卷警卷第43-45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東芳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所示,毀損之電動自行車是於106年2月 1日購買,當時價格為18,000元,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月4日,已使用1年8個月,則上開電動自行車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估定為5,368元(詳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電動自行車毀損之損害應為5,368 元。
⒎藥材及住院雜費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於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藥材及住院雜費及營養品共 計29,704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69- 276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收據,其中住院之初所購買睡衣、 康棉棉褲、美容專用巾、漱口水、沐浴乳、臉盆、密封 杯、口腔棉棒、紙尿褲、沖洗器合計1,256元(計算式 :480+75+125+90+80+45+30+10+276+45=1,256,見附民 卷第269-271頁),核其用途為出於醫療照護必要,或 是因意外突然住院所需個人衛生或盥洗用品,均認屬因



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需求,原告請求賠償 此部分之支出,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除上開物品外,其餘發票部分未列明購買之物品,部分 所列購買物品,顯然與醫療不相關者,如男用尿壺、優 酪乳、米漿、熱拿鐵等項(見附民卷第269-270頁); 至於購買流質之營養品、中藥材(除一筆載明牛黃清心 丸外,均未標明藥材名稱)、個人服務(美髮)等,原 告並未提出該等物品及服務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證明,因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⒏小孩托管費用:
原告主張出車禍無法照顧小孩,需將小孩送去安親班而支 出27,25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7頁)。然原告因受 傷致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僅48日,已如前述。於上開期間 原告既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無從再重覆請求安親 班的費用,此乃因原告若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 勢必需將小孩托管,是以小孩托管費用並非原告受傷所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親班費用,並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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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