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7號
MLDV,111,司聲,97,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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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世孟
黃玉萍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一即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州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羅黃秀梅黃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世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5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所明定。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 文。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原告張世孟全部勝訴,原告黃 明得全部敗訴,嗣被告黃明和及原告黃明得各對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判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人羅黃秀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羅黃秀梅負 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張世孟負擔;關於上訴人黃 玉萍、黃正一、黃正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玉萍、黃正一 、黃正州負擔分之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羅黃秀梅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 由原告張世孟黃明得共同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由原告黃明得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00元 由被告黃明和繳納。 備註: (一)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本件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黃明得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張世孟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由原告張世孟黃明得共同繳納。嗣於本件具狀陳報 按各聲請人請求金額比例計算,故原告張世孟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41,000元【計算式:188,000元×1500÷2000= 141,000元】;原告黃明得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000 元【計算式:188,000元×500÷2000=47,000元】 (二)關於上訴人羅黃秀梅上訴部分: 1.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黃秀梅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張世孟負擔。 2.原告張世孟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00元,得向相對人羅黃秀梅求償百分之九十八,故相對人羅黃秀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8,180元【計算式:141,000元×98%=138,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黃明和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00元,得向聲請人張世孟求償百分之二,故聲請人張世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0元【計算式:216,000元×2%=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羅黃秀梅尚應給付聲請人張世孟13 3,860元。 (三)關於上訴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上訴部分: 1.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黃玉萍、黃正一、黃正州負擔分之百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羅黃秀梅負擔。 2.原告黃明得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7,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合計共122,750元,得向相對人羅黃秀梅求償百分之九十九,故相對人羅黃秀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1,523元【計算式:122,750元×99%=121,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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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