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號
MLDV,110,重訴,1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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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啓發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黃詠翰



訴訟代理人 戴嘉慧



被 告 黃徐招
黃琬倩
黃佑滋
黃玲惠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健紋
被 告 黃弘元


成福福


黃詠惠


蕭金福

黃信斌
上列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蕭金來

蕭金水
蕭金田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黃盛謙


黃秀螺
黃温次妹

黃信陽
黃鳳

黃秀鶯

陳玉枝
黃日宏

黃英修
洪翌

怡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雲


被 告 陳月英
黃棋琛
黃淑翎
黃鈺筌
黃俋
莊賜麟
莊月娥
莊淞祺
莊佳蓉
莊震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有關本件共有人間前有分管契約之抗辯提出書狀說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黃詠翰黃徐招妹、黃弘元成福福黃詠惠黃信斌 、蕭金來、黃琬倩、黃佑滋、黃玲惠黃健紋蕭金水、蕭 金福蕭金田之訴訟代理人柯宏奇律師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庭期抗辯本件共有人間前有分管契約等語,並聲請調取本件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將於閱卷後3周內陳報上開事項( 見本院卷3第42頁),經其於111年8月9日閱卷後,迄今仍未 提出陳報書狀及證據到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上開有關分管 契約之抗辯乙節,提出上開陳報書狀並聲明所用之證據證據 到院。
三、如未依上開規定陳報,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 規定說明未按期陳報之事由,被告日後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 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四、又被告提出上開書狀時,應一併陳報自行寄送繕本予對造之 證明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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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