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452號
MLDV,110,苗簡,45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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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巫宇軒

葉桂圓
巫錦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龍勇廷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宇軒新臺幣(下同)9,813,832元,及自109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桂圓巫錦春各700,000元,及均自109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13,832元為 原告巫宇軒、各以700,000元為原告葉桂圓巫錦春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港五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新港五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慮及新港五 路車道狹窄,乃欲先向右前偏駛後再行左轉,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即貿然未禮讓後 方直行車輛且未於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 左轉行駛。適原告巫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 方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



),導致原告巫宇軒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脊髓損傷右側癱瘓(四肢肢體不完全性癱瘓)、右肺挫傷 及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身體傷害,其 右上肢經復健治療後,仍肌肉萎縮無力,無法上舉、屈曲 、外展、內收及抓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下肢肌力不足 、肌張力異常、步態不穩,無法自行活動之傷害,已達一 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原告巫宇軒因此受有醫藥 費用1,039,028元、醫療輔具費用12,872元、看護費用21, 670,71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160,570元、慰撫金1 ,500,000元之損害,合計41,383,18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383,181元。  ㈡原告巫錦春葉桂圓為原告巫宇軒之父、母親,均已達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須仰賴子女、配偶 扶養,本件車禍發生後,二人無從受原告巫宇軒之扶養, 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各請求扶養費1,024,441元。原告 葉桂圓逢此事件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而遭受精神嚴 重痛苦,目前須進行藥物治療,且未來原告巫宇軒仍需由 原告葉桂圓照顧。而原告巫錦春原雖有工作,卻因本件車 禍致原告巫宇軒癱瘓終生需專人照顧,配偶即原告葉桂圓 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致照顧全家重擔全落於原告巫錦春一 人身上,迫不得已離職照顧原告巫宇軒葉桂圓。是原告 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故原告巫錦春葉桂圓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1,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宇軒41,383,1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錦春2,524,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桂圓2,524,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巫宇軒勞動能力之減損不應以107年工作年 薪824,979元作為計算基準,應排除各種津貼、年終獎金, 以每月平均正常薪資作為依據。原告巫宇軒係終身長期受看 護,不應以親屬看護之日薪2,200元計算,應以具備專業訓



練之外籍看護月薪23,000元至2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原 告若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即有收入以扶養雙親,故原告巫 錦春、葉桂圓無扶養費損失,請求扶養費用並無依據,有重 複請求之嫌。另原告各請求1,500,000 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並不合理。又原告巫宇軒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超速情事 ,為肇事主因,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審酌本件之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巫宇軒之醫療費用1,039,028 元 。  ⑵原告巫宇軒之醫療輔具費用12,872元 。  ⑶關於看護費用:
    ①原告巫宇軒於車禍後108 年5 月1 日至30日住院期間 ,有看護之必要。出院後至其平均餘命81.56 歲,有 終身看護之必要 。
    ②原告巫宇軒之看護費用:若以親屬看護1 日計算,標 準為2,200 元。
  ⑷關於勞動力減損:
①原告巫宇軒自108 年4 月30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勞動力減損期間以35年8 月又5 日計算。 ②原告之勞動能力程度減損之比例為87%。
  ⑸關於扶養費:
①原告葉桂圓之扶養費計算式1,024,441 元。 ②原告巫錦春之扶養費計算式1,024,441 元。   ⒉原告巫宇軒大學畢業,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 栗廠工作。原告葉桂圓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原告巫 錦春專科畢業,原於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 8 年5 月23日離職 。被告高中畢業,為娃娃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24,000元。
   ⒊原告巫宇軒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70,000 、97,39 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巫宇軒上開不爭執事項⒈⑶①所示之看護期間,看護費 標準應以親屬看護1 日2,200 元計算,還是以外籍看護 之標準計?
   ⒉原告巫宇軒上開不爭執事項⒈⑷①所示勞動力減損期間,勞 動力損害金額每月應以多少金額計算?




   ⒊原告巫錦春葉桂圓得否請求扶養費?   ⒋原告巫宇軒巫錦春葉桂圓請求之慰撫金,各以若干 為適當?
   ⒌原告巫宇軒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港五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港五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慮及 新港五路車道狹窄,乃欲先向右前偏駛後再行左轉,其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於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巫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左 後方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高速往前行駛。迨被告於駛抵 該路口始顯示方向燈突然駕車左轉之際,原告巫宇軒見狀 業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巫宇軒隨即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右側癱 瘓(四肢肢體不完全性癱瘓)、右肺挫傷及氣胸、右臂神 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身體傷害,其右上肢經復健治 療後,仍肌肉萎縮無力,無法上舉、屈曲、外展、內收及 抓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下肢肌力不足、肌張力異常、 步態不穩,無法自行活動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交重附民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交易字第34 0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涉犯過失致人重傷 害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經二審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77-90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 文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前揭規定,疏於注意而在抵達交岔路口準備開始 左轉前1秒,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旋即往左偏駛,致其 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原告巫宇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 至無號誌路口往右偏駛後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左轉彎,為 肇事主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過路口中心一段距離, 突向左側轉向(進入路口前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未注意 左側機車接近,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分別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2月7日竹監鑑字第1080320935 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 9-103頁)、澎湖科大111年5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 0444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299頁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前揭爭執事項所涉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看護費用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巫宇軒 於車禍後108 年5 月1 日至30日住院期間( 見附民卷第 19頁) ,有看護之必要;出院後至其平均餘命81.56 歲 ,有終身看護之必要。雖原告巫宇軒傷後受親屬看護, 未有實際看護費之支出,惟衡以原告巫宇軒受傷後之身 體狀況,終身需專人長期看護,且其肢體狀態應已符合 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原則上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所 需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方屬公允。然其前階段之住院期 間,期日較短,相對於出院後,需受專業看護之程度較 高,故看護之代價理應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標準高,故 本院認為108 年5 月1 日至30日住院期間應以親屬看護 1 日2,200 元之標準計算,出院後迄其平均餘命,應以 每月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標準計算。關於該金額標準,被 告抗辯:請本院於23,000元至25,000元間斟酌等語,原 告巫宇軒則未就被告所辯前開金額過高或過低,具體表 示意見,本院衡酌市面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及相關 成本,認以每月24,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巫宇



軒得請求住院期間1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2,200×30=6 6,000),出院後1年4個月之看護費384,000元(24,000×1 6=384,000),及自31歲後平均餘命50.56年之看護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70,417元【計算方式為:24,00 0×302.00000000+(24,000×0.72)×(303.00000000-000.0 0000000)=7,270,416.000000000。其中302.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6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0.56×12=606.72[去整 數得0.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7,720,41 7元(66,000+384,000+7,270,417=7,720,417)。原告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看護費7,720,417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關於勞動能力損害
    經查,原告巫宇軒107年6月至108年4月(每月薪資分2期 給付)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7-239頁),除列有正 常薪資,另均固定列有伙食津貼1,200元、宿舍津貼550 元,其中幾月另有加班費,並有年終奬金。核其伙食津 貼、宿舍津貼,係每月固定給付定額,與加班費,均核 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故本院認應加計車禍前當年度(1 08年度1月至4月)之正常薪資、伙食津貼、宿舍津貼、 加班費項目,取其月平均。至於年終奬金為雇主視其表 現所為之恩惠性給予,不應計入。準此,原告巫宇軒10 8年1月至4月之工資為44,663元、40,341元、44,663元 、44,665元,月平均工資為43,583元[(44,663+40,341+ 44,663+44,665)÷4=43,583]。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勞動力 減損期間35年8 月又5 日、原告巫宇軒勞動能力程度減 損之比例為87%核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巫宇軒所受勞動 力損害金額為9,329,719元【計算方式為:37,917(即43 ,583之87%)×245.00000000+(37,917×0.00000000)×(246 .00000000-000.00000000)=9,329,719.0000000。其中2 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8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 /30=0.00000000)】。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329,71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關於扶養費




    原告巫宇軒因本件車禍致肢體障礙,原告葉桂圓巫錦 春為此請求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必須因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該第三人始得向加害人為此扶養費之請求,原 告巫宇軒既非生命權受侵害,原告葉桂圓巫錦春自不 得為此扶養費之請求。
   ⒋關於慰撫金
    ⑴關於原告巫宇軒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巫 宇軒正值年輕,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肢體嚴重障礙、 排便障礙及出現憂鬱症狀,須人扶持照顧,除身體之 苦痛,其自由、社會人際往來受限,精神上之痛苦至 深且鉅。原告巫宇軒大學畢業,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廠工作,108、109年度所得為581,043 、437346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高中畢業,為娃 娃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8、109年度所得 為326,951元、323,271元等節,為其等所不爭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卷附之密封袋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巫宇軒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 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巫宇軒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 000元,稍嫌過高,應認以1,200,000元為適當。    ⑵關於原告葉桂圓巫錦春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 定。查原告巫宇軒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肢體癱瘓,右 手無力,左手指麻;右下肢無力及麻、無感覺;左下 肢腫脹疼痛、無感覺,左軀幹胸部以下無感覺;嚴重 神經痛;四肢張力大,可勉強用助行器走路,但平衡 不佳;無法自行活動,大小便困難,三到四天上一次 廁所,由父親協助挖大便;情緒障礙與失眠,有中國 醫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原



巫宇軒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肢體、生理障礙,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長期看護,遺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而原告葉桂圓巫錦春為原告巫宇軒 之父母,原告巫宇軒原可工作孝養父母,因本車禍變 成終身須由他人照顧,原告葉桂圓因此深受打擊,診 斷罹患憂鬱症(見重附民卷第99頁),原負擔家計之原 告巫錦春因此離職照顧原告巫宇軒,原告葉桂圓、巫 錦春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子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 難以回復。原告葉桂圓巫錦春其於親情、倫理、生 活扶持照護各方面,遭受重大影響。是被告之侵權行 為已侵害原告葉桂圓巫錦春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葉桂圓巫錦春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另查,原告葉桂 圓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原告巫 錦春專科畢業,原於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 108 年5 月23日離職,108年度所得為287,754元,名 下有土地1筆、田賦15筆、汽車1部;被告部分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葉桂圓巫錦春,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500, 000元,尚嫌過高,應認均以700,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原告巫宇 軒得請求合計19,302,0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9,02 8+醫療輔具12,872+看護費用7,720,417+勞動力減損9,329 ,719+慰撫金1,200,000=19,302,036)。原告葉桂圓、巫 錦春,各得請求700,0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定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巫宇軒超 速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致反應不及,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同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駕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過路口中心一段距離,突向左側轉 向,未注意左側機車接近,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巫宇軒超速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前揭鑑定意見書、澎湖科大 前揭鑑定意見書均同本院之認定。綜合原告巫宇軒與被告 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 失責任、原告巫宇軒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 賠償原告巫宇軒之金額應為11,581,222元(計算式:19,3 02,036×60%=11,581,221.6)。被告雖另就機車推估速度 請求發函詢問澎湖科大撞擊時、撞擊前是否有錯誤鑑定之 情事,並予以更正。惟原告既不否認原告巫宇軒有騎車超 速之與有過失,原告巫宇軒已自認超速之事實,至於與有 過失比例為何,乃本院心證裁量範圍,被告前揭聲請無法 更為有利被告認定,核無再函詢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 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巫宇軒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 付1,670,000 、97,390元。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巫宇軒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13,832元(計算式:11,581,22 2-1,670,000-97,390=9,813,832)。五、綜上所述,原告巫宇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13,38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 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葉桂圓巫錦春,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人各700,000元之慰撫金,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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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