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1號
HLDV,110,建,11,202208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參 加 人 鉅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宏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承攬被告「萬榮林 道0K~1K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 4,000元,該工程係由訴外人鉅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鉅烽公司)負責設計含監造業務。系爭工程已依原告竣 工圖完成驗收,惟因有下列事項,且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 告額外支出成本,是請求被告給付下述款項:
 ㈠H型鋼油漆重漆費用:依被告鉅烽公司設計圖圖號04、05,對 於H型鋼與鋼板等主要構建塗佈油漆之約定僅有「低VOC」「 不含8大重金屬」兩規範,原告將符合上開規範之油漆送至 鉅烽公司及被告審查,並經鉅烽公司審查合格及被告同意核 定後方使用該油漆,惟鉅烽公司竟於嗣後要求原告再塗上抑 鏽材料漆,致原告增加重新塗漆之工資及材料費用38,06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8項、民法第490條、4 91條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地樑之鋼筋加工及組立(連工帶料)所增加之費用345,102元 :原告依設計圖圖號05施作植樁式防落石柵B式,但因鉅烽 公司缺失,漏未標明地樑主筋與主筋間互相搭接之長度,故 原告於施作前向鉅烽公司即技師鍾東宏詢問,鍾東宏則覆以 主筋搭接式採用15公分計算,而原告即自109年4月30日依鍾 東宏指示施作,迄同年5月15日鋼筋綑綁完成,鍾東宏於此 期間均到場監造,且從未開立搭接不足之缺失,惟依系爭契 約價目表鋼筋數量僅7,891公斤,如以鍾東宏設計之15公分 搭接,數量將不足1,506公斤;詎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到工地 督導時,被告承辦人賴技士要求主筋揭搭長度應達40D  (即40倍鋼筋直徑=76公分),致原告必須全部拆除並重新 施作,且原契約鋼筋數量若以實際進場之6公尺計算,不足 達1376.2公斤,致原告增加拆除重作工資300,000元、加工 組立費用110,293元及材料費用31,790元【記算式:1376.2× 每公斤單價22元×1.05稅金=31,790元】。且本件設計圖圖號 05「①鋼筋」部分明確記載主筋每根鋼筋長度是100公分,顯 有設計錯誤之情。是上開額外支出係因被告指派之監造人鉅 烽公司即技師鍾東宏之錯誤設計及指示所致,且由契約只設 計7,891公斤之數量反推可知鍾東宏當初並非以40D做搭接長 度設計,而是以15公分做搭接長度設計,是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8項、民法第490條、491條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重新施作防落石柵之「鍍鋅鋼索」及「PVC披覆龜甲網」所增 加之工料費238,412元:
 ⒈「鍍鋅鋼索」部分:於H型鋼植樁完成後,應進行平行之鍍鋅 鋼索D25mm固定作業。依契約書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03,僅 約定原告應按契約數量使用D25mm之鋼索與鋼索夾等連結構 件,惟原告按圖施作後,鉅烽公司技師鍾東宏卻以B工區「 鍍鋅鋼索」因契約單價分析表第5頁約定有兩端鋼索夾數量 ,是即明確規定不得續接為由要求原告拆除並重新施作;然 系爭契約或設計圖說均未有「鍍鋅鋼索」不得續接之規定, 由鋼索夾數量亦無法推論出鋼索不得續接之規定,且僅有其 中兩條鋼索有續接情事,況原告亦已出具建築師之安全鑑定 書,足證鋼索可承受之載重不受影響,然鍾東宏卻於原告施 作完成後以不得續接為由令原告重新施作,顯然片面增加系 爭契約所無之限制,致原告額外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共計46,3 6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8項、民法第490 條、491條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PVC披覆龜甲網」部分:因設計圖03、04就「PVC披覆龜甲 網」所載搭接方式不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採較大



比例尺即圖03之左右搭接方式施作,又因圖03「斜棚式防落 石柵平面圖」、「立柱式防落石柵平面圖」上之H型鋼與H型 鋼間在2M內並無搭接之設計,原告因而依原設計圖以整面式 搭接設龜甲網,而兩龜甲網間相交接處則以圖03方式搭接, 惟鍾東宏卻在原告近乎搭設完成時,突認原告搭接方式錯誤 ,要求原告在H型鋼與H型鋼之間以長度每隔1.6公尺均須予 以搭接,不可以整面式方式搭設,並要求原告重新施作。是 被告指定監造及設計之鉅烽公司既要求原告變更龜甲網之搭 建方式,致原告增加(含修正及重作)工資及材料費192,04 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8項、民法第490條 、491條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植筋拉拔試驗費3,600元:鉅烽公司依被告查核委員之指示要 求原告施作契約以外之植筋拉拔試驗,按系爭契約11條第7 項之規定,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 實算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PVC管D80mm*t=5.1mm」7,398元:依系爭契約設計圖04,上 有「制式排水器」及「PVC管D80mm*t=5.1mm」之設計,兩者 分屬不同之器具,然價目表上項次壹一15僅編列「制式排水 器」,就「PVC管D80mm*t=5.1mm」部分疏漏而未編列,係屬 漏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民法第227條之2、第4 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之。
 ㈥「廠商利潤、管理與保險費」: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總計632,7 54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廠商利潤及管理費10%即63,257元及營業稅5%34,792元 【計算式:(632,574+63,257)*5%=34,792元】,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H型鋼油漆重漆費用:此部分經鍾東宏於109年3月20日、26日 、4月21日督導時,發現H型鋼面漆有不均勻塗佈、底漆及面 漆部分出現鏽斑,並有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改善後並經鉅烽 公司審查,被告同意備查,故此費用之增加是因為原告施工 品質有瑕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地樑之鋼筋加工及組立(連工帶料)所增加之費用:依工程 實務規範,主筋搭皆長度應達40D,且系爭契約上亦有記載 應依被告所架設之「工程處理程序資訊網」內之相關規定, 簡要來說即40D為準,原告負責人在第二次履約爭議協調會 亦自承應以40D搭接。且原告稱係鍾東宏指示以15公分搭接



,既經鍾東宏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
 ㈢重新施作防落石柵之「鍍鋅鋼索」及「PVC披覆龜甲網」所增 加之工料費:
 ⒈「鍍鋅鋼索」部分:被告與鉅烽公司於109年8月11日督導時 ,發現B工區鍍鋅鋼索有兩處非一體成型,施工品質違反契 約約定,故鉅烽公司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7日前改善。後因兩 造各持己見,故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原告於該會議亦自承 係因供料商提供鋼索長度不足,始以續接方式架設,原告嗣 後並改善完成。又依鋼索夾數量計算可知,本即不可續接。 且原告除該部分續接外,其餘部分並未以續接方式施作,是 其請求並非必要費用,而應屬因施工品質未符合契約約定而 重新施作。
 ⒉「PVC披覆龜甲網」部分:被告與鉅烽公司於109年8月11日督 導時,發現A工區PVC披覆龜甲網之搭接方式及數量與契約約 定有異,原應係每座H型鋼上之龜甲網以搭接方式施工,但 原告卻以一整面龜甲網搭接,故鉅烽公司函請原告於同年月 17日前改善。後於同年月18日督導B工區時,發現此區之搭 接方式亦與設計圖不符,是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且系爭工 程設計圖係以「PVC披覆龜甲網單層,寬1.6m」表示座與座 之間搭接,設計並無不明確或不清楚之處,且原告後來亦自 承該部分工程有缺失而改善完成,是其請求並非必要費用, 而應屬因施工品質未符合契約約定而重新施作。 ㈣植筋拉拔試驗費: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符合契約規定的試驗報 告,故本筆費用不爭執。
 ㈤「PVC管D80mm*t=5.1mm」:按契約詳細價目表一、15「制式 排水器」本就包含PVC管,是此部份並非契約漏項。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意旨略以: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訂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始得依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請求 給付;型鋼重漆係原告未妥善管理已漆好之型鋼所致;原告 主張鍾東宏指示鋼筋搭接15D部分,並未舉證,且原告主筋 實際上是購買13米施作,並無其所述以1米施作之情形;鍍 鋅鋼索部分原告則已自承係進貨時長度不足;PVC批覆龜甲 網則是原告自行曲解圖說,並不可採;PVC管則已包含在圖 說、契約範圍,不應另行計價;利潤、管理費部分因原告所 請求均無理由,是此部份亦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原告並於請款單內用印,兩造已達成結算合意,故自不得 嗣後反悔再請求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H型鋼油漆重漆費用:
 ⒈查證人即受告知人鍾東宏到庭具結證稱:109年3月6日技師督 導時有提醒施工廠商因為鄰近山區、多雨,要加強防護措施 ,同年月12日督導時發現鏽斑,有口頭告知要加強防護,當 天是看到H型鋼漆好後,沒有以任何方式遮雨,所以才有鏽 蝕現象。同年月26日再次督導,有開立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 表,同年4月1日被告有函覆缺失發生原因,是因為現場人員 趕工,H型鋼底部塗佈不均勻,再加上現場未妥善管理等語 ,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0 日工程督導紀錄(下稱督導紀錄)記載「H型鋼底漆需更均 勻、面層有鏽斑露出需改進。上面漆前請注意先將污垢移除 再漆。另減少漆未乾前面層過於潮濕」及所附照片可見鏽斑 (卷一第171-174)、鉅烽公司109年3月26日鉅字第1090326 011號函第二點以「H型鋼底漆塗佈需均勻,面層已露出鏽斑 」(卷一第175頁)、109年4月21日督導紀錄「H型鋼漆面稍 不均勻,部分有鏽斑,請補正」及所附照片可見鏽斑(卷一 第179-180頁)、被告109年3月26日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 由原告填寫之缺失發生原因及採取預防措施部分記載「…3. 現場人員因趕工H型鋼底漆塗佈不均勻」及所附照片顯示露 出鏽斑、原告派人重新塗漆(卷一第188、191、198頁)等 情大致相符,是此部份之額外支出應確屬原告因施作上缺失 及塗佈油漆後未妥善防水,而必須重新施作所支出之費用。 況本件設計圖圖號05上方鋼結構施工說明記載:2.本工程所 用型鋼…皆須清理乾淨後增作防鏽及面漆之處理(卷一第74 頁)。顯見原告所負給付義務本即包含給付未鏽蝕之型鋼, 是上開缺失既屬原告未按合約給付而遭被告及鉅烽公司指示 改正,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因其缺失改善所生之費用。 ⒉至原告另辯稱其已遵守本件設計圖圖號04、05就油漆之「低V OC」「不含8大重金屬」兩規範塗佈,然鉅烽公司嗣後仍要 求重新塗上抑鏽漆,是有額外支出云云,惟此部份之主張既 經證人鍾東宏否認有如此指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地樑之鋼筋加工及組立(連工帶料)所增加之費用: ⒈主筋搭接之長度應為40D:
 ⑴查就H型鋼主筋搭接長度究應以何者為標準之爭議,原告主張 證人鍾東宏曾指示以15公分之長度搭接,然既經證人鍾東宏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自非可採。而被告固以系爭契約有約定以林務局工程處 理程序資訊網(下稱系爭資訊網)上所載標準為準,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是否可連上系爭資訊網,結果並無法連接上該網



站,亦無法查詢到搭接計算標準之資料(卷二12頁);且由 被告所提供之109年2月15日應用服務檢查表亦顯示系爭資訊 網「僅供內部使用」(卷二95-99頁),是系爭資訊網上之 記載,亦無從做為本件鋼筋搭接長度之標準。
 ⑵然查,系爭工程既為防落石之水土保持工程,對於安全性之 要求自有較高之考量,是就主筋搭接之長度,至少應需達到 具有一般施工規範之標準。而就系爭工程直徑1.9公分(D19 )鋼筋搭接長度之一般施工規範標準,系爭契約內雖未載明 ,然依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月11日之技師報 說明:在符合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之「混凝土結構設 計規範」、「混凝土結構施工規範」之安全性前提下,D19 或較小之鋼筋以40D為搭接長度(卷○000-000頁),並於說 明中為詳細之計算,是本院認40D應可做為系爭工程主筋搭 接之最基本安全性要求;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 保持技師公會,其亦以111年3月24日111省水保技字第11103 38200號函覆以:有關水土保持工程之鋼筋搭接長度,依據 一般施工規範,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直徑D19鋼筋搭接 長度為鋼筋直徑的40倍,耗損率參考一般單價分析或科普教 材約8%(卷二279頁),是系爭工程之D19鋼筋搭接長度應確 需達40D始符一般施工規範之安全性考量無疑。而原告既身 為專業之營造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承攬之標案亦已達數 十件,應不至於不知悉水土保持工程為安全性考量故主筋之 搭應至少以40D為標準。且縱原告對於主筋搭接之長度確實 有不清楚之情形時,其亦未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廠商 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 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之規定 ,先行向被告詢問,並留存相關之書面往來文件供日後確認 之用,反而逕行施工,於督導後始重新搭接,因此重新搭接 所生之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於其110年3月3日 萊德營字第0303-1號函所附第二次履約爭議協調會會前書面 意見議題二之陳述意見亦記載:本公司負責人答覆:主筋搭 接採40倍直徑計算…,益證原告確實知悉本件工程之主筋之 搭接應以40D為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搭接拆除重 作之工料費用442,083元,尚屬無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原設計圖圖號05(卷一75頁)載明「②鋼筋長40 、寬25」、「③鋼筋長125、寬25」,而同圖號圖A H型鋼接 合詳圖NTS記載「鋁板120*75cm,t=3mm@2M」,均係以所用鋼 筋實際使用上之長度為設計,而就H型鋼主筋部分記載「①鋼 筋100」,是被告有設計錯誤,將主筋設計成僅需100公分長 ,忽略有搭接之問題云云;惟就原告上開主張,證人即參加



鍾東宏到庭證稱:數量計算為H型鋼1座1米,所以才畫主 筋長度是100公分,以符合上開H型鋼寬度,至於搭接長度則 沒有在設計圖上提到等語。而經本院確認前開圖說所載其餘 使用鋼筋之長度,皆以實際長度做計算,僅主筋部分以1米 之例示方式計算,亦未載明真實長度或搭接之方法,應確有 圖說不明之疏誤。然原設計圖雖確有疏誤,惟原告於109年2 月24日以(109)萊德營字第0224-2號函向參加人檢送鋼筋材 料送審資料中記載,其向大順建材行進貨直徑1.9公分之主 筋時,所進貨之長度為13米(卷二246頁),顯然與其所陳 不同,是縱原設計圖有所疏誤,亦未有如原告所述以1米主 筋進貨、搭接之情形,故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據此 請求被告負擔重新搭接之費用,尚屬無理。
 ⒊又就契約不足之鋼筋數量所生額外之費用部分,被告承認確 有設計不足,而應以原告進場之13公尺鋼筋計算,而不足之 金額為12,608元。然原告主張因實際進場主筋為6公尺,若 以40D搭接計算5%耗損後,不足數量為1376.2公斤,於每公 斤單價22元之情形下,不足之金額為31,790元。而經本院計 算後:【計算式:(A區D13鋼筋重364.20公斤)+(A區D19鋼 筋加搭接點679.32公斤)+(B區D13鋼筋2473.27公斤)+(B區 鋼筋加搭接點5299.56公斤)×1.05耗損=9257公斤,與原契約 之7891公斤相差1366公斤,以每公斤22元算,總價為30,052 元】。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是進貨13公斤之鋼筋,不是用6 公斤搭接施作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工處山區林道 ,可供通行之道路定當狹小且難以供過長之鋼筋通行,應不 可能直接將原告進貨之13米鋼筋運至施工現場,是原告主張 進貨13米長之鋼筋後有切割成6米長之鋼筋後才運至現場, 應符合現實,也較符合貨車能載運上山之長度,是此部份原 告之主張於30,05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重新搭接之材料及費用410,293元 並無理由;至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足之材料費用30,052元 ,則屬有理。
㈢「鍍鋅鋼索」重新施作之工料費:
⒈查就系爭鍍鋅鋼索得否以搭接方式施作,原告固主張如前, 惟據證人鍾東宏到庭證稱:在本件工程依契約圖說、鋼索夾 數量計算,應不得以搭接方式施作,且鋼索總共7條,卻僅 有兩條有續接,在109年9月11日履約爭議協調會上原告有承 認說是因為供料商提供鋼索長度不足,所以才會有問題,鋼 索長度夠長的話就不用續接。另外,續接的安全性不同,若 未妥善搭接,強度會低於一體成形百分之50以下,後來原告 有改善成一體成型等語(卷一第299頁),核與被告系爭工



程「萬榮林道0K~1K改善工程」109年9月11日履約爭議協調 會會議記錄七、各方意見綜合陳述4.本處政風室「…萊德公 司於本會議中表示,因工料商提供鋼索長度不足,始以續接 方式架設鋼索…」,六、爭議事項5.記載「…鑑定人為承商之 專任工程人員,在立場上有失公正之虞。另未針對鋼索續接 成型之拉力強度等同一體成型之拉力強度而說明。倘以續接 方式,依經驗法則認知,拉力必會減弱。若承商認為不影響 拉力,應另請相關第三方技師現場試驗並提出書面報告,函 報主管機關同意。」(卷○000-000頁)等情大致相符,顯見 鋼索必須續接並非係因被告採購不足,而係因原告之供料商 未提供足夠長度之鋼索;又由前開資料可知,前開會議已說 明若原告認鋼索續接之拉力強度不會減弱,可另請公正第三 方技師現場試驗並呈報,然原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行重作,顯 見其亦不否認若以續接方式施作,恐無法達到相關契約標準 而符合安全規範,故只能重新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施作;再者 ,原告雖謂其有出具建築師之安全鑑定書,然由前開會議紀 錄觀之,該安全鑑定書似係原告或其承商所出具,並非第三 方公正鑑定單位,實難謂具公正性,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亦無理由。
 ⒉況由系爭契約設計圖觀之,原告有兩處鍍鋅鋼索以搭接方式 連接之B式防落石柵,鍍鋅鋼索有7根,每根鋼索左右須各有 1個A型鋼索夾及5個B型鋼索夾固定,而B式防落石柵長度為1 50公尺,每公尺1座H型鋼,末端收尾需多一隻,共計151座 ,故每座H型鋼所需之A型鋼索夾為0.09個【計算式:7根鋼 索×2個A型鋼索夾÷151座H型鋼=0.09個】,所需之B型鋼索夾 為0.46個【計算式:7根×10個÷151座=0.46個】,核與系爭 契約單價分析表(卷一第59頁)所載相符,是若不任意以續 接方式施作,而係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施工,則當無原告所謂 採購不足之情,是其主張自無所據,礙難憑採。 ㈣「PVC披覆龜甲網」重新施作之工料費: ⒈查就此部分之爭議,證人鍾東宏到庭證稱:設計圖上顯示PVC 龜甲網寬度是1米6,所以每片搭接的話,會有30公分是重疊 的,不是原告所稱用一整片的龜甲網搭上。且如果用一整片 龜甲網搭上只需要500多平方公尺,若用圖說的搭接方式則 是700多公尺。用搭接的方式設計,如果落石砸壞其中一面 ,可以只替換其中一面,而不用整片拆除。109年6月17日龜 甲網材料進場,有發現規格與圖說不符,有要求退貨及運離 工地;同年7月24日再次進場,有口頭提醒原告人員並非一 整片鋪設;同年月30日技師督導時,再次告知並非一整片掛 上,而是寬度1米6,高度是H型鋼高度,搭接處30公分;同



年8月11日,現場A式部分未依圖說施作且已施作完成,現場 就開立缺失改善,到了8月14日沒有改善,B式部分又強行施 作;8月18日仍未改善。且契約有規範A式一座需要6.120平 方公尺、B式一座需要3.420平方公尺,若以原告方式施作會 較契約數量減少約3分之1等語。(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4 頁)核與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4顯示「PVC披覆龜甲網單層, 寬1.6m」及被告8月11日、18日工程督導紀錄表及所附照片 (卷一第225-234頁)大致相符,且由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0 3及圖D觀之(卷一73-74頁),上所畫之龜甲網並非一整片 ,而係在1公尺之H型鋼寬度內示意為一片龜甲網,再用圖D 表示龜甲網搭接部分須重疊30公分,併佐以圖號04龜甲網寬 度1.6米之記載,可明確得知一片龜甲網之寬度就係1.6米, 並應以左右搭接重疊30公分之方式施作,斷無原告所述有何 圖說不清因而得以上下搭接或整片龜甲網覆蓋方式施作之情 。
 ⒉準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植筋拉拔試驗費: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3,600元。 ㈤「PVC洩水管D80mm*t=5.1mm」: ⒈就此部份之主張,原告主張為漏項,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 保持局花蓮分局另案豐富一號橋上下游改善工程之價目表為 證(卷一81頁),其中PVC洩水管與市售排水器為分開計價 ;復提出花蓮縣政府花蓮縣中區等6件排水溝及擋土牆改善 工程價目表為憑(卷二63-65頁),於該案中,PVC洩水管亦 為獨立計價之項目。且由本件原設計圖觀之(卷一74頁), PVC洩水管與制式排水器在圖說上是併存的,並有列明「制 式排水器與PVC管」,倘PVC管與排水器如被告所述原即係同 功能、同一組之項目,又何須在圖說上分別列明?是由上揭 工程實務案例及本案設計圖可知,PVC洩水管與制式排水器 應有獨立不同之功能,而分屬不同之項目,被告於系爭契約 漏列PVC洩水管於價目表中,顯屬漏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227條之2、490條、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應此額外 支出之工料費,應屬可採。
 ⒉而就上開PVC洩水管之費用,原告提出使特靈衛材有限公司之 發票及原告所開立金額為7,398元之支票1紙為證(卷二20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PVC洩水管漏項所生之工料費 ,自屬有據。
 ㈥「廠商利潤、管理與保險費」:
 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約完成履約實際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 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之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 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就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即鋼筋不足費用30,052元、 植筋拉拔試驗費3,600元、PVC洩水管費用7,398元,合計41, 050元,按前揭契約條款及系爭工程履約之方式,原告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10%之管理費利潤及5%之營業稅,是此部分之 金額為6,158元【計算式:41,050元×(10%+5%)=6,1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208元【計 算式:30,052元+3,600元+7,398元+6,158元=47,208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理由部分,為無確定期 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9月24日,卷一9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 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