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3號
HLDM,111,原簡上,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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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萍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淑萍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明本案 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100頁),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如附件 所示之犯罪事實犯共同傷害罪,因而審酌包括被告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他與刑法第57條相關之量刑 因子,在法定刑內,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 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經本院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 刑審酌事項,對原判決之量刑仍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 院卷第21頁),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 訴,顯有原諒被告之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 74、103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 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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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