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號
HLDM,110,訴,104,2022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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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 1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未補提 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 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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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