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11號
TNDV,111,重訴,21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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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沈傳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4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
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該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如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
,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賣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
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
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
相關費用】。 
 ㈡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載明【因賣方
不動產受查封登記,產權不得移轉,原約定於110年12月31
日前排除,但因賣方未於期限前塗銷限制登記,故雙方同意
延長期限至111年6月30日】。被告更於111年2月15日簽立切
結書載明【公司截至今日已給付土地款新臺幣(下同)0000
000元整,本人保證不再向買方要求任何土地款,若無法於1
11年6月30日前過戶給買方時,買方得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項執行違約罰責】。
 ㈢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前仍未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為塗銷並
完成過戶,原告乃於111年7月5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於函
到7日內塗銷限制登記,惟被告始終無法塗銷,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
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
付之422萬元買賣價金,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為被告與訴外人陳仁欽
接洽,不應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陳仁欽與被告約定待系爭
房地之官司結束後再由被告辦理過戶,若官司尚未結束,雙
方再見面討論是否延長履行期限,不可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陳仁欽後來竟避不見面,被告被迫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者商談,實屬無理。又被告最後從原告取得之2萬元與系爭
買賣契約無關,是基於另外的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變更協議書、切結書、本票、支票、存證信函以及收件
回執等(本院卷第21至41頁)為證,被告對於該等文件上其
簽名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房地迄
今仍存有限制登記,且本院前就系爭房地訂於111年8月3日
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等情,亦有本院111年7月13日南院武106
司執坤字第6152號通知以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異
動索引等(本院卷第71至10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契約變更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買方均為原告
陳仁欽僅是代理人,又被告所收受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
票,發票人亦均為原告而非陳仁欽,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
顯為兩造甚明,被告抗辯本件不應由原告向其請求,顯無理
由。
 ⒉系爭買賣契約由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第13條其他特約事
項中載明【2.賣方須負責排除查封登記,最遲不得逾110.12
.31,若需延長需雙方同意,否則視為違約。】(本院卷第2
4頁);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條
載明【因賣方不動產受查封登記,產權不得移轉,原約定於
110年12月31日前排除,但因賣方未於期限前塗銷限制登記
,故雙方同意延長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5頁
);111年2月25日由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110年3
月4日出售永康區蔦松南段510.515.131地號土地給陳芊秀
土地總價款593萬8,000元整、目前該地號土地已依台南地方
法院108年2月11日南院武106司執坤字第6152號函辦理查封
登記,在無法辦理過戶下,公司截至今日已給付土地款422
萬元整,本人保證不再向買方要求任何土地款,若無法於11
1年6月30日前過戶給買方時,買方將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項執行違約罰責。此致陳芊秀】(本院卷第35頁)。
據此,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於買賣之初即清楚其受限制登記
,被告並承諾於特定期限前排除,以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義務,之後兩造協議再將被告所負之排除限制登記期限延
長至111年6月30日,惟被告迄今仍未排除,則原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
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該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如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
解除契約。如因賣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支付
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
另行給付買方外,……】約定,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
被告於函到7日內塗銷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履行,原告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422萬元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延長其排除系爭房地限制登記之期限,
原告不得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顯與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變更協議書、切結書文字所記載之節不符,且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應無條件同意其排除系爭房地限制登記之期限
可一延再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純屬其個人期待,而非系爭
買賣契約所賦予之權利甚明,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萬元違約金部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載明【違約罰責】之文字觀之,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
懲罰性質。又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
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
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院考量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593萬8,000元,
原約定被告應排除系爭房地限制登記之期限為110年12月31
日,嗣再延長至111年6月30日,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已
逾1年,原告至111年2月25日時已給付被告422萬元之買賣價
金,達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71%(計算式:422萬元÷593萬
8,000元=0.71,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被告迄今仍未
能排除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且以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權利義務無關的事項抗辯,致原告被迫興訟解決。又被告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
情形為抗辯,更未提出任何有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復考量近
年來臺南地區不動產價格飆漲等一般社會客觀情形,以及原
告亦未就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為任何說明、舉證,致本院無從審認嚴格執行懲罰性賠償金
之必要性等情事,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有過高之
情況,應予酌減為150萬元,方符公平。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萬元(計算式:422萬+150萬=57
2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債,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14日起(本院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㈥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侯信逸律師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房地
之過戶要等到其官司結束後之事實(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惟被告已自陳侯信逸律師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過
程(本院卷第117頁),是侯信逸律師自無證明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達成如何之約定。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訴外人黃
建富,欲證明系爭房地有訴訟不能談買賣,且其最後所收受
之2萬元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關等節(本院卷第117頁)
,惟系爭買賣契約本已載明系爭房地自買賣之初即受限制登
記之情形,又切結書亦記載被告已收受422萬元買賣價金,
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72萬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職權上認有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
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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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