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24號
TNDV,111,重家繼訴,24,202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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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薛夙君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薛光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光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光廷、被告薛光傑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薛清忠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包括被告薛光廷(長子)、薛光傑(次子)及原 告(三女),應繼分各3分之1。薛清忠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於93年8月2日已預立遺囑,因繼承人間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或特約,爰依民 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
(二)另被繼承人薛清忠於死亡前近一年内即因重病住院,並 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薛光傑以支付醫藥費等各種 理由,自行提領被繼承人薛清忠之存款,而於被繼承人 死後,卻拒絕提出存款明細供原告查核,是被繼承人之 遺產於各銀行及郵局存款部分,遺產之具體數目原告迄 今無法查知。
(三)復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 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 算基準,有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 定可稽,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 保人所有,準此,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 其保單價值均為被繼承人所有,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



,然此部分被繼承人之遺囑並未載明遺產分配方式,自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
(四)被告薛光傑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所墊支之款項,應 自遺產之具體數額内予以扣除,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 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内所載之喪葬費用高達新台幣( 下同)123萬元,顯逾常情,此部分應請被告薛光傑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查核確實之金額數目。
(五)被告稱所謂分割協議係兄妹三人依據父親生前之指示協 議而成,且因父親考量93年8月之遺囑已經過15年之久 ,有重大變動,故而重新指示,兩造協商時並無考慮或 關心父親所預立遺囑之存否云云,並主張原告應提出遺 囑正本,似否認該紙遺囑之存在。然被告上開所述全然 與事實相違,依兩造即本案繼承人兄妹三人於被繼承人 父親過世後所創建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所示,當時兩造 於父親過世後初始並未發現父親之遺囑,故兄妹三人始 先行協議關於遺產分割之事宜,並由原告依照初步協議 繕寫成文本,俾供予全體繼承人確認,之後再進行正式 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但隨後即發現父親所預立之遺囑 ,當時被告薛光傑還曾經主張「建議還是照遺囑走畢竟 有白紙黑字」等語,但嗣後因保單解約價值問題,以及 台南地區之房地產水漲船高之故,又再反悔不願依被繼 承人之遺囑進行,其後被告薛光廷還曾表示「有盡力和 光傑溝通,希望能按照爸爸的遺囑執行。還會再找時間 和他溝通」等語,足見本案兩造繼承人皆清楚知悉遺囑 之存在,且發現遺囑之時間係在三人初步協議之後,被 告所述繼承人等亦依照父親生前最新指示進行協議,先 前預立之遺囑已非被繼承人之意思,故協議不考慮遺囑 云云,全屬臨訟編撰之虛構情節,不足為採。
(六)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遺產, 應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二、被告薛光廷薛光傑則抗辯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薛清忠於108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 有於93年8月2日預立遺囑,然兩造即原告與被告薛光傑薛光廷則於被繼承人薛清忠死亡後,另於108年10月2 0日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其後並由原告將兩造達成 之遺產分割協議内容親自繕寫為書面,交由兩造各自收 執,而依原告所書寫之兩造分割協議,包括父親生前投 保之保險契約(此為父親93年8月2日預立遺囑所無)、



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具體内容為「一、保單分配原則 :⒈尊重被保險人。⒉無爭議的部分,以均分為原則。⒊ 不需列入遺產者,直接給個人。二、⒈東安路店面給光 傑(即被告薛光傑)。⒉新樓醫院旁房子給夙君(即原 告)。三、注意事項:⒈二年内父帳戶内現金之轉移產 生之贈與稅。⒉現金繳完相關費用後(遺產稅及贈與稅 及其他)三人均分。」此有原告依兩造協議後所書立之 書面可按。而其中不動產部分,係因兩造之母親過世後 ,位於台南市○○路000巷0號之房地,係由大哥即被告薛 光廷取得。而位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即 書面協議書上所稱之「新樓醫院旁之房子」)則由被告 薛光廷薛光傑二人共有,於父親死亡後,兩造即協議 父親遺產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由被告薛光傑取得 (即書面協議上所指「東安路店面」),而被告薛光廷薛光傑二人則將前述二人共有之台南市○區○○街00巷0 0號之房地移轉予原告。如此父母生前遺留之三棟房地 ,即由繼承人各自取得所有權,避免共有之情形,致日 後生有權利行使之不便。
(二)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分割協議,係同被告薛光廷 、被告及原告等三人依父親於生前之指示為基礎,並趁 同被告薛光廷人當時尚在台灣(早已移居長住美國), 經兩造二次當面商議後達成,並由原告將兩造之商議結 果繕寫成書面,line給被告等人以為存檔。 (三)而此協議内容之形成,係因父親於93年8月間預立遺囑 後至其108年10月死亡前,已經過15年之久,父親之財 產已有重大變動,與其預立之遺囑已有不同,所以父親 於死亡前才重新為指示,甚至其生前前往美國與被告薛 光廷生活時亦一再有所表示,因此兩造才依其指示為基 礎進行協商達成分割協議,此由協議書中亦將不屬父親 遺產之不動產(即新樓醫院旁之房地,此房地係被告二 人繼承母親遺產所得各持分1/2)亦一併納入協議,此 為經過。
(四)兩造協商時已無考慮或關心父親所為之預立遺囑之存否 ,且於本件調解過程,被告即主張如原告想違反協議主 張依父親遺囑分割,請其提出遺囑正本,惟原告迄今均 未能提出,即得理解。
(五)是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遺產,業已於被繼承人薛 清忠死亡後,另行達成分割協議,雖兩造未於原告整理 之書面内容上為簽名或蓋章,然兩造間既已就所繼承之 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在案,自不容原告



再以被繼承人薛清忠於93年8月2日預立之遺囑(當時之 内容與其死亡時之遺產亦不符),另行再以訴訟請求法 院為裁判分割甚明。而本件遺產分割之拖延,係因原告 遲不依協議内容履行所致。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此 狀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清忠於108年10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配偶吳靜枝 已於102年3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薛清忠之子 女,為被繼承人薛清忠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3分 之1。再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薛光廷薛光傑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
(三)關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清忠生前於93年8月2日自書遺 囑,分配其所遺不動產、存款、投資、現金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薛清忠死亡後,兩



造另於108年10月2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乙節,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原告書立之書面資料影本1件 為證,惟該書面資料並未經兩造簽名用印,自難認兩 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辯稱應依兩造之協議 分割遺產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 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 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 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查被繼承人薛清忠於生前既已預立遺囑就不動產、存 款、投資、現金遺產指定分割方式,揆諸前開說明, 被繼承人薛清忠之繼承人即應依該遺囑指定方法履行 分割義務,倘若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 人自應依該遺囑內容,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 之訴,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遺產, 是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薛清忠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投資,並聲請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薛清忠所遺留之現金並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又查以被繼承人薛清忠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之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詳見本 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83號卷第55至57頁),故該筆 保險並非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本件得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遺產,應 如附表二所示。
(四)關於被繼承人薛清忠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查原告主張被告薛光傑所支付被繼承人薛清忠之喪葬 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經核喪葬費用性質上非 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又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 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 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分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84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1 6912分之72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6912分之72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2 6912分之72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 6912分之72 6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7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二、動產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金額 1 台新銀行存款 新臺幣503,787元 2 台新銀行存款 澳幣4.42元、美元67,792.74元 3 郵局存款 新臺幣2,606,829元 4 郵局存款 新臺幣700,000元 5 台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56,858元 6 日盛國際商銀存款 新臺幣6,404元 7 第一銀行存款 新臺幣18元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新臺幣1,000元 9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677股 10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股 11 台灣人壽鑫富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496,558元 12 台灣人壽鑫富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918,230元 13 台灣人壽鑫富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98,163元 14 台灣人壽鑫美鑽外幣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595,258元 15 台灣人壽金有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743,965元 16 台灣人壽金好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564,855元 17 台灣人壽金好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557,796元 18 台灣人壽龍FUN心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5,178元 19 台灣人壽澳世情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45,515元 20 台灣人壽好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新臺幣983,201元 21 台灣人壽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新臺幣673,932元 22 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新臺幣573,235元
附表二: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1 台灣人壽鑫富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496,558元 2 台灣人壽鑫富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918,230元 3 台灣人壽鑫富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98,163元 4 台灣人壽鑫美鑽外幣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595,258元 5 台灣人壽金有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743,965元 6 台灣人壽金好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564,855元 7 台灣人壽金好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557,796元 8 台灣人壽龍FUN心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5,178元 9 台灣人壽澳世情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45,515元 10 台灣人壽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新臺幣673,932元 11 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新臺幣573,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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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