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5號
TNDV,110,重訴,265,2022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施宗仁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姚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2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稅籍編 號為Z0000000000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本院審 理中捨棄關於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31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4日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 屋,以及同段315地號、315-1地號土地2筆。其後,原告二 哥施正雄向原告借用之支票跳票,原告恐自身財產受到牽連 ,且因信任施正雄,同意依施正雄之提議,將原告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施正雄前妻即被告名下,兩 造雖於101年8月16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 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 買賣移轉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779萬5,773元予原告;另附表 編號5土地、編號6房屋漏未辦理借名登記而遭法拍,嗣經訴 外人曾薰誼拍定取得後,原告委由施正雄向訴外人曾薰誼買 回,並依施正雄建議,亦借名登記在施正雄之前妻即被告名 下。然如附表所示土地貸款本息始終由原告及施惠雄繳納迄 今,地價稅及房屋稅自104年起由施正雄或被告將繳款書交 給原告繳納,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8年間



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均未置理,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原佃段300、300-1 、312、312-1、31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 認「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
三、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後,遭法院數 次查封、塗銷查封,因無資力繳納京城銀行貸款,原告於10 1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58萬元出賣 予被告,原告於當日收受被告交付8萬元現金,再於101年8 月16日收受被告交付面額50萬元本行支票1紙,但未辦理扺 押權債務人變更,故約定餘款400萬元由被告代為向京城銀 行清償貸款。另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原登記在施盈 芳名下,因施盈芳未繳納京城銀行貸款而遭拍賣,經訴外人 曾薰誼拍定後,被告於102年7月1日、102年7月31日向訴外 人曾薰誼買受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並在該房屋經 營冬日實業廠,復於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將該房屋前半部 出租予第三人羅玉茹,由承租人羅玉茹將每月租金15,000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及房 屋稅亦由被告以冬日實業廠營收支付,由被告持有地價稅及 房屋稅之繳款書正本,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係由被告出資 購買並自行管理、使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314頁) ㈠原告於87年12月31日與京城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以1,100萬元買受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內,嗣 於88年5月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至原告名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至施盈芳(原告弟弟施惠雄次女)名下、如附表編號6所 示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施盈芳。 ㈡原告以自己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邀同施盈芳為連帶保 證人,於88年5月27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690萬元抵押權向京城銀行借得550萬元;施盈芳 以自己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88年5月27日以如附表編號至5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440萬元抵押權向京城銀行借款後,因原告及施盈芳未按期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2年間遭京城銀行查封。 ㈢京城銀行前以施盈芳積欠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015 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並未拍定,京城銀行於99 年10月11日再向本院聲請拍賣同一標的物,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827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歷經2次減 價拍賣仍未拍定,於公告應買期間內之100年2月15日由訴外 人曾薰誼以69萬3,000元應買,並於100年7月5日辦畢如附表 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附表編號6所示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
 ㈣原告於10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㈤冬日實業廠於59年9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為系 爭房屋,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施雯婷,嗣於101年09月26 日變更為被告。
 ㈥曾薰誼於102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於10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5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㈦原告及其前妻杜純美在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隔壁之同路段17號 經營塑膠射出代工工廠。被告於106年7月3日將附表編號6所 示房屋前半出租予訴外人羅玉茹,約定租期至108年6月30日 屆至,嗣羅玉茹提前退租,被告以杜純美將附表編號6所示 房屋當作倉庫使用為由,於108年間對杜純美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8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㈧被告現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102 年度、103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
 ㈨被告現持有附表編號6房屋103年度、106年度、107年度之房 屋稅繳款書正本。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 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告有適法權利;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係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2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0年10月22日南市財安 字第1102409949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37-141頁)。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其所有,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87年12月31日向京城銀行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 ,於88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在 其胞弟施惠雄次女施盈芳名下,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施盈芳;原告與施盈芳互為連帶保證人,以如附表所示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原告於101 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京城銀行以施盈芳欠款未還為由,聲 請拍賣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由曾薰誼拍定取得 ,並於100年7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完畢後,曾薰誼再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 為被告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由此可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係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則係由曾薰誼 向法院拍賣取得後再出售予被告,是由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 歷程觀之,客觀上尚難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 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㈢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刑事告 訴,其妹施月雲、其兄施明仁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 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乙節,惟據證人施月雲在 偵查中證稱:22號廠房磚造房屋(即如附表編號6房屋)原 本是我們老家,後來施惠雄要經營工廠,把老家打平,蓋鐵 皮屋工廠,我不知道工廠是誰蓋的,也忘記何時建的。96年 時,施正雄施宗仁借200萬支票,但不知道施正雄有無兌 現,似到102年時,施正雄叫我及哥哥施宗仁施明仁施惠雄都回家,說他那張票可能會影響到祖產,所以要找人 借名登記,說三等親內都不行,我們都不曉得他是借誰的名 字登記,為了想把祖產留下,我們信任施正雄,後來才知道 登記給姚淑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 81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證人施明仁證稱:老家的土 地及22號廠房是祖產,原本權狀都在我這裡,有一天施正雄 來找兄弟姊妹,說有財務糾紛,我們祖產要登記給別人,不 然會被拍賣。施正雄說不可以登記三等親,他會處理,要借 名登記給沒有親戚關係的人,等官司結束再回復,我們同意 讓他去處理借名登記的事,之後他就去服刑了。我們當時都 不知道他登記給誰,我們當初只是同意施正雄找人借名登記 等語(見同上開卷第49頁正反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證 人施月雲施明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施月雲施明仁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祖產,核與原告主張該土地及房屋 為其所有等情,已有不符,況證人施月雲施明仁施正雄 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乙節,並未親自 見聞,難以僅憑施正雄片面陳述,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證人曾薰誼雖於偵查中證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廠房是法拍屋,我於100年間拍賣取得後,出租給原債 務人施宗仁施宗仁說他想要買回去,但現在沒錢,所以就 先租再買,我只有跟施宗仁接觸,施宗仁承租不久,就向我 承買,當時是由代書處理,我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跟被告及 施正雄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6681號卷第66頁正反面),依證人曾薰誼證述可知,其係 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等情,然證人曾薰誼係與被告訂立買賣 契約書,此有附期限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97頁 ),本院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務,出面洽談買賣事宜之人與買 賣契約當事人未必為同一人,究其緣由甚多,借名登記並非 唯一原因,雖當初與證人曾薰誼交涉買賣事宜之人為原告, 然實係以被告名義與證人曾薰誼訂立買賣契約,尚不能憑此



即推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
 ㈣被告抗辯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4 58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業據其提出10 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195頁)。雖原 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以其上原告簽名並非原告親 簽等語為辯(見本院卷㈠第276、312、397頁、卷㈡第60頁), 惟查: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關於付款約定記載「 於101年8月16日,買賣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 時,本期價款(50萬元)由買方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查,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101年8月16日、付款人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票號C00000000、面額50萬元、 指定受款人原告,並劃記平行線之支票,該支票於101年8月 20日在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由訴外 人蔡耀輝於翌日(21日)提領50萬元現金等情,此有被告提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 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049762號函附該紙支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1-4 17頁),且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1年4月11日安南營字第111 50001861號函、111年6月20日安南營字第11150003391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9-481頁、卷㈡ 第37-41頁),是被告抗辯其已依兩造間101年8月10日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0萬元,應屬真實可信。雖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該紙5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亦未提 示受領,係施正雄向其借用帳戶,原告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 予施正雄云云(見本院卷㈡17頁),然據證人蔡耀輝到庭具結 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但並無交集,我與施正雄住在同條 巷子,已認識他十多年了,施正雄會來我家泡茶施正雄曾 向我借錢,因時間太久,我忘記有沒有借錢給他,我也不記 得有無於101年8月21日去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從原告帳戶中提 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依證人蔡耀輝上開證 詞,實難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否認收受買 賣價金50萬元,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取。
 ㈤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1年8月間在京城 銀行貸款餘額已不足40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及施惠 雄繳納,然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以手寫 文字竟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貸款(京城銀行)尚有約4百萬貸 款由買方直接繳納,並負責清償作為尾款」等字,顯與事實 不符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1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㈠第191-195頁),原貸款債務人雖未辦理變更,惟



貸款本息係由被告經營之冬日實業廠營收支付,由被告委由 施惠雄及其女兒施盈芳冬日實業廠部分營收存入原告帳戶 用以扣繳貸款本息等語。查,原告於88年5月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90萬元抵押權向京城銀行 借得5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截至101年8月1日止,貸款餘 額為340萬8,652元,此有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111年4月1 日(111)京城鹽行分字第18號函附客戶歸戶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73-475頁),核與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1 5條手寫文字記載「尚有約4百萬貸款」,約略相當,衡諸一 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如未確定簽約當日之精確貸款 餘額,而以約略數額記載,尚非罕見,且當事人對於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 成立,則買賣雙方如約定由買方負責繳納貸款作為買賣尾款 之給付,不論貸款餘額若干,應可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15條上 開記載,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又本件貸款債務人既未辦理變 更,則貸款本息自債務人即原告名下帳戶按月扣繳,自屬當 然,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並未於101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 。再據施盈芳在刑事偵查中證稱:之前房屋坐落的土地要被 拍賣,長輩們要買回來,應該是有很多地號,但我不知道是 幾號,我只知道每月要繳貸款,廠房坐落之土地貸款人是原 告,有說兄弟要一起繳,可是我覺得只有我在繳,錢是工廠 營運出的,不是被告出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由此可知貸款本 息雖自原告名下帳戶扣繳,但款項來源係冬日實業廠營收; 復參酌冬日實業廠係於59年9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地 址為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施雯婷(施 正雄之女),嗣於101年09月26日變更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冬日實業廠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01、303頁),據此已可認定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而可採 信。
 ㈥原告另主張兩造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 779萬5,773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101 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458萬元,相差甚多, 足見被告提出之101年8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60頁)。然原告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不 動產交易俗稱之「公契」,其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 係依當年度交易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再依規定



格式契約製作完成後,憑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作為課徵 賦稅(契稅、增值稅)之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符 ,即令私契所載買賣金額低於公契所載金額,但在買賣土地 之不同個案中,價金之多寡牽涉之因素繁多,諸如買賣雙方 之交情、賣方是否有急需求現而降價出售等情形,對於成交 之價格亦非無影響,是縱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 101年8月10日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85萬元,在客觀上低於當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亦不能遽以推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存 在。況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及房 屋,自98年起遭抵押權人京城銀行聲請拍賣,於100年間由 曾薰誼拍定取得(不爭執事項㈡、㈢),顯見原告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則原告以較低之價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賣 予其二哥前妻即被告,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㈦原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104年度至109年度地 價稅繳款書影本及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104年度、105年度 、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51-72頁),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102 年度、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及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10 3年度、106年度、107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不爭執事項 ㈧、㈨),足見兩造各自持有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 而持有上開稅款繳款書之原因不一而足,非謂持有稅捐繳款 書即得推論係由持有人本人出錢繳納,原告執此主張其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尚嫌無據。此外,原告已 無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則其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洵無可採。
 ㈧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為原告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據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 卷㈠第262頁),且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09-217頁),可見原告已將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 權狀交給被告收執,此與一般借名關係應由借名人持有權利 書狀或相關文書證件之常情不合。另被告於106年7月3日將 如附表編號6房屋前半出租予訴外人羅玉茹(不爭執事項㈧), 並以自己名義與羅玉茹簽訂租約,由羅玉茹將租金匯至被告 名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20、397頁),益可認定被告以房屋 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自行出租並收取租金。雖原告主張承租 人羅玉茹為辦理商業登記,故要求與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簽訂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復執施盈芳偵查中之 證詞據以主張出租事宜係由原告及施正雄決定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280頁),然證人施盈芳在刑事偵查中證稱:22號廠房 的產權是誰的,我不清楚,廠房前方有一個空間,施正雄想 出租,但施宗仁說他想放東西,出租給羅玉茹之前,施惠雄施宗仁有將東西放在裡面,長輩們協商要出租,各自清走 所放的東西,施宗仁清出的東西放在22號廠房的其他空間, 廠房出租後,姚淑貞有請房客羅玉茹給我一個鑰匙及遙控器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50頁 ),是依證人施盈芳上開證詞,僅能認定如附表編號6房屋出 租前後,原告使用部分空間放置東西,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 ,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惟其未能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供本院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雙 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及變更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伊,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伊對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204元(即 以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訴訟標的價額11,326,256元核算第一審 裁判費111,704元,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手續費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辯論期日聲請傳喚 證人李文慶,欲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於101年8月10日簽立買賣 總價為458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不影響 本院之判斷,自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登記所有權人姚淑貞 編號 土 地 部 分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00 577.81 全部 2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00-1 1.24 全部 3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12 272.22 全部 4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12-1 88.4 全部 5 臺 南 市 安南區 原佃段 312-2 40.97 全部 6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坐落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原佃段298-2、298-3、300、311、311-1、312、312-1、312-2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三層鋼鐵及木造之工業用廠房 一層:868.96 二層:64.90 三層:38.59 合計:972.45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