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88號
TNDV,110,訴,1688,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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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軒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軒凱
訴訟代理人 張德欽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4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租期 順延7年;嗣將請求本金變更為3,433,223元,並不再請求將 租約順延7年之部分(本院卷第41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規劃曼佛養生渡假村,於民國103年3月7 日,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23年8月31 日止共20年,年租金2,014,000元。原告承租後,即積極進 行整地及修建建物,預計於108年3月間落成並開始營運渡假 村,詎料,原告於進行建物修建時,竟發現被告惡意隱瞞其 所出租之建物中,第1至3棟榮舍並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致原告為經營渡假村而需委請建築師辦理補領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程序,並額外支出相關費用1,434,000元,被告此 舉,顯然違反契約之附隨告知義務,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3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額外支出之費 用。再者,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違反民 法第427條關於租賃物一切稅捐應由出租人負擔之規定,而 系爭租約屬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單方面免除被告責任,加 重原告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 定無效,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為其代繳自104 年起至110年間房屋稅共1,999,223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稅費用。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223元(計算式:1,434,000元+1,999 ,223元=3,433,2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 3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嘉南財字0000000000號土 地標租公告(下稱標租公告),發布將公開標租系爭土地, 標租公告中明確記載被告僅就系爭土地部分收取租金,其上 建物附隨於土地交承租人占有使用,被告不收取租金,亦不 負擔維修責任,房屋稅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嗣該標租案由 原告得標,兩造於103年3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亦 重申上開內容,被告不曾保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具備建築執 照或使用執照,且原告專以不動產租賃為業,理應於投標及 承租前自行評估風險,不應事後將其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程序費用,轉嫁於被告。此外,民法第427條並非強制 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並未違反強 制規定,且系爭租約非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亦無原告所稱 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89至490頁): ㈠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標租公告(本院卷第49至54頁),發 布將公開標租系爭土地。
 ㈡前項標租案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3年3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 (補字卷第35至43頁),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 上現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現狀出租 ;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23年8月31日止共20年;年 租金2,014,000元,地上現有建物不計收租金,被告亦不負 維修責任;租賃期間内,地價稅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所用之 水電費、房屋稅及營業所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兩造並於 同日就系爭租約辦理公證在案(補字卷第29至31頁) 。 ㈢系爭租約出租之建物範圍如補字卷第43頁附圖所示(由北往 南依序為:員工宿舍⑵、員工宿舍⑴、辦公大樓、會客室、守



衛室、第1-4棟榮舍、浴室、第5-8棟榮舍)。上開建物均有 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號等建物,並曾於98年4月間辦理複丈及坐 落基地更正登記。
 ㈣因原告使用之需要,兩造另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391至395頁),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中正紀念堂、餐廳 、車庫,即補字卷第43頁附圖東北側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5年;年租金100,000元 ;租賃標的物之裝修、水電、營業執照申請、及房屋稅費用 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嗣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 12月31日續約5年。
 ㈤原告提出之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17日、金額944,000 元、工程明細為「曼佛養生渡假村養生住宅建築執照及拆除 執照設計監造費用請款單」;109年8月20日、金額28萬元、 工程明細為「曼佛養生渡假村養生住宅協助請領使用執照請 款單」;109年8月26日、金額200,000元、品名「使照工程 顧問費」之收據(補字卷第49、53、57頁) ,是為申請第1 至3棟榮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費用,及拆除第8棟榮舍之 費用,拆除執照編號為(106)南工拆字第31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惡意隱瞞原告系爭土地上 第1至3棟榮舍並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事,致原告額外 支出補領上開執照之相關費用計1,434,000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 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出租之建物範圍包含員工宿舍⑴、員工宿舍⑵、辦公 大樓、會客室、守衛室、第1-4棟榮舍、浴室、第5-8棟榮舍 等建物,且上開建物均有辦理保存登記,分別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號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圖、建物登記謄 本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6至59、10 1至109、113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其中員工宿舍⑴、員工宿舍⑵、辦公大樓、會客室、守衛 室,為建築法施行前之合法建物,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第1棟榮舍為建築法施行前之合法建物,無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嗣由原告辦理補領使用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發(107)南工使字第3356號使用執照;第2 、3棟榮舍本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由原告辦理補領, 經工務局核發(108)南工局造字第2624號建築執照、(109



)南工使字第2210號使用執照;第4-6棟榮舍本有(68)南 建局造字第3350號建築執照、(69)南建局使字第1040號使 用執照;第7、8棟榮舍本有(68)南建局造字第7291號建築 執照、(69)南建局使字第5173號使用執照;浴室則為17建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有上開建 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委請建築師製作之 使用執照表格及建物圖面、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17 日收據、109年8月20日請款單及收據、安偉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109年8月26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9、 53、57頁,本院卷第63至69、233至235、245、263至266、3 33、38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第1棟榮舍之使用執 照,及第2、3棟榮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其於承租後 所申請補領乙節,堪可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惡意隱瞞原告系爭土 地上第1至3棟榮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事,致其須額 外支出補領上開執照之費用乙節,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布系爭土地之標租公告,該標租案 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3年3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核標租公告第1點 除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面積、使用分區、年租金標 租底價及投標保證金外,並於備註欄載明:「⒈標租內容 含左列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建物不計收租金,本會亦不 負維修責任)。⒉地上物之房屋稅由承租人負擔」;第6點 則記載:「本次標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依現狀出租,有意 承租者請逕赴實地查看並至地政事務所閱覽必要資料,得 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承租土地如有必要鑑界、圍籬時 ,應會同本會人員,其鑑界及圍籬所需費用均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等文字,此有標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依上開標租公告內容可知,被告公布標租之標的包含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現有建物,惟建物部分,被告不計收租 金,亦不負擔維修責任,並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建物之房 屋稅;且土地及建物均係以現狀出租,有意承租者得自行 赴實地查看或申請閱覽相關地政資料、鑑界或圍籬等,以 確認標的現況,再評估是否投標,得標後即不得主張物有 瑕疵。
  ⑵再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現有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依現狀出租予原告 ;第5條約定:年租金2,014,000元,地上現有建物不計收 租金,被告亦不負維修責任;第9條則約定:租賃期間內 ,地價稅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所用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其



營業所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等文字,有系爭租約附卷可 憑(補字卷第35至43頁)。依上開租約約定內容可知,系 爭租約係重申前開標租公告之要旨,即被告出租系爭土地 及其上現有建物,係依現狀出租,且被告就建物部分不計 收租金,亦不負維修責任,原告應負擔房屋稅,此均為兩 造於簽立租約時所明知並同意。
  ⑶依上開標租公告、系爭租約所示,被告僅就系爭土地收取 租金,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則依現狀附隨土地一併交付原 告占有使用,未另就建物部分計算與收取租金,則被告既 已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依照兩造簽立租約時之現狀,交付原 告占有使用,當認已合乎系爭租約主旨,而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
  ⑷另審酌原告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賃業、不動產 租賃業、老人住宅業、一般旅館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 問業等,此有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自稱:其承租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係規劃以修繕既有建物之方式,將該土地 上閒置之建物重新活化;原告公司在活化土地上有19年經 驗,主要合作對象為中華電信,合作地點約25個;簽立系 爭租約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至現場看過11次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344頁),可知原告公司為專營土地活化 之公司,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非不得於投標或承租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前,先行赴實地查看,如於查看後,就建 物之現況有所疑問,亦得申請閱覽相關地政資料、鑑界或 圍籬等,或向被告及其他主管機關為查詢確認,以確認標 的現況,評估興辦養生渡假村所需之條件、流程,及可能 耗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再為投標及承租,而非嗣後以 被告依照系爭租約給付之建物現狀,因有部分未滿足原告 經營渡假村之需求,即逕指被告給付有瑕疵。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惡意隱瞞第1至3棟榮舍並 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憑採。
  ⑸又被告不曾保證各該建物具備何種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業如前述,且當原告於承租後,向被告陳情為申請補領建 物使用執照,以營運養生渡假村之需求,請被告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法定空地時,被告亦積極協助處理, 使原告成功補領第1至3棟榮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 ,有原告107年3月14日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07年4月23日函文、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107)南工使字第3356號使用執照、(108)南工局



造字第2624號建築執照、(109)南工使字第2210號使用 執照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足認被告就 系爭租約所未約定之事項,仍善盡承租人之能事及誠意, 協助原告補領第1至3棟榮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益徵 原告所指被告有惡意隱瞞上開建物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要無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惡意隱瞞原告系爭 土地上第1至3棟榮舍並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事,致原 告額外支出補領上開執照之相關費用計1,434,000元,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於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檐之約定,違反民 法第427條之強制規定,且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依民 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共1,999,223元,並無理由 :
 ⒈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固 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仍得依當事人特約而異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負擔建物之房屋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上開約定雖與民法第427條關於租賃物一 切稅捐應由出租人負擔之規定不符,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民法第427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本得以特約排除,是原 告主張上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甚明;惟上開規定 係以兩造間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該定型化契約有前揭顯 失公平之約定者,始有適用。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為,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布標



租公告,經原告向被告領取含有土地出租投標須知、租賃 契約書樣本、投標信封及投標單之標函,投標並得標後, 兩造始於103年3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㈠、㈡) ,可知系爭租約並非締約之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 定型化契約,且原告既已事前詳閱標租公告,經審慎評估 始參與投標,必對租約內容深思熟慮始參加競標,如不同 意被告之租約條件,大可不參與競標,是原告以高價得標 後,反指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賃業、不動產租賃 業、老人住宅業、一般旅館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 等,此有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稱其在活化土地上有19年 經驗,原告與訴外人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庭車公 司)為交叉持股,主要合作對象為中華電信,合作地點約 25個,原告公司資本額雖僅600萬元,但好庭車公司資力 雄厚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可知原告為專營土地 活化之公司,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及一定資力,並非處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是兩造間並無地位不平等之情事,原告援 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試圖規避系爭租約約定之由原告負 擔房屋稅之義務,顯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於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檐之約定, 違反民法第427條之強制規定,且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 ,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共1,999,223元,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惡意隱瞞原告 系爭土地上第1至3棟榮舍並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事, 致原告額外支出補領上開執照之相關費用計1,434,000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及主張系爭租約關於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檐之約定無 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屋 稅共1,999,223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33,2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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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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軒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