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80號
TNDM,111,簡,1780,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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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介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介文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欲右轉 東平路時,與騎乘機車之楊世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鎚指向楊世德,使楊世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楊世德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介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中受 有一定程度之擔憂、害怕,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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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