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28號
TNDM,111,交簡,2828,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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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列之「22時49分」改為「22時59分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係累犯,並載有被告之 前案罪刑等紀錄,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 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前有酒後駕車罪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堯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7月9日21時至22 時45分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 (酒類)後,即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經註 銷)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住處。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永康區中山南路335之1號 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堯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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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