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00號
TPDV,111,重訴,700,202208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前提起調解之聲請,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當 場表明應由法院以訴訟程序審理而視為起訴,而其先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445萬8,478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民國149年12月10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1,445萬8,478元,及自149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 聲明為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訂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兩造地上權契約書)第4條 第1項第1款「給付地上權權利金」暨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簽訂、並由原告於105 年1月1日承受權利義務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 地上權契約書」(下稱中信地上權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 款「給付地上權權利金」應分別減少為59億5,547萬2,609元



、89億3,320萬8,913元。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均 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此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億1,445萬 8,478元;又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參照兩造地上權契約書 、中信地上權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上權權利金 總額分別為60億125萬6,000元、90億188萬4,000元,原告既 請求將前開權利金分別減為59億5,547萬2,609元、89億3,32 0萬8,913元,則此部分訴之利益應為1億1,445萬8,478元( 計算式:60億125萬6,000元+90億188萬4,000元-59億5,547 萬2,609元-89億3,320萬8,913元=1億1,445萬8,478元)。是 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之利益均 為1億1,445萬8,4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億1,445萬8,47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萬3,342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 規定,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後(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1567號卷第5頁),原告仍須補繳裁判費99 萬8,34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