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35號
TPDV,111,聲,335,2022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吳崑松
沈純美

相 對 人 李宗聖
鍾淑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4月26日(110)存勇字第3
280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 (110)存勇字第328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更正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3280號清償提存事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 存物所附要件內容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係於111年4月 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5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1 年5月2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本院提存所人員核對,發現本 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82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受取 權人均是他人,並非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280號清償 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受取權人,則系爭處分內容明顯記載錯 誤,且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修改內容。現異議人與相對人之 另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10日宣判,系爭處分誤載為109年度 存字第822號清償提存事件,勢必影響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異議人權益應受到保護,須待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或 同意提領提存物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並 付款後,經由三張部分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次同時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除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7款及第8款之應記載一般事項外,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



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 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 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 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 件毋庸附具」自明。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 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 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 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 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另案訴訟,於110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8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成立調 解,即相對人願給付1,302萬6,042元予異議人,作為清償異 議人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數額,異議人 並同意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於前開調解成立後,經相 對人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催告異議人限期受領價款暨塗銷 抵押權未果,故依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 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 、數量及提存原因,以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清償提 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 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內 容,受取權吳崑松應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83年12月2日登記,登記字號為楊地字第21632號,權 利人為吳崑松,債權額比例為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1月2 8日至84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12月31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完畢後,將塗銷證明文件交予提存人, 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或同意書後,始得受領提存款。」等 語,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280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



人合於前述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刪除上開對待給付要件記 載之全部內容,異議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本件提存書係依提 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記載受取提存物所附之對待 給付要件,該對待給付乃相對人於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所附之 要件,其是否應予以刪除,應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本院提存 所無權審查,則相對人聲請刪除上開對待給付要件記載之全 部內容,並未違反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故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刪除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核無違誤。
 ㈢另系爭處分主旨雖誤載:「台端聲請更正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822號清償提存事件…」等語,惟本院提存所已於111年5月2 日以(110)存勇字第3280號函予以更正為「台端聲請更正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80號清償提存事件…」等內容,足證系 爭處分內容記載錯誤等情亦已更正。
 ㈣至異議人以系爭處分記載錯誤,勢必影響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等情為辯,核均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 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 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更 正之系爭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對於系爭處分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1/1頁


參考資料